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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周廷彥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始得提起, 題示之計程車損毀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附帶民事訴 訟自不得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66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 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受損之拖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2,000元、維修費用671,494元、營業損失315,000元 ,總計1,008,49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周廷彥所涉刑事犯罪係業務 過失傷害罪,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案件之卷 宗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就財物 損害即營業大貨車受損之1,008,494 元部分,屬被告周廷 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即非因被害人蔡德貴遭受傷 害而受有之損害,參照前揭說明,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為此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件依民事訴訟程序審 理後,本院仍應依照前述之規定認定之。原告就財物損害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494 元,並不合法,故原告之 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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