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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潘美雲       潘林盆       潘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編號A、B、C(含c1、c2、c3)範圍內,應容忍原告於 其上下設置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是原告 對於被告就系爭12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 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等55筆土地(下稱系爭12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系 爭121等地號土地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僅能靠同段123、12 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123、124地號土地早已鋪設柏油路 面,且屬宜蘭市○市○○道路用地,並編為宜蘭市○○路○ 段○○○巷,因此自適合通行使用,其中123地號土地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故就123地號土地之通行並無問題。 而原告於系爭12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臨被告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即目前為宜蘭市○○路○段○○○巷為計畫道路 ,且此為上開建築基地之唯一道路。而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領得宜蘭縣政府之建造執照,所有房屋均已預售完畢, 被告於原告施工不久後,即於102年11月間在建築工地前懸 掛布條表示:「敬告各位鄰居:本道路通行權本人尚未釋出 爾後如影響進出敬請見諒地主律師:羅智明。」,意圖以此 逼原告為高額之給付,但因自稱經地主授權人獅子大開口要 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代價,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又 改易布條:「大建商財大氣粗,欺負鄉下人不懂法律鄉下人 的底線~田園跟妻兒不讓步不給水電通行、、、」等語,於 103年1月再度改懸另外之布條,與最早布條內容相同,僅將 「律師:羅智明」(按,經查並無此位律師),改為「律師 :林世超」,嗣又刪去律師名字,並故意在工程施工之出入 口放置紐澤西護欄,以阻擋原告工程車之進入施作,每當原 告公司之施工人員挪走紐澤西護欄,欲進入施工後,即有一 群黑衣人士,警告不得隨意搬移護欄,造成現場工人心生恐 懼。原告多次表示願意協商之意,但均因對方要求過高,而 未能達成協議。嗣於103年2月26日,被告方面除在原告施工 之工地路口堆置紐澤西護欄外,並堆置水泥、沙子、空心磚 等物,開始在原告工地前興建花台,如今花台已興建完成, 完全阻止原告之施工及人車之通行,並造成日後前排房屋人 車通行之困難。此部分亦有鈞院103年全字第1號履勘筆錄記 載:「…工地有二出入口均各自堆置有三個紐澤西護欄,另 有太空磚堆置花台一列存在於現場…」等語,暨現場照片足 稽,因此自有排除障礙物,以確保通行之必要。 ㈡、且就系爭124地號公共通行權及公共管線設置等相關問題, 宜蘭市公所曾於103年7月21日至現場會勘,當日之會勘紀錄 亦表示:「1、經現勘後,該系爭土地目前可供民眾通行, 其障礙物部份與現況道路並無阻礙民眾通行。2、其系爭土 地上農作物與其他附屬設施係屬私權與本所無涉,請連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與地主協調。」等語亦認本件有關道路 上之植樹與花台等障礙物等爭議屬私權爭議。又依鈞院查詢 系爭124地號土地電力、自來水管線設置,宜蘭縣宜蘭市公 所103年7月17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本所依 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流程如下:㈠申請人備好相關文件,將所需管線挖掘提 出申請(本條例第4條第2項)。㈡完成受理後,核發道路挖 掘許可證(本條例第6條)。㈢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申請 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本條例第12條)。㈣施工完 竣後,經會勘認可再行接管(本條例第23條)。」等語亦明 白表示涉及私人土地部分,應經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又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函亦以:「…二、依據 本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規定:用水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 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 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 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 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 免提同意書。三、依據102年6月18日潘美雲來函,就本案如 須經他人土地,應事先取得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以避 免侵權行為及日後糾紛。」等語。是以本件欲裝設自來水管 ,自來水公司亦表示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二、經查旨述土 地為潘美雲等3人所有,現已編為宜蘭市○○路○○○巷,供人 、車通行,該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18日來函告知本處若 於該土地挖掘或設置任何設施須經其本人同意。三、查連大 建設公司建案(共31幢)即將竣工並且向本公司申請新設戶 用電,該建案西側及南側分別緊鄰農田及民宅,擬提供該建 案巷內私有土地2處供本處設置變壓器,本處高壓管線必須 經過旨述地號土地(唯一通道),又接高壓電源,供新設戶 用電。四、依本公司作業標準,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含人 、手孔等),必須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方能設計埋 設管線,以免施工時遭抗爭及提告。案經現場丈量,該建案 新設用電所需使用旨述地號土地之管路、人孔及手孔之位置 、數量、長度及面積等如附件2。由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 議,迄今尚未設計施工。」等語,同亦表示電力之管線安置 ,需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上開宜蘭市公所、自來 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之來函均認管線之安置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故知本件自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 以解決,而非得以公權力逕予排除、協調解決。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為袋地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欲興建房屋 ,須有土地通行,且被告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早在民國76 年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新生段65、88、89地號土地設定 地役權以供通行,且編為道路用地,早已鋪設柏油路供通行 ,目前整筆土地仍供作通行使用,因此以現有整條道路作為 通行使用,自屬損害最少,亦屬適當,對被告亦未增加任何 額外之損害。