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李政賢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黃漢志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漢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黃漢志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經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被告
黃漢志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貳仟貳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
辯論中以民事準備狀擴張前述聲明第1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15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中更正
並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84,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核其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除部分更正外,僅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漢志受僱於被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鎰峰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而被告黃漢志於102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台九線蘇花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
上開路段113.1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
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被告黃漢
志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自其對向駛來已然煞避不及,致原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黃漢志駕駛之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踝上及踝內骨折、左脛
腓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及左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且造
成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87,501元、自購醫療器材、藥品
、營養品62,146元、看護費用547,000元、交通費用58,818
元,且受有薪資868,000元、物品(機車維修、安全帽、手
機、相機、衣服、眼鏡、鞋子)60,820元及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之損失。是被告黃漢志除就上開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被告鎰峰公司為被告黃漢志之僱用人,自亦應依
民法第
188條規定就上開損失連帶負責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方面:原告上開各項之請求除物品損失外,其餘各項請
求均有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鎰峰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黃漢志於上述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被告
黃漢志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原告騎乘
上述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被告黃漢志駕駛
前述車輛自其對向駛來已然煞避不及,致與原告發生上開車
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詳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0、11頁,以下簡稱附民卷
)為憑外,被告黃漢志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是經
兩造整理後,確認
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原告請
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
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鎰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漢志於上述時地駕車既有
前述之過失情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
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後至醫院急診、住院、
門診
迄今治療費用共支出387,501元,並經原告提出博愛
醫院102年3月15日至104年6月11日之各項醫療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62頁、第229頁至第261頁背面)、
存仁堂中醫診所102年8月14日至103年5月31日之醫藥費用
單據(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背面)、羅國鶴中醫診所103年
9月12日至104年6月19日之各項醫藥費用單據(見本院卷
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62頁至第269頁背面)、重慶堂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67頁)、立生中醫
診所102年4月30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許明哲牙醫診所102年9月6日之病患門診收據(見
本院卷第168頁)、潘健理診所104年6月10日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為憑。
1.
經查,①病患(按指原告)因車禍意外於102年3月15日急
診入住博愛醫院,經X光檢查左側股骨、脛骨、腓骨、肱
骨及橈尺骨骨折,於102年3月15日行左股骨及脛腓骨手術
,於102年3月23日行左肱骨及橈尺骨手術。於102年4月8
日出院;②病患於102年4月23日入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
,至102年5月4日出院,之後一直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復健
至現在;③病患因左股骨骨折癒合不良,於103年4月24日
入院,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103年5月1日出院;④病患
因左上肢骨癒合,於103年7月24日入院,103年7月25日行
拔釘手術,103年7月29日出院;⑤病患於103年8月12日入
院,103年8月15日行左股骨復位及重置內固定鋼釘手術,
103年8月22日出院。103年9月22日行傷口清創及螺絲再固
定手術。⑥病患於103年10月30日入院,103年10月31日行
