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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周廷彥 被   告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 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全宥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 忠「賢」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忠「賀」。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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