況本件原告於將來有於121等地號土地設置水 管、瓦斯管、電線,或其他管線設施時,自有利用被告所有 124地號土地之必要,如上開宜蘭市公所、台灣自來水公司 、台灣電力公司等回覆,涉及私權,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 要,且其上有紐澤西護欄、花台、椰子樹或其他地上物亦有 拆除之必要。此外,被告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雖提供給 同段65、88、89地號土地做為地役權使用,但本件係因原告 土地無適宜之通行,而請求通行,並非從「需役不動產分離 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亦與民法第853條規 定無涉。再者,本件原告所有121等地號土地原本即緊臨123 、124地號土地部分,本來即需靠123、124地號土地才有辦 法至公路,即使121等55筆土地未做分割,仍是如此,並非 因分割,而致無法通行,因此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將土地一部 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通常使用云云,顯屬無 稽。 ㈣、爰為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⑵、被告對於其所有坐落系爭124地號土地不得 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為通行,及於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101.28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40.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容忍其上下設置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 ,及應將其阻礙通行之花台,及其他地上物(包含紐澤西護 欄、樹木等)移去或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及 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提供給同段65、88、89地號土地 做為地役權使用: 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曾於76年11月10日設 定地役權給林燈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 部,需役地為新生段65、88、8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53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 之標的物」,則原告起訴請求已設定地役權給其它土地做為 供役地,是否已違反民法第853條規定,即不無疑問。 ㈡、本件系爭124地號土地,業經列為都市○○道路,由宜蘭市 公所維護管理,不得為民事訴訟上之確認,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要件不符: 依鈞院函宜蘭市公所轉由宜蘭縣政府函覆稱「系爭土地為宜 蘭市○市○○○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由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 ,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6日府建 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因之系爭124地號,亦無不 能通行情事,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124地 號土地,而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亦與事實不符,而 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且鈞院103年全更字第1號 假處分裁定第2頁第4點理由,亦稱「雖聲請人聲請意旨,以 其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有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情形,而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對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依 前揭宜蘭縣政府函,就該土地使用之行政上編定及管理之函 示,難認有據,此項主張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判斷事項」,亦 持同樣見解,可供參辦。因之原告如於利用系爭124地號土 地通行時,有遭受他人不法妨害情事,依上開宜蘭縣政府函 文所示,自得請求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即宜蘭市公所依法行 使其行政權以排除之,而非逕向為普通法院之鈞院提起私法 上之主張。又本件原告主張需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用以設 置上開管線,並提出相關管線擬配置圖為據,惟系爭124地 號土地既已為經列管由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 已如前述,則為土地所有人之被告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 已受限縮,而原告是否得利用該應維持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設置相關管線,自亦應由為管理機關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依 法處理。故原告逕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亦應認無理由。 ㈢、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為不利被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已向宜蘭縣政府取 得建造執照並施工中,前開土地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為被 告所共有系爭124地號土地,現為宜蘭市○○路○段○○○巷, 屬計畫道路,通行至宜蘭市○○路,伊有通行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宜蘭市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6-128頁),又原告主張被 告在其工地路口堆置紐澤西護欄,水泥、沙子、空心磚等物 ,並興建花台,阻止伊施工及人車通行等情,亦據其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71-179頁),並經 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94-197、200-202 、211- 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請 求確認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是否有理由?又如 有理由,其主張之範圍以於何處所及如何行使為宜?㈡、原 告主張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部分是否有理 由?又如有理由,其主張之範圍以何處及如何行使為宜?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是前開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即為袋地,為其要件。