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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宴平 訴訟代理人 林貢平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立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 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概稱遠傳電信)之光纖工程,並將 宜蘭地區部分轉包由被告施作,工程所需光纜、鐵軸等材料 (下簡稱光纜材料)則由遠傳電信直接委由訴外人台通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通公司)、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聯合公司)將光纜材料直接交付被告。因被 告無能力繼續施工,原告已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終止兩造間 承攬合約。依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定作人交付之 材料應負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交付之光纜材料 扣除施工使用及損耗數量後,剩餘材料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然經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會同盤點結果,被告處所僅存有 部分光纜材料(此部分被告已歸還),如附表所示應退還之 光纜材料則已滅失。被告未盡承攬人之保管責任,導致光纜 材料滅失,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依原告與遠傳電信約定材料單價計算,被告應賠償 之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萬891元(計算式如附表)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萬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之下包廠商並僅被告一家公司,原告將 遠傳電信之光纖工程轉包予被告部分,並不包括附表工程在 內。台通公司及聯合公司雖將附表所示光纜材料送至被告處 所,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場所供原告置放物料,讓原告其他 下包廠商領取,此僅為好意施惠,被告並不負清點及保管附 表光纜材料之責任。兩造103年11月14日會同盤點時,被告 已將存放於被告場所之光纜材料全數歸還原告,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承攬附表所示光纖工程、被告因承攬原告工 程所領取之光纜規格及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 害數額,其請求自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承攬契約,工作之材料如係由定作人提供者,承攬人為履 行其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應負 有保管義務,依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僅材料因不可抗力 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始不負其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承攬遠傳電信之光纖工程, 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與遠傳電信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 35頁、第310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然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承攬關係領取附表所示原告提供之光纜材料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基於承攬 關係而交付附表所示光纜材料予被告,始能責由被告依上開 規定負光纜材料之保管責任。 ㈡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光纜材料,係由遠傳電信委由台通公司、 聯合公司將光纜材料送至被告處所之事實,核與台通公司 104年5月4日台通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合公司104年6 月16日104聯合字第WS049號函、104年7月17日104年聯合字 第TS054號函,上開函文所附發料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 120至156頁、第170至171頁、第177至18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固認定。然被告抗辯原告之下游廠商不僅被告公司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遠傳電信之工程合約為 2年1期,舊約到期後續訂新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以觀,100年度簽訂之合約名稱 為「北一C○○○區○○○道、纜線、用戶建築物屋內電信設 備及機房設施、計畫性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見本院卷第 310頁),與花東科技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花東105年發字 第001號函所載該公司承攬原告工程之工程名稱一致(見本 院卷第22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承攬遠傳公司之光纖工程 ,並非僅轉包予被告公司乙節,屬可信。又花東科技有限 公司承作原告上開工程,亦自被告處所領取光纜材料乙情, 亦有花東科技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可憑,被告抗辯其提供處所 供原告置放光纜材料,供其他廠商領取等情,亦足採信。則 附表所示光纜材料雖確由遠傳電信委由台通公司、聯合公司 送達被告處所,然尚不能即認附表材料即為被告承攬原告工 程所領取之光纜材料。 ㈢ 原告對於附表工程確屬原告承攬遠傳電信之工程後轉包予被 告施工之範圍乙節,僅稱:兩造是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云云 。而被告抗辯其承攬原告工程,於請款前必須製交請款清單 供原告向上游公司請款,原告再撥款7成5至8成比例予被告 等情,據提出載有各工程項目及被告負責人簽收之請款清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5至295頁),復未據原告爭執,可資 採信。再依附表所示光纜材料之出貨長度、剩餘長度數量比 對,除附表編號5部分工程之光纜材料出貨與剩餘長度相同 ,應認尚未施工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工程,原告均主張僅 部分數量應予退料,應認工程已進行施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並陳稱:被告係按月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已付清工程 款,並無未付或短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倘附 表工程確為原告轉包被告之範圍,則依上開請款流程及原告 所述兩造工程款已結清等情,除附表編號5部分工程尚未施 工、並無工程款外,原告應可提出被告所製交、載有附表工 程名稱之請款清單,以證明兩造工程合約之存在。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請款清單或其他積極事證 ,以證明附表工程確為原告轉包予被告之工程範圍,原告之 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㈣ 綜上,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因承攬關係而領取 附表所示光纜材料。則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承攬 人之材料保管責任,並執此主張被告應就附表光纜材料之滅 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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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