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陳嘉修
吳麗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
被 告 江阿明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前於民國99年1 月初欲合夥成立公司以經營
不動產
仲介業務,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作為購買
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宜蘭市○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5建號建物(即
門牌宜蘭市○○路○段○○○號,整編前為宜蘭市○○路○○○○○
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
成立公司之資本股款,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以原告陳嘉修為登
記名義人,並作為公司營業處所使用,公司則登記原告吳麗
玉為負責人。然因原告陳嘉修當時有卡債問題,為免購買約
定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
查封拍賣,原告陳嘉修
遂徵得岳父即被告、原告吳麗玉之同意,借用被告之名義作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陳嘉修即於99年5月5日與
訴外人許榮源、金玉滿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
公司)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約定買方可指定
第三人為移
轉登記名義人,於當日原告陳嘉修即給付簽約款85萬元,
嗣
於同年5月18日再給付完稅款60萬元,剩餘尾款700萬元則以
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實際繳納貸款之人仍為原告
,賣方於99年5 月3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
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
請求權、
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勝
訴判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二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爰求為(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嘉修、吳麗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嘉修、吳麗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 ○○○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嘉修、吳麗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四)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
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
告保管,銀行貸款亦是由原告繳納,除99年9月至11月之前3
期以現金交付被告請其繳納房貸外,自99年12月3 日起
迄今
,均
按月將房貸金額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0000-0
0-000000-00 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由貸款銀行自彰銀
帳戶內自動扣繳,
足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被告並
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
有權人。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嘉修
自承有卡債問題,何來有能力出資
云
云,然因原告陳嘉修從事不動產投資而略有獲利,又因原告
吳麗玉與陳嘉修先前已協議共同成立不動產公司,口頭約定
由吳麗玉為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故於尋覓具有獲利之投資
標的物後,為衡平相方的權益,共同投資之系爭不動產才以
陳嘉修為買受名義人,始足保障雙方權益。然因原告陳嘉修
考量自身尚有卡債未清問題,倘以其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日後恐遭銀行查封拍賣,而白忙一場,且因被告為昇壕金屬
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資產較多債信良好,倘以被告名義
向銀行辦理房貸可獲得較高成數之貸款,若以吳麗玉的名義
申辦貸款,則不可能會貸得這麼多錢。故於商得被告同意後
,方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向彰化銀行辦理
房屋貸款,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尾款,
嗣後房屋貸款則
由原告按月匯款至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內,再由貸款銀行按月
扣繳貸款,
是以原告陳嘉修本身雖有卡債問題,但不代表原
告因此即無
資力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被告辯稱其於99年4 月15日匯款50萬元,並於同時期提領現
金交原告用於
上開買賣云云,原告否認之。
五、被告辯稱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買受,為何6至8月原告無需繳
納貸款,後因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使用,才以租金或有償借貸
方式,自99年12月3 日由原告吳麗玉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蓋當初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
款銀行要求被告開立金融帳戶據以撥付房屋貸款,日後再從
被告金融帳戶內按月扣繳房貸,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初
,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繳納房貸,同年12月始成立尚陽不動產
,原告吳麗玉提議為免日後原告所繳納貸款金額不清,而與
被告發生爭執,方以匯款方式按月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六、倘被告主張原告陳嘉修僅係其代理人為真,則原告陳嘉修代
理被告與訴外人許榮源、金玉滿堂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
,買方應載明為江阿明
而非陳嘉修,僅需載明陳嘉修為被告
之代理人即可,亦毋庸於契約書第4條第5款特別標明買方得
指定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方足保全被告之權益才是。
且原證六之70萬元支票、700 萬元
本票之發票人應為江阿明
而非陳嘉修,蓋因一般人若係代理他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豈有願替他人背負770萬元巨額債務之理?
