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青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被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1年6、7月間起委託原告負責運送
被告之貨物,至103年4月前之運費均正常給付,
詎自103年4
月起,被告共累計如附表所示之運費而分文未付,
迭經原告
追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91,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運費
等情,
業據提出103年4月份起至
同年7月份止各月份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
上開書證
所載內
容,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
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
例
可資參照。
經查,
兩造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既存運送契約
關係,則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1,890元,應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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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月 份│積 欠 之 貨 款 │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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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四 月 份 │29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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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五 月 份 │30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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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六 月 份 │25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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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七 月 份 │23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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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9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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