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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宏都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林文都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文都為原告之胞兄,因被告前曾向有限責任宜蘭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以下簡稱宜蘭信合社)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號)及向宜蘭市農 會宜蘭本會(以下簡稱宜蘭市農會)分別貸款900萬元(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8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而原告分別於民國91年3月25日代被告清 償宜蘭信合社放款帳號000000000號之貸款700萬元、90年 12月17日代被告清償宜蘭市農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貸款9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及94年2月16日代被告清 償宜蘭市農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800萬元 (實際上為本金800萬元,利息17,605元),合計代為清 償1600萬元,然至今被告均未償還原告。被告雖以後述為 辯。依宜蘭信合社之共用查詢單及回覆之函文均已可認 7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宜蘭信合社間,原告僅為 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不因抵押權他項權利變更 契約書之記載而使原告變成為主債務人。且「本法稱授信 ,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銀行法第5條之2定有明文 。準此,「保證」僅為銀行授信業務項目之一,且以宜蘭 信合社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 契據之一般性共同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社後生效」 之內容觀之,究與銀行成立何種授信契約,仍應視各個授 信契約內容為斷,亦即原告不因與宜蘭信合社簽立授信契 約書即可逕自認定其為主債務人。另就宜蘭市農會回覆之 函文亦已明確說明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900 萬元及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800萬元係被告 向宜蘭市農會所借之款項,故原告只是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主債務人。再者,原告否認於87、88年間自兩 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為新手中取得被告開設於宜蘭信合社、 宜蘭市農會之帳戶之管理使用權,且由原告辦理相關存提 款或繳納借款利息等情,亦否認原告有保管被告開設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更 未取得86年9月1日被告向宜蘭市農會貸得950萬元其中550 萬元之款項,是此部分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 查,被告另抗辯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及98年12月2日向宜 蘭信合社分別借貸各500萬元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故被告 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償還曾向原告支 借之款項,並非原告逕自取走被告所借貸之款項,且此部 分款項原告是否為主要借款人亦與原告在本件之請求無涉 。此外,原告亦否認有取走關於出售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建號建物之買 賣價金460萬元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上開各項款 項而為抵銷抗辯云云,均無依據。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及第28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宜蘭信合社貸款700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向宜蘭 市農會所貸款1700萬元,由林為新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過世後,原告即繼承其連帶保證債 務,是原告亦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無疑問 。參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共計1600萬元 後,自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即宜蘭信合社、宜蘭市農會之權 利。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及第281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其中700萬 元自91年3月25日起、100萬元自90年12月17日起,餘800 萬元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有宜蘭信合社、宜蘭市農會帳戶及印章原均交由其 父林為新管理使用,並於87、88年間移由原告管理使用。 是上開原告主張之貸款債務,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而是 林為新與原告,貸款核撥後,亦是原告、林為新所使用, 被告僅是名義之債務人而已。再者,不論依宜蘭信合社10 3年4月25日函及82年5月27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原 告係「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抑或依宜蘭市農會103 年5月29日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 查詢單所示原告於本件借款中之關係為「連帶借款人」等 情觀之,應可證明原告於本件貸款中均屬主債務人,而非 第三人,自無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再者,兩造之父親林為 新曾於生前因投資理財之故,而以其本人及兩造之不動產 向金融單位融資借款;後原告則於87、88年間自兩造父 親手中取得被告所有之宜蘭信合社帳戶及宜蘭市農會帳戶 使用,當時原告二度製作各間金融單位借貸狀況明細向其 他兄妹報告,並曾書寫給胞姐胞妹的信中均自承其將負責 處理兩造之父林為新所遺留之各類債務,而林為新於89年 10月31日亡故後,其全體繼承人方於89年11月13日書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將林父名下之不動產大部均移轉予原告所 有,僅其中二筆由兩造之母親葉小鳳與原告共有之,是更 可認原告屬上開貸款之主債務人無訛。 (二)其次,依宜蘭市農會103年9月22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傳票或取款憑條可知,被告於86年9月1日向 宜蘭市農會借得950萬元並於撥入被告帳戶後,分別於 同日將其中400萬元償還林為新之借款,其中550萬元則轉 帳至被告所有但由原告管理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 分行之帳戶內,而由原告將款項取走使用。另依宜蘭信合 社103年9月26日宜信管字第860號函所附之傳票可知,被 告於91年11月25日及98年12月2日分別向宜蘭信合社貸得 500萬元,然此部分款項亦是由原告蓋用被告印章貸得後 取走款項,且91年11月25日所貸款項其中3,066,000元以 及98年12月2日所貸款項500萬元更由原告蓋用被告之印章 並轉帳匯款至其配偶之父即訴外人莊金雄所經營之○○營 造有限公司或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莊惠華所經營之○○營造 有限公司。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其實際借款 之債務人應是原告,被告僅係名義借款人,更未經手上開 貸款之使用,何來原告主張之第三人清償請求權退步言 之,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亦得對原告依借款、 民法第541條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原告取走被告於86年9月1日向宜蘭市 農會借得950萬元其中之550萬元、91年11月25日向宜蘭信 合社所貸500萬元其中之3,066,000元以及98年12月2日向 宜蘭信合社貸款500萬元,以及原告取走於91年間出售被 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93建號建物予訴外人蔡春麗等人之買賣價金等款項 ,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且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父親為林為新。 (二)82年6月3日被告名義向宜蘭信合社借款700萬元(中期擔 保放款、放款帳號000000000號),款項於82年6月3日撥 入被告名義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 上開貸款之後於85年6月4日、88年6月7日分別辦理展期。 91年3月25日由原告名義之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電匯700萬元至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之 帳戶而清償上開款項。此有宜蘭信合社103年4月25日宜信 管字第370號函、103年5月29日宜信管字第515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32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6頁)、原告名義宜 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宜蘭信合社共 用查詢單可參(見宜調卷第6、7頁)。 (三)88年11月20日被告名義提供坐落○○市○○段○○○○○○○○○ ○號2筆土地為擔保品,向宜蘭市農會借款900萬元(放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款項撥入被告00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次借款係採借新還舊,以為 償還86年9月1日借款950萬元、88年1月7日借款100萬元、 88年7月30日借款100萬元)。90年12月17日由原告宜蘭市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萬元為部分清償。91 年7月29日被告名義向宜蘭市農會借款800萬元(放款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款項撥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此次借款採借新還舊,以償還上開被告名義、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900萬元借款,以上五筆借款連 帶保證人為原告)。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 800萬元,於94年2月16日由原告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入800萬元(另有利息17,605元)而清償本息 完畢。此有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見宜調卷第9、10頁)、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宜蘭市農會放款繳款存根(見宜調卷第11、 12頁)、宜蘭市農會103年4月14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3年5月29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102頁)。 (四)被告名義之宜蘭信合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 ,於91年11月25日因放款轉入500萬元,同日由原告為匯 款人將其中3,066,000元轉匯○○營造有限公司;98年12 月2日因放款轉入500萬元,同日再以被告名義為匯款人轉 匯500萬元至○○營造有限公司。有宜蘭信合社活期儲蓄 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宜蘭信合社103年9月26 日宜信管字第86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17頁 、第149頁至第164頁可查) 四、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上開 向宜蘭信合社清償700萬元、向宜蘭市農會清償100萬元、80 0萬元後,有無民法第312條、第281條之用?(二)若有 爭點一所示條文之適用,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為 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原告向宜蘭信合社清償700萬元、向宜蘭市農會清 償100萬元、800萬元後,有無民法第312條、第281條之適用 ? (一)查被告之名義向宜蘭信合社借款7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 、放款帳號000000000號),款項於82年6月3日撥入被告 名義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並再於85年6月4日、8 8年6月7日分別辦理展期等情,已如前述。是此筆借款既 係以被告名義向宜蘭信合社承借,並經宜蘭信合社將款項 交付存入被告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衡諸一般常情 ,此筆借款當係被告借貸並支用。雖被告辯稱被告所有宜 蘭信合社帳戶印章原交由林為新管理使用,並於87、88年 間移由原告管理使用,是原告實為上開款項之實際借用人 並取走款項使用等情,然原告否認上情,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僅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再者,88年 11月20日以被告名義,向宜蘭市農會借款900萬元(放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款項撥入被告00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1年7月29日被告名義再向宜 蘭市農會借款8