七、依原告陳嘉修與被告之翁婿關係,若原告陳嘉修需使用系爭
不動產,依常理應是被告讓原告無償使用,或是收取較低租
金為是,而
參酌原告提出之鄰戶
租賃契約書,可知目前鄰戶
之每月租金行情自2萬元至2萬5000元之間,然被告卻主張依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約3萬 7500元作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顯與常情不符。縱若有償租用為真,則租金必是一固
定金額,絕非按貸款本息而有所浮動,更遑論被告連系爭不
動產之住宅火險及稅捐皆要求原告繳納,
顯有違一般租賃常
情。
八、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江芯慧(即被告之女、原告陳嘉修之配
偶)間之通訊對話,亦
可證明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九、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為買受不動產之重要憑證,被告身為企業
經營者,倘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所有權
狀如此重要文件,豈會因原告陳嘉修稱已交付或遺失為由,
而放任不找尋所有權狀?實
乃因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等
正本文件才會皆
由原告多年保管。
十、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既已收受起訴狀之送達,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即為終止,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屬合法有
據。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然被告迄今
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於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隨
時可自行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可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貳、被告則
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雖舉出其有繳納部份貸
款,但此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初,兩造究係如
何約定借名委任法律關係,並無必然關係。從系爭買賣契約
來看,是原告陳嘉修購買後再指定被告為受益第三人,這不
代表就是借名法律關係。又原告陳嘉修自承當時有卡債問題
,足見其財務不佳,何來有能力出資購買?被告係昇壕金屬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擁有眾多財產,被告顯有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資力。況原告不是只有陳嘉修一人,還有吳麗玉,
縱使如原告所述陳嘉修有卡債問題而需借名登記,也可以用
吳麗玉的名義,而無需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實則,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事宜,係被告交由原告陳嘉修處理,被告於買受
後向其索取不動產權狀,原告陳嘉修以已交付被告或遺失為
由而未給付權狀,被告信以為真,方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
補發,並非如原告
所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保管系爭權狀。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確實交由原告陳嘉修出面處理,
但買賣價款則係被告出資,除被告匯款予許榮源、金玉滿堂
公司之買賣價金外,並分別於99年4 月15日匯款50萬元,再
於同時期提款現金交原告用於上開買賣,故系爭不動產本即
購買登記予被告名下,根本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若原告陳嘉修僅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代理
人,則其何必於系爭買賣契約自書契約當事人,再約定第三
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且自書票額7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云
云,
惟若被告屬借名登記名義人,則被告何必於買賣之初匯
款予原告陳嘉修,並於買受給付貸款長達數月,直至原告成
立公司後,方由其給付同等每月貸款金額作為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代價。何況,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亦係以被告為主
債
務人向彰化銀行貸款700 萬元,並將上開貸款款項清償予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而所謂原告陳嘉修開立之700 萬元本票
僅為保證性質,且事後已取回,上開本票無損及其財產。是
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不可信,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自99年9 月起,以現金
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被告,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云
云,然系爭不動產既於99年5月份買受,則為何6、7、8月份
無需繳納房貸?實則,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即自行繳
納房貸,後來是因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使用,故自99年12月
起,才由原告吳麗玉將房貸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作為原告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只是因為被告與原告陳嘉修有翁婿
關係,所以兩造並沒有針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為明確之約定
,只有約定應支付的代價就是繳納每期的房貸。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
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均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139、140、28頁):
一、原告陳嘉修於99年5月5日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許榮源簽
署如原證六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得指定第
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
二、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宜蘭市○村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5建號建物(即門牌宜蘭市○○路
○段○○○號,整編前為宜蘭市○○路○○○○○號),權利範圍各
為1分之1,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三、原告吳麗玉為尚陽不動產之負責人,營業所在地位於宜蘭市
○○路○○○○○號1樓。
四、除了原證八所列99年9月1日至99年10月1 日的現金、101年7
月5日的54萬8800元、101年11月12日所列的28萬8000元
予以
剔除外,兩造不爭執原告從99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
止,於原證八所列的時間,匯入原證八所列的金額至被告江
阿明的帳戶內。
五、被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宜蘭市○○段○○○○○○○號、○村
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715建號建物等書狀補給,
經原告持上開所有權狀正本到該所
異議,案經宜蘭地政事務
所以102 年10月2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告申
請。
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3年11月18日彰宜字第0000000號函
所檢附被告江阿明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
03年11月10日止之存款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109至133頁)
。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9條之規定;民法第179條(擇一勝訴)訴請: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嘉修、吳麗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嘉修、吳麗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嘉修、吳麗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
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577號
裁判
意旨
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者,既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主張有借名登
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可
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
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
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
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
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
難認為真正,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
渠等買受後,借用被告之名義
登記」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
(一)系爭不動產由原所有權人金玉滿堂公司、許榮源處,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係肇因於原告陳嘉修於99年5月5日與金
玉滿堂公司、許榮源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原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
而依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可知締約買
受人原告陳嘉修本可指定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然受
陳嘉修指定成為移轉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究係因何原因
(實際出資買受人、無償
贈與、清償欠款、借名登記……
…等等)而受原告陳嘉修之指定,以致成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所有權人,則無從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