經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結果,系爭124地號土地現編為宜蘭市○○路○段○○○巷, 自大坡路通行至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通行狀況並無問題, 亦無障礙物設置於本巷道,惟原告主張有不明人士在123、 124地號地界上設置花台、紐澤西護欄於施工工地門口阻礙 通行,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建築基地已(由原告)用鐵板 隔離並係沿同段123地號及系爭124地號地界圍起,工地有二 出口均各自堆置有三個紐澤西護欄,另有太空磚堆置花台一 列存在現場,但花台中之椰子樹應種植有數十年而非新種植 ,大坡路一段116巷巷底為T字型巷道,巷底尚有其他巷道可 蜿蜒通行至9號省道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含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 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103年度全字 第1號卷第194至204頁、第212頁)。是據本院上開履勘結果 ,系爭124地號現況本即為供公眾通行土地,且通行無礙, 僅於系爭124地號土地與123地號土地鄰地界處間經人設置有 如附圖一所示之花台、紐澤西護欄等物,似在阻擋原告進出 建築工地之用。而系爭土地之通行乃賴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 之同段123地號土地及系爭124地號土地即同經編為宜蘭市○ ○路○段○○○巷之道路,而其中123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所有,供系爭土地通行並無問題,為原告所是認;另系 爭124地號土地是否為經列管之既成道路乙節,則經本院函 詢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轉由宜蘭縣政府略覆以該筆土地為宜蘭 市○市○○○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維護 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等情,此有該府103年6月6日 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 卷第234頁),是系爭1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通行情事。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124地號土地,而屬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是以本件 系爭土地並不合於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 確認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如於使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為通行時 有何遭受包括被告或其他人民為不法阻止或妨礙情事,自應 請求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責保障其於依法應為公眾通行之系 爭1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公法上權益,尚非應由為普通法 院之本院得以確定私權爭議之民事上確定判決為之,或判決 命排除其妨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部分是否有理由 ?又如有理由,其主張之範圍以何處及如何行使為宜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需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為通行,雖因系爭124地號土地已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經本院認無再為本件請求之必要,已 如前述;然得為通行之土地並不當然得為設置管線,此解釋 上所當然。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分別函詢宜蘭市公 所、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請予查明於系爭124地號 土地設置電力及自來水管線須如何辦理等節,經宜蘭縣宜蘭 市公所以103年7月17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 、本所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流程如下:㈠申請人備好相關文件,將所需管 線挖掘提出申請(本條例第4條第2項)。㈡完成受理後,核 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本條例第6條)。㈢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 題,申請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本條例第12條)。 ㈣施工完竣後,經會勘認可再行接管(本條例第23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則於103年7月22日 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二、依據本公司 營業章程第10條規定:用水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人或 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 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 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 意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復:「… 。二、經查旨述土地為潘美雲等3人所有,現已編為宜蘭市 ○○路○○○巷,供人、車通行,該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 18日來函告知本處若於該土地挖掘或設置任何設施須經其本 人同意。二、查連大建設公司建案(共31幢)即將竣工並且 向本公司申請新設戶用電,該建案西側及南側分別緊鄰農田 及民宅,擬提供該建案巷內私有土地2處供本處設置變壓器 ,本處高壓管線必須經過旨述地號土地(唯一通道),引接 高壓電源,供新設戶用電。三、依本公司作業標準,在私人 土地埋設管線(含人、手孔等),必須取得地主『土地使用 同意書』方能設計埋設管線,以免施工時遭抗爭及提告。案 經現場丈量,該建案新設用電所需使用旨述地號土地之管路 、人孔及手孔之位置、數量、長度及面積等如附件2。由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迄今尚未設計施工。」(見本院卷 第78頁至87頁)等語,並參以台灣電力公司前揭函件附圖所 示,原告所須設置之電力管線係自宜蘭市○○路之原有管線 人孔設置處起,循同路116巷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而鋪設, 且依其前述函意為唯一通道,可證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時所 需設置之上開管線,確有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上下為之之 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而經本院將原告所主 張設置管線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囑由宜蘭地政 事務所套繪如附圖二所示,亦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01.2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0.97平 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含c1、c2、c3,為A、B重疊部分), 核其主張之範圍應可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24地號有通行權及排除通 行權之妨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7,335元+測量費用 8,450=25,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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