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宴平
訴訟代理人 林貢平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立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
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概稱遠傳電信)之光纖工程,並將
宜蘭地區部分轉包由被告施作,工程所需光纜、鐵軸等材料
(下簡稱光纜材料)則由遠傳電信直接委由訴外人台通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通公司)、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聯合公司)將光纜材料直接交付被告。
嗣因被
告無能力繼續施工,原告已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終止
兩造間
承攬合約。依
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定作人交付之
材料應負保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交付之光纜材料
扣除施工使用及損耗數量後,剩餘材料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然經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會同盤點結果,被告處所僅存有
部分光纜材料(此部分被告已歸還),如附表所示應退還之
光纜材料則已滅失。被告未盡
承攬人之保管責任,導致光纜
材料滅失,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責任。依原告與遠傳電信約定材料單價計算,被告應賠償
之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萬891元(計算式如附表)
。為此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萬8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之下包廠商並
非僅被告一家公司,原告將
遠傳電信之光纖工程轉包予被告部分,並不包括附表工程在
內。台通公司及聯合公司雖將附表所示光纜材料送至被告處
所,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場所供原告置放物料,讓原告其他
下包廠商領取,此僅為好意施惠,被告並不負清點及保管附
表光纜材料之責任。兩造103年11月14日會同盤點時,被告
已將存放於被告場所之光纜材料全數歸還原告,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承攬附表所示光纖工程、被告因承攬原告工
程所領取之光纜規格及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
害數額,其請求自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
承攬契約,工作之材料如係由定作人提供者,承攬人為履
行其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應負
有保管義務,依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僅材料因
不可抗力
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始不負其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承攬遠傳電信之光纖工程,
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與遠傳電信之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
35頁、第310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然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承攬關係領取附表所示原告提供之光纜材料
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基於承攬
關係而交付附表所示光纜材料予被告,始能責由被告依上開
規定負光纜材料之保管責任。
㈡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光纜材料,係由遠傳電信委由台通公司、
聯合公司將光纜材料送至被告處所之事實,
核與台通公司
104年5月4日台通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合公司104年6
月16日104聯合字第WS049號函、104年7月17日104年聯合字
第TS054號函,
暨上開函文所附發料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
120至156頁、第170至171頁、第177至18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固
堪認定。然被告
抗辯原告之下游廠商不僅被告公司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遠傳電信之工程合約為
2年1期,舊約到期後續訂新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以觀,100年度簽訂之合約名稱
為「北一C○○○區○○○道、纜線、用戶建築物屋內電信設
備及機房設施、計畫性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見本院卷第
310頁),與花東科技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花東105年發字
第001號函
所載該公司承攬原告工程之工程名稱一致(見本
院卷第22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承攬遠傳公司之光纖工程
,並非僅轉包予被告公司乙節,
洵屬可信。又花東科技有限
公司承作原告上開工程,亦自被告處所領取光纜材料乙情,
亦有花東科技有限公司前揭函文
可憑,被告抗辯其提供處所
供原告置放光纜材料,供其他廠商領取等情,亦足採信。則
附表所示光纜材料雖確由遠傳電信委由台通公司、聯合公司
送達被告處所,然尚不能即認附表材料即為被告承攬原告工
程所領取之光纜材料。
㈢ 原告對於附表工程確屬原告承攬遠傳電信之工程後轉包予被
告施工之範圍乙節,僅稱:兩造是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云云
。而被告抗辯其承攬原告工程,於請款前必須製交請款清單
供原告向上游公司請款,原告再撥款7成5至8成比例予被告
等情,
乃據提出載有各工程項目及被告負責人簽收之請款清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5至295頁),復未據原告爭執,可資
採信。再依附表所示光纜材料之出貨長度、剩餘長度數量比
對,除附表編號5部分工程之光纜材料出貨與剩餘長度相同
,應認尚未施工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工程,原告均主張僅
部分數量應予退料,應認工程已進行施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並陳稱:被告係按月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已付清工程
款,並無未付或短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倘附
表工程確為原告轉包被告之範圍,則依上開請款流程及原告
所述兩造工程款已結清等情,除附表編號5部分工程尚未施
工、並無工程款外,原告應可提出被告所製交、載有附表工
程名稱之請款清單,以證明兩造工程合約之存在。原告
迄於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請款清單或其他積極事證
,以證明附表工程確為原告轉包予被告之工程範圍,原告之
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㈣ 綜上,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
足證明被告因承攬關係而領取
附表所示光纜材料。則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承攬
人之材料保管責任,並執此主張被告應就附表光纜材料之滅
失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嫌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