得知。更何況,被告與原告陳嘉修間,具有翁、婿之親屬
關係(此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是以
原告陳嘉修指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原因,
除了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外,亦有可能係被告所抗辯
「係被告委託原告陳嘉修出面洽購,被告為實際出資買受
人」之情形,或其他緣由。因此,尚難僅憑原告陳嘉修為
出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人,即推得「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結論。
(二)原告陳嘉修既係出名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金玉滿堂公
司、許榮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金玉滿堂公司、許
榮源所認定之交易對象即為原告陳嘉修,則由原告陳嘉修
開立支票、本票以供支付價金及未付價金之擔保,
核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慣行相符。更何況,被告曾於99年4 月15日
匯款50萬元予原告陳嘉修,且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貸
款後,於99年6月2日匯款154萬元予金玉滿堂公司、於 99
年6月2 日匯款546萬元予許榮源之事實,亦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三件、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3、97至98頁)。此外,依據本院卷73、74至 81
、109至133頁所附昇壕金屬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被
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
告係擔任昇壕金屬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銀行帳戶經常進
出大筆數十萬甚至數百萬之金額,被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
不動產(此觀原告自認「江阿明是企業主,其財力比較足
以向銀行申請較高的貸款成數。」
等情亦明,見本院卷第
150 頁背面)。反之,依據原告所自認「系爭不動產簽約
買賣當時,原告陳嘉修尚有積欠信用卡債款未清償之情形
」、「被告質疑為何不以吳麗玉的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是
因為當時江阿明是企業主,其財力比較足以向銀行申請較
高的貸款成數,若以吳麗玉的名義申辦貸款,不可能會貸
得這麼多錢。」等事實觀之(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
是否有足夠之資力來購買系爭不動產,實令人質疑!因此
,綜核上開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而支出
前揭款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因此,從原告陳
嘉修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開立支票、本票交付予出
賣人之所為,依然無法推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結論,原告主張「倘原告陳嘉修僅係被
告之代理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應載明為江阿明,而
陳嘉修則為被告之代理人,亦毋庸特別標明買方得指定第
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且原證六之70萬元支票及700 萬
元本票之發票人應為江阿明而非陳嘉修,蓋若係代理他人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豈有願替他人背負770 萬元巨額債
務之理?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
尚非可採。
(三)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
係由原告陳嘉修
持有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此
被告業已抗辯「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交由原告陳
嘉修處理,被告於買受後,曾向原告陳嘉修索取不動產權
狀,係原告陳嘉修以已交付被告或遺失為由而未給付權狀
,被告信以為真,方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並非如
原告所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故保管系爭權狀。」等情,並
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宜地壹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被告與原告陳
嘉修間具有翁、婿親屬關係,及前述被告貸款、付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可採信。因此,尚無從
因為原告陳嘉修長期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推得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結論。
(四)原告雖提出匯款金額明細表、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存款憑條、被告之女所發傳真,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銀行貸款係由原告繳納,除前3 期以現金交付被告請其
繳納房貸外,自99年12月3 日起迄今,均按月將房貸金額
匯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由貸款銀行自該帳戶自動扣繳,
足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告之
名義為登記。」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受完成所有權登記
及貸款之時間係在99年5 月31日(參見卷附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則自99年6 月份起,即有繳納貸款利息之必
要,然依據原告所製作之匯款金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28頁),原告係從99年9 月開始,才付款給被告作為繳
息之用,則
倘若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其何
以不用將99年6月至8月之貸款本息支付給所謂被借名之被
告?是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係供由原
告做為經營尚陽不動產之營業場所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宜蘭縣政府99年9月2
9 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其次,被告持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貸款,用以支付系
爭不動產出售人金玉滿堂公司及許榮源買賣價金之事實,
亦經認定在前。再者,被告與原告陳嘉修間具有翁、婿親
屬關係之事實,亦見前述。依上開各情觀之,
堪認被告所
辯「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即自行繳納房貸,後來是
因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使用,所以才約定由原告負擔銀行貸
款,來做為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故自99年12月 3
日起,才由原告吳麗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只是因為原告
陳嘉修與被告有翁婿關係,所以兩造才沒有針對系爭不動
產之使用,為詳細之書面或口頭約定,只有約定應支付的
代價就是繳納每期的房貸。」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因此,自難僅以原告按月付款予被告之事實,即推出「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結論。
(五)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火災保險收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火災保險單,主張「若系爭不動產真為被告所有,依
原告陳嘉修與被告之翁婿關係,若原告陳嘉修需使用系爭
不動產,依常理應是被告讓原告無償使用,或是收取較低
租金為是,而參酌原告提出之鄰戶租賃契約書,可知目前
鄰戶之每月租金行情自2萬元至2萬5000元之間,然被告卻
主張依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約3萬 7500元作為使用系爭
不動產之租金,顯與常情不符。縱若有償租用為真,則租
金必是一固定金額,絕非按貸款本息而有所浮動,更遑論
被告連系爭不動產之住宅火險及稅捐皆要求原告繳納,顯
有違一般租賃常情,可證明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然關於使用他人不動產之代價為何,本
係由兩造當事人達成
合意即可,關於其數額或內容為何,
悉依當事人意思定之,此於兩造當事人間有親屬關係之情
形亦同。因此,縱然被告向原告收取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
價並非定額,且高於鄰近租金行情,更包括住宅火險及稅
捐負擔,亦不能認為有何不合理、不可信之處。因此,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無從因此即推得「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結論。
(六)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3至16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185
至190 頁),屬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
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系爭
不動產係
渠等買受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之利己事實
,達到確信其存在之程度,顯然上開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
正。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渠等買受後,借用被告
之名義登記」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法即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一)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嘉修、吳麗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 ○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嘉修、吳麗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號建
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嘉修、吳麗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