左肱骨復位及再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103年11月4日出
院,後續門診追蹤並進行復健等情,有博愛醫院於103年1
1月28日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原告請求因上
開車禍受傷而於博愛醫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30元(見本
院卷第32頁)、102年4月8日至103年11月6日之門診醫療
費用36,534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以及102年3
月15日至103年11月4日共計6次住院(於扣除非屬必要之
自費差額病房費用後)費用172,451元(原住院費用合計
為242,051元,扣除自費病房費用69,600元,餘172,451元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自屬有據。再者,原告因後
續復健門診,尚於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6月11日至博愛
醫院門診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14,832元(如附表所示)
,以及104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7日尚入住博愛醫院診治
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603元(原住院醫療費用為5,003元
,扣除非屬必要之自費病房費用2400元,餘2,603元,見
本院卷第252頁),原告此部分亦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
是合計原告得請求於博愛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6,950
元(530+36534+172451+14832+2603=226950)
2.另原告提出存仁堂中醫診所102年8月14日至103年5月31日
之醫藥費用單據等共16,13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背面
)、羅國鶴中醫診所103年9月12日至104年6月19日之各項
醫藥費用單據等共3,4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第262頁至第269頁背面)、重慶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單據1,21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潘健理診所104年6月
10日之收據300元(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部分,經核其
就醫時間均係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博愛醫院就診與復健
期間
,是原告於該期間佐以中醫或其他診所治療或照護,並經
合格醫師開立處方,尚應認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有據。
3.次查,原告雖提出許明哲牙醫診所102年9月6日之病患門
診收據4,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為憑,然
參酌原告上
開傷勢主要係在左上肢及左下肢,由此可知,其並無證據
足認牙齒部分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故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剔除。原告復提出立生中醫診所購買之消腫湯及強勁
壯骨包共20,7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僅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卻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之醫囑證明
,故此部分之支出亦認無必要,而不得請求。
4.是合計原告因上開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以於247,99
0元(000000+16130+3400+1210+300=247990)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二)自購醫療器材、中藥品及營養品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自購醫療器材、中藥品及營養品等費用共計62,146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69頁至第176頁、第270頁)。經查,其中於102年3月19
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期間於杏一醫療用品所購買之相關用
品、牧莎威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護具」、新泰藥局所購買
之「除疤膏」、「美容膠」、「免縫膠布」、「挺立」、
磊信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治療用黏土」、信隆藥局所
購買之「亞培安素」、「營養品」、「安素」、「安素原
味」、快樂圓養生舖所購買之「營養品」、好事多購買之
「顧可飛葡萄糖胺液」共計43,396元,以原告所受傷害係
集中於上、下肢,顯然於治療過程必須有輔具以及使用相
關護理用品與耗材,另原告因多次開刀,為加速復原以及
預防傷口感染,適時添加營養品亦屬合理,是此部分請求
堪信與照護原告所必須之用品相關,自應
予以准許。另外
於宏生中藥房所購買之火八寶傷藥粉、大八寶傷藥粉(見
本院卷第169頁)及重慶堂國藥號所購買之中藥(見本院
卷第169頁反面)因尚乏醫囑證明而認無必要外,亦無證
據
足證屬照護原告所必需之用品,自不應予准許。因此原
告關於自購醫療器材、中藥品及營養品之請求,經核算後
於43,396元部分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
(三)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左下肢受傷而造成行動不便,為門診
回診及復健需有專車接送,故請求往返醫院之車資共58,8
1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交
通費用單據共計為58,818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第271頁至第273頁)。經查,原告上開傷勢主要於下肢
,且原告經多次手術,休養與復健期間增長,至104年6月
尚在復健中,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往醫院就醫回診或是
復健,行走上確實有所不便,故於就醫及復健期間有專車
接送之必要,是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交通費
用單據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四)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
需有1年半之時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若以目前原告雇
用之看護1日1,000元為計算,包含業已支出之385,400元
及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共計請求547,000元等情。經查,
(病患)日後仍有再次手術的需要;病患受傷部位很多,
且病況有骨癒合不良的情形,休養期間冗長所需看護時間
也會比較長,平均1次住院須休養及看護3個月,原告6次
住院,須休養看護時間約1年半(18個月)。且病患至今
仍在復健當中;已有造成身體障害,左上、下肢皆遺存運
