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潘美雲
潘林盆
潘淑珍
被
上訴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燈城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有下列
應補正事項:
一、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應附具
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