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潘美雲
潘林盆
潘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編號A、B、C(含c1、c2、c3)範圍內,應容忍原告於
其上下設置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
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
予以否認,是原告
對於被告就系爭12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
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等55筆土地(下稱系爭12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系
爭121等地號土地無
適宜道路對外通行,僅能靠同段123、12
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123、124地號土地早已鋪設柏油路
面,且屬宜蘭市○市○○道路用地,並編為宜蘭市○○路○
段○○○巷,因此自適合通行使用,其中123地號土地為原告
法
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故就123地號土地之通行並無問題。
而原告於系爭12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臨被告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即目前為宜蘭市○○路○段○○○巷為計畫道路
,且此為
上開建築基地之唯一道路。而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領得宜蘭縣政府之建造執照,所有房屋均已預售完畢,
被告於原告施工不久後,即於102年11月間在建築工地前懸
掛布條表示:「敬告各位鄰居:本道路通行權本人尚未釋出
爾後如影響進出敬請見諒地主律師:羅智明。」,意圖以此
逼原告為高額之給付,但因自稱經地主授權人獅子大開口要
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代價,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又
改易布條:「大建商財大氣粗,欺負鄉下人不懂法律鄉下人
的底線~田園跟妻兒不讓步不給水電通行、、、」等語,於
103年1月再度改懸另外之布條,與最早布條內容相同,僅將
「律師:羅智明」(按,
經查並無此位律師),改為「律師
:林世超」,
嗣又刪去律師名字,並故意在工程施工之出入
口放置紐澤西護欄,以阻擋原告工程車之進入施作,每當原
告公司之施工人員挪走紐澤西護欄,欲進入施工後,即有一
群黑衣人士,警告不得隨意搬移護欄,造成現場工人心生恐
懼。原告多次表示願意協商之意,但均因對方要求過高,而
未能達成協議。嗣於103年2月26日,被告方面除在原告施工
之工地路口堆置紐澤西護欄外,並堆置水泥、沙子、空心磚
等物,開始在原告工地前興建花台,如今花台已興建完成,
完全阻止原告之施工及人車之通行,並造成日後前排房屋人
車通行之困難。此部分亦有
鈞院103年全字第1號
履勘筆錄記
載:「…工地有二出入口均各自堆置有三個紐澤西護欄,另
有太空磚堆置花台一列存在於現場…」等語,
暨現場照片
足
稽,因此自有排除障礙物,以確保通行之必要。
㈡、且就系爭124地號公共通行權及公共管線設置等相關問題,
宜蘭市公所曾於103年7月21日至現場會勘,當日之會勘紀錄
亦表示:「1、經現勘後,該系爭土地目前可供民眾通行,
其障礙物部份與現況道路並無阻礙民眾通行。2、其系爭土
地上農作物與其他附屬設施係屬私權與本所
無涉,請連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與地主協調。」等語亦認本件有關道路
上之植樹與花台等障礙物等爭議屬私權爭議。又依鈞院查詢
系爭124地號土地電力、自來水管線設置,宜蘭縣宜蘭市公
所103年7月17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本所依
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流程如下:㈠申請人備好相關文件,將所需管線挖掘提
出申請(本條例第4條第2項)。㈡完成受理後,核發道路挖
掘許
可證(本條例第6條)。㈢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申請
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本條例第12條)。㈣施工完
竣後,經會勘認可再行接管(本條例第23條)。」等語亦明
白表示涉及私人土地部分,應經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又台
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函亦以:「…二、依據
本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規定:用水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
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
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
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
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
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
免提同意書。三、依據102年6月18日潘美雲來函,就
本案如
須經他人土地,應事先取得使用私有地同意暨
切結書,以避
免
侵權行為及日後糾紛。」等語。
是以本件欲裝設自來水管
,自來水公司亦表示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二、經查旨述土
地為潘美雲等3人所有,現已編為宜蘭市○○路○○○巷,供人
、車通行,該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18日來函告知本處若
於該土地挖掘或設置任何設施須經其本人同意。三、查連大
建設公司建案(共31幢)即將竣工並且向本公司申請新設戶
用電,該建案西側及南側分別緊鄰農田及民宅,擬提供該建
案巷內私有土地2處供本處設置變壓器,本處高壓管線必須
經過旨述地號土地(唯一通道),又接高壓電源,供新設戶
用電。四、依本公司作業標準,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含人
、手孔等),必須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方能設計埋
設管線,以免施工時遭抗爭及提告。案經現場丈量,該建案
新設用電所需使用旨述地號土地之管路、人孔及手孔之位置
、數量、長度及面積等如附件2。由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異
議,
迄今尚未設計施工。」等語,同亦表示電力之管線安置
,需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上開宜蘭市公所、自來
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之來函均認管線之安置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故知本件自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
以解決,
而非得以公權力逕予排除、協調解決。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為袋地乙節,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欲興建房屋
,須有土地通行,且被告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早在民國76
年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新生段65、88、89地號土地設定
地役權以供通行,且編為道路用地,早已鋪設柏油路供通行
,目前整筆土地仍供作通行使用,因此以現有整條道路作為
通行使用,自屬損害最少,亦屬適當,對被告亦未增加任何
額外之損害。況本件原告於將來有於121等地號土地設置水
管、瓦斯管、電線,或其他管線設施時,自有利用被告所有
124地號土地之必要,如上開宜蘭市公所、台灣自來水公司