動障害,此有前述博愛醫院函附之醫師說明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不僅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102年4月23日至102年5月4日、102年4月11日至102年
5月15日、102年5月16日至102年7月9日、102年10月8日至
103年1月7日、10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24日、103年7月24
日至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1月11日、103
年11月4日至103年12月4日、104年3月13日至104年4月13
日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及看護費用證明書(共計385,
40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74頁),足認原
告確有上開看護費之實際支出外,且其餘時間雖未有僱請
看護,然衡情原告於每次術後一定期間仍需有家人、親友
協助其日常起居之必要,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以原告上開住院期間雖
有多次密集而與需看護期間重疊之情形,然
衡酌以原告自
102年3月15日因車禍受傷起至最後一次手術住院出院即1
04年3月17日止,已約2年,再考量最後一次手術後尚有僱
請看護3個月之需要,是原告在受傷以及後續復建治療約2
年3個月之歷程中,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18個月(以54
7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547,000元,應認尚屬合理,而
得准許。
(五)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有物品損失(含機車維修、安全
帽、手機、相機、衣服、眼鏡、鞋子)共60,820元等情,
,已據提出鑫昌機車行所開立之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42,4
00元及購買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00元(見本院
卷第188頁)、順發3C量販賣於102年9月25日所開立購買
相機之紙本電子發票1,99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敬業
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羅東
分公司於102年7月16日所開立購
買手機及配件之統一發票4,84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
百合隱形眼鏡公司於102年8月25日所開立購買眼鏡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貴族皮鞋屋
於102年9月28日所開立購買鞋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50
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主幼商場於102年9月17日所分
別開立購買衣物之1,080元及490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90頁)及購買運動用品32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
0頁)為憑。經核,原告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是身上衣
著與相關配件用品係有因此造成損害之可能,且此部分請
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可採認。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事故前任職於臺灣省000
0000,其每月收入含外勤工作津貼約36,000元,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4月員工個人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
0頁),而原告於車禍後因受有上開傷勢,雖未遭任職單
位減薪,
惟若日後身體狀況仍無法痊癒,則仍可能無法至
外出差,故每月至少減少收入3,000元之薪津。另因上開
車禍後,原告申請公傷假已超過2年,再申請長假就必須
留職停薪,故預估將導致4個月之工作損失;且亦因上開
傷勢,而無法參加服務機關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而受有
員工福利16,000元之損失,
是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相關之
勞動能力與工作損失共868,000元等情。
1.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已造成左上肢、下肢皆遺存運動障
害等情,已有前述博愛醫院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
可佐。
再者,原告「於車禍前原任職於工作站,於104年2月1日
遷調總務組文書股,考量其目前受傷尚未痊癒,暫時調整
體力可負荷之職務,惟日後仍須視該員復原情況另依規定
辦理」等情,亦有原告任職之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4年3
月3日宜農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可憑(見本院卷第2
05頁),是足見原告因上開傷害,確實造成其身體遺留一
定程度之障害,且勢必影響其日後工作能力至為明顯,是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後,導致無法勝任外勤工作,而致有外
勤加給津貼之損失,尚屬有理。再者,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
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每月3,000元計算,占其平均
月薪約34,000元(以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3間之平均月
薪約34,00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279頁)約百分之8,
參諸原告薪資中關於外勤津貼約3至4千元不等,是此部分
主張
堪認合理。則以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車禍時
為37歲,算至60歲退休時至少尚有20年之工作時間,故以
每月3,000元,計算2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499,817元【計算方式為:3,000×166.00000000=4
99,816.7512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
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至於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已經2年多之治療,且因受傷嚴
重,日後尚有需手術治療之必要,然因申請公傷假已超過
2年,再申請長假則必須留職停薪,將導致有4個月的薪資
損失
云云。然查,前述博愛醫院103年11月27日醫師說明
表雖記載原告日後仍有再次手術之必要等語,惟原告亦確
實在事後之104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入住醫院進行手術
治療亦如前述。是於104年3月17日以後,原告是否尚有需
再行手術必要,並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此外,縱是原告日
