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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姜麗雲(即姜麗玲之承受訴訟人)       姜麗安(即姜麗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麗雯(即姜麗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燈榕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康銀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姜 麗玲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嗣於103年10月26日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姜麗雲、姜麗安、姜麗 雯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第50頁 ),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3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頁);嗣於1 04年6月25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78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復於104年9月24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姜麗玲係訴外人劉天財之配偶。而被告黃燈榕受僱於被告嶸 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嶸達貨運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 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載送貨物 為業,其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大 同鄉台七甲線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即台七甲線3.8公里處,原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燈榕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 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劉天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告黃燈榕所駕駛之A車右側因而撞 擊B車,訴外人劉天財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多處鈍挫傷之 傷害,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被告黃 燈榕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 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燈榕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在案,被告黃燈榕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又被告嶸達貨運 公司既為被告黃燈榕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黃燈榕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而姜麗玲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700元: 姜麗玲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而支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700 元。 ㈡喪葬費用98,735元: 姜麗玲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98,735元。 ㈢扶養費490,413元: 姜麗玲並未育有子女,其長期受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影響, 無法工作,僅在狀況良好時協助訴外人劉天財從事園藝工作 ,名下復無財產,顯然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訴外人劉天財扶 養,則訴外人劉天財因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行為死亡,姜麗 玲自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而訴外人劉天財於102年3月14日死 亡後,姜麗玲尚生存至103年10月26日,可受扶養之期間為 19個月又12天,參以姜麗玲生前係居住於臺北市,生活物價 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其中臺北市於 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9元,據此計算姜麗 玲所受扶養費損害為490,413元(計算式:〈25,279元×19 〉+〈25,279元×12/30〉=490,41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姜麗玲與訴外人劉天財係於87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相依為 命,極為恩愛,而姜麗玲因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僅能靠 藥物調整作息,並由訴外人劉天財照顧其生活起居及服藥, 然因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劉天財死亡,姜麗 玲頓失依靠,精神上痛苦萬分,夜夜難以成眠,導致原所罹 患之憂鬱症更趨嚴重,其後更因精神創傷刺激症候群,精神 恍惚而多次受傷,最終仍因無法承受痛苦而於103年10月26 日跳樓自殺身亡,被告自應賠償姜麗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350萬元。 三、綜上所述,姜麗玲因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共計 4,095,84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 0萬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姜麗玲3,795,848元,其後原告 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請求權,被告自應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扶養費係已發生之債權,且已依 法起訴,故被告辯稱前揭扶養費係專屬權,原告不得繼承而 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主張以102年度之免稅額85,000元計算姜麗玲所受扶 養費之損害,其數額顯屬過低,亦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888號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嶸達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燈榕雖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有前述過失之行為,致訴外人劉天財因上開撞擊,受 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姜麗玲並因此支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 700元、喪葬費用98,735元,此部分損害被告同意賠償。然 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被告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㈠扶養費490,413元部分: ⒈姜麗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姜麗玲需訴外人劉天財 扶養,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惟該權利專屬於姜麗玲本身,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⒉且本件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始為允當。 ㈡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 ㈢另姜麗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40萬元 。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48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各自提出書證之形式不爭執。 ㈡姜麗玲係訴外人劉天財之配偶。 ㈢被告黃燈榕自100年間至104年2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嶸達貨 運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駛A車載送貨物為業。 ㈣被告黃燈榕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 大同鄉台七甲線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即台七甲線3.8公里處,原應 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 燈榕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劉天財所騎 乘之B車,被告黃燈榕所駕駛之A車右側因而撞擊B車,訴外 人劉天財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於同 日上午9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㈤被告黃燈榕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燈榕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在案。 ㈥姜麗玲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而支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700 元、喪葬費用98,735元。 ㈦姜麗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5,84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撫養費490,41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萬元後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黃燈榕駕駛A 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訴外人劉天財所駕駛之B車肇 事,且與訴外人劉天財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嶸 達貨運公司為被告黃燈榕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黃燈 榕既因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不法侵害姜麗玲之權利,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嶸達貨運公司應與被告黃燈榕就 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而原告主張姜麗玲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而支出醫療及救護 車費用6,700元、喪葬費用98,73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繼承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 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姜麗玲所受之下列損害,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撫養費490,413元,有無理 由? 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主張姜麗玲未育有子女 ,其長期因受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影響,無法正常工作,且 其名下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訴外人劉天財扶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就醫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202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姜麗玲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堪認屬實。則依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姜麗玲自102年3月14日訴外人劉天 財死亡起,至其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時止,共計19個月又1 2天,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 ⒉次按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 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 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 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姜麗玲生前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姜麗玲死亡後之扶養費損害,而承前述,姜麗玲生前 既需受訴外人劉天財扶養,則其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自受 有扶養費之損害,此部分係屬已發生之金錢債權,依前揭判 例意旨之反面推論,原告自得本於繼承而為請求,故被告仍 以前詞辯稱:扶養請求權係專屬權,原告不得繼承而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姜麗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等語,顯非可採。 ⒊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得稅申報扶養親 屬寬減額,乃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 之一,且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尚有差距,是被告以 前詞抗辯:本件應以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計 算姜麗玲每月扶養費數額等語,自非可採。 ⒋又本院審酌姜麗玲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 係居住於臺北市,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8頁),其消費支出相較於其他城市為高,復 因其罹患精神疾病,需支出較多之醫療費用,再參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其中臺北市於102、103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672元、27,004元,而該家庭收 支調查係行政院主計處實地調查全國各地家庭具體各項生活 消費支出,不失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客觀標準,且原告主張姜 麗玲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25,279元,亦未逾上開消費支出數 額,應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姜麗玲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26日止,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490,086元(計算式: 〈25,279元×19〉+〈25,279元×12/31〉=490,086元,元 以下4捨5入)。 ⒌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扶養費490,086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 體會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權即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即 如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做同 一解釋。若上開請求權應以金額賠償,而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其債之關係業已變更為單純之金額給付,已不具專 屬性,自得讓與或繼承。 ⒉經查: ⑴姜麗玲前以其配偶劉天財因被告黃燈榕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件車禍而死亡為由,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記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卷第1頁),其後姜麗玲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業如前述 ,則姜麗玲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於其死亡前既已起 訴,依前揭說明,該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自得由姜麗玲之繼 承人即原告繼承之。 ⑵本院審酌訴外人劉天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5歲,育有子 女3名,其生前係與姜麗玲同住,姜麗玲於其死亡時年滿52 歲,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黃燈榕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滿50歲,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嶸達貨運公司,擔 任司機之職務,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528,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6筆及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嶸達公司名下則有汽車 00輛,此業據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證物袋 ),並考量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程度,及姜麗玲與訴外人劉 天財係屬夫妻關係,彼此感情深厚,且姜麗玲自99年2月起 即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有多次服用藥物過量紀錄,亟需 人陪伴、支持、照顧,訴外人劉天財為其主要照顧者,惟因 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劉天財死亡,姜麗玲因 此頓失依靠,乏人陪伴及照顧,心情低落、情緒不穩,而於 103年10月26日自殺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就醫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02頁至第20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8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頁),足見姜麗玲於死亡前因上開事故精神上倍 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爭點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4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承前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包括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700元 、喪葬費用98,735元、扶養費用490,086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1,795,521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而姜麗玲生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95,52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95,521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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