、台灣電力公司等回覆,涉及私權,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
要,且其上有紐澤西護欄、花台、椰子樹或其他
地上物亦有
拆除之必要。此外,被告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雖提供給
同段65、88、89地號土地做為地役權使用,但本件係因原告
土地無適宜之通行,而請求通行,並非從「需役
不動產分離
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
標的物」,亦與
民法第853條規
定無涉。再者,本件原告所有121等地號土地原本即緊臨123
、124地號土地部分,本來即需靠123、124地號土地才有辦
法至公路,即使121等55筆土地未做分割,仍是如此,並非
因分割,而致無法通行,因此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將土地一部
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通常使用
云云,顯屬無
稽。
㈣、
爰為
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⑵、被告對於其所有坐落系爭124地號土地不得
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為通行,及於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101.28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40.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容忍其上下設置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
,及應將其阻礙通行之花台,及其他地上物(包含紐澤西護
欄、樹木等)移去或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及
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提供給同段65、88、89地號土地
做為地役權使用:
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曾於76年11月10日設
定地役權給林燈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
部,需役地為新生段65、88、8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53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
之標的物」,則原告起訴請求已設定地役權給其它土地做為
供役地,是否已違反民法第853條規定,即不無疑問。
㈡、本件系爭124地號土地,業經列為都市○○道路,由宜蘭市
公所維護管理,不得為民事訴訟上之確認,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要件不符:
依鈞院函宜蘭市公所轉由宜蘭縣政府函覆稱「系爭土地為宜
蘭市○市○○○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由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
,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6日府建
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因之系爭124地號,亦無不
能通行情事,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124地
號土地,而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亦與事實不符,而
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且鈞院103年全更字第1號
假處分裁定第2頁第4點理由,亦稱「雖
聲請人聲請意旨,以
其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有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情形,而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對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依
前揭宜蘭縣政府函,就該土地使用之行政上編定及管理之函
示,
難認有據,此項主張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判斷事項」,亦
持同樣見解,可供參辦。因之原告如於利用系爭124地號土
地通行時,有遭受他人不法妨害情事,依上開宜蘭縣政府函
文所示,自得請求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即宜蘭市公所依法行
使其行政權以排除之,而非逕向為普通法院之鈞院提起私法
上之主張。又本件原告主張需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用以設
置上開管線,並提出相關管線擬配置圖為據,
惟系爭124地
號土地既已為經列管由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
已如前述,則為土地所有人之被告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
已受限縮,而原告是否得利用該應維持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設置相關管線,自亦應由為管理機關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依
法處理。故原告逕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亦應認無理由。
㈢、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如為不利被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已向宜蘭縣政府取
得建造執照並施工中,前開土地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為被
告所共有系爭124地號土地,現為宜蘭市○○路○段○○○巷,
屬計畫道路,通行至宜蘭市○○路,伊有通行必要
等情,
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宜蘭市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6-128頁),又原告主張被
告在其工地路口堆置紐澤西護欄,水泥、沙子、空心磚等物
,並興建花台,阻止伊施工及人車通行等情,亦據其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71-179頁),並經
本院赴現場
勘驗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機關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94-197、200-202
、211- 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整理,並為
兩造同意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請
求確認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是否有理由?又如
有理由,其主張之範圍以於何處所及如何行使為宜?㈡、原
告主張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部分是否有理
由?又如有理由,其主張之範圍以何處及如何行使為宜?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是前開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即為袋地,為其要件。經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結果,系爭124地號土地現編為宜蘭市○○路○段○○○巷,
自大坡路通行至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通行狀況並無問題,
亦無障礙物設置於本巷道,惟原告主張有不明人士在123、