後尚有手術治療必要,則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為何?是否必
以留職停薪方式為之,並未據原告再為舉證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
難認有據。
3.此外,原告復主張尚有因無法前往員工旅遊而受有員工福
利津貼之損失16,000元云云。
惟查,員工福利津貼本非經
常性收入,性質上係任職機關補助所屬員工旅遊之餐飲、
交通費或住宿等支出,原告不論以何樣原因未參與員工旅
遊,則因本無額外之支出,縱使未獲任職機關之補助,亦
無任何損失可言,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福利津貼之損失亦無
可採。
4.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99,8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前述
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39歲、專
科畢業,於農田水利會工作快20年,未婚,名下有多筆
不
動產及股票;被告黃漢志現年53歲,學歷為高職夜間部畢
業,工作為司機,月收入平均約在3萬元,已婚有子女,
名下有股票但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應由被告黃漢志負全部
過失責任、原告所受傷害雖非致命,但因傷及左上、下肢
體,並因多次手術,尚無法完全復原,並遺留有運動障害
,而造成原告日常、工作上之不便與以及身心之痛苦之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顯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8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經審認後所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27
7,841元(醫療費用247,990元+自購醫療器材、營養品43
,396元+交通費58,818元+看護費547,000元+物品損失6
0,820元+勞動能力減損499,817元+精神慰撫金82萬元=
2,277,841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16,771元,且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20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61,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6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漢志自
102年12月10日起、被告鎰峰公司自10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則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
│編號│就診日期 │支出費用│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103.11.10 │618元 │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
├──┼──────┼────┼───────────────────┤
│二 │103.11.15 │340元 │本院卷第154頁 │
├──┼──────┼────┼───────────────────┤
│三 │103.11.18 │360元 │本院卷第154頁 │
├──┼──────┼────┼───────────────────┤
│四 │103.11.18 │518元 │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
├──┼──────┼────┼───────────────────┤
│五 │103.11.26 │646元 │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
├──┼──────┼────┼───────────────────┤
│六 │103.12.2 │380元 │本院卷第157頁 │
├──┼──────┼────┼───────────────────┤
│七 │103.12.4 │590元 │本院卷第159頁 │
├──┼──────┼────┼───────────────────┤
│八 │103.12.15 │646元 │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
├──┼──────┼────┼───────────────────┤
│九 │103.12.25 │580元 │本院卷第162頁 │
├──┼──────┼────┼───────────────────┤
│十 │103.12.30 │380元 │本院卷第161頁 │
├──┼──────┼────┼───────────────────┤
│十一│104.1.27 │518元 │本院卷第232頁 │
├──┼──────┼────┼───────────────────┤
│十二│104.2.5 │618元 │本院卷第235頁 │
├──┼──────┼────┼───────────────────┤
│十三│104.2.12 │646元 │本院卷第238頁 │
├──┼──────┼────┼───────────────────┤
│十四│104.2.17 │340元 │本院卷第238頁 │
├──┼──────┼────┼───────────────────┤
│十五│104.2.26 │646元 │本院卷第241頁 │
├──┼──────┼────┼───────────────────┤
│十六│104.3.11 │646元 │本院卷第244頁 │
├──┼──────┼────┼───────────────────┤
│十七│104.3.24 │646元 │本院卷第248頁 │
├──┼──────┼────┼───────────────────┤
│十八│104.3.26 │340元 │本院卷第245頁 │
├──┼──────┼────┼───────────────────┤
│十九│104.4.2 │590元 │本院卷第252頁 │
├──┼──────┼────┼───────────────────┤
│二十│104.4.9 │340元 │本院卷第251頁 │
├──┼──────┼────┼───────────────────┤
│二一│104.4.16 │646元 │本院卷第254頁 │
├──┼──────┼────┼───────────────────┤
│二二│104.4.23 │540元 │本院卷第255頁 │
├──┼──────┼────┼───────────────────┤
│二三│104.5.1 │646元 │本院卷第253頁反面 │
├──┼──────┼────┼───────────────────┤
│二四│104.5.14 │646元 │本院卷第257頁反面 │
├──┼──────┼────┼───────────────────┤
│二五│104.5.21 │590元 │本院卷第259頁 │
├──┼──────┼────┼───────────────────┤
│二六│104.5.28 │340元 │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
├──┼──────┼────┼───────────────────┤
│二七│104.6.4 │596元 │本院卷第260頁反面 │
├──┼──────┼────┼───────────────────┤
│二八│104.6.11 │440元 │本院卷第261頁反面 │
├──┴──────┴────┴───────────────────┤
│合計為14,832元 │
│另原告所提出其餘博愛醫院門診單據則因屬收據作廢並已重開如上收據,自不│
│另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