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蔡德貴
訴訟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周廷彥
被 告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賀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蔡德貴之記載部分,因漏
列
訴訟代理人,應增列二行「訴訟代理人林政雄律師」、「林忠
熙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