124地號地界上設置花台、紐澤西護欄於施工工地門口阻礙
通行,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建築基地已(由原告)用鐵板
隔離並係沿同段123地號及系爭124地號地界圍起,工地有二
出口均各自堆置有三個紐澤西護欄,另有太空磚堆置花台一
列存在現場,但花台中之椰子樹應種植有數十年而非新種植
,大坡路一段116巷巷底為T字型巷道,巷底尚有其他巷道可
蜿蜒通行至9號省道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含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
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稽(本院103年度全字
第1號卷第194至204頁、第212頁)。是據本院上開履勘結果
,系爭124地號現況本即為供公眾通行土地,且通行無礙,
僅於系爭124地號土地與123地號土地鄰地界處間經人設置有
如附圖一所示之花台、紐澤西護欄等物,似在阻擋原告進出
建築工地之用。而系爭土地之通行
乃賴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
之同段123地號土地及系爭124地號土地即同經編為宜蘭市○
○路○段○○○巷之道路,而其中123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所有,供系爭土地通行並無問題,為原告所是認;另系
爭124地號土地是否為經列管之既成道路乙節,則經本院函
詢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轉由宜蘭縣政府略覆以該筆土地為宜蘭
市○市○○○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維護
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等情,此有該府103年6月6日
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
卷第234頁),是系爭1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通行情事。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124地號土地,而屬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是以本件
系爭土地並不合於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
確認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如於使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為通行時
有何遭受包括被告或其他人民為不法阻止或妨礙情事,自應
請求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責保障其於依法應為公眾通行之系
爭1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公法上權益,
尚非應由為普通法
院之本院得以確定私權爭議之民事上
確定判決為之,或判決
命排除其妨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部分是否有理由
?又如有理由,其主張之範圍以何處及如何行使為宜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需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為通行,雖因系爭124地號土地已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經本院認無再為本件請求之必要,已
如前述;然得為通行之土地並不當然得為設置管線,此解釋
上所當然。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分別函詢宜蘭市公
所、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請予查明於系爭124地號
土地設置電力及自來水管線須如何辦理等節,經宜蘭縣宜蘭
市公所以103年7月17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
、本所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流程如下:㈠申請人備好相關文件,將所需管
線挖掘提出申請(本條例第4條第2項)。㈡完成受理後,核
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本條例第6條)。㈢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
題,申請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本條例第12條)。
㈣施工完竣後,經會勘認可再行接管(本條例第23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則於103年7月22日
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二、依據本公司
營業章程第10條規定:用水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人或
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
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
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
意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復:「…
。二、經查旨述土地為潘美雲等3人所有,現已編為宜蘭市
○○路○○○巷,供人、車通行,該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
18日來函告知本處若於該土地挖掘或設置任何設施須經其本
人同意。二、查連大建設公司建案(共31幢)即將竣工並且
向本公司申請新設戶用電,該建案西側及南側分別緊鄰農田
及民宅,擬提供該建案巷內私有土地2處供本處設置變壓器
,本處高壓管線必須經過旨述地號土地(唯一通道),引接
高壓電源,供新設戶用電。三、依本公司作業標準,在私人
土地埋設管線(含人、手孔等),必須取得地主『土地使用
同意書』方能設計埋設管線,以免施工時遭抗爭及提告。案
經現場丈量,該建案新設用電所需使用旨述地號土地之管路
、人孔及手孔之位置、數量、長度及面積等如附件2。由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迄今尚未設計施工。」(見本院卷
第78頁至87頁)等語,並參以台灣電力公司前揭函件附圖所
示,原告所須設置之電力管線係自宜蘭市○○路之原有管線
人孔設置處起,循同路116巷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而鋪設,
且依其前述函意為唯一通道,可證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時所
需設置之上開管線,確有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上下為之之
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而經本院將原告所主
張設置管線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囑由宜蘭地政
事務所套繪如附圖二所示,亦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01.2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0.97平
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含c1、c2、c3,為A、B重疊部分),
核其主張之範圍應可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24地號有通行權及排除通
行權之妨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適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7,335元+測量費用
8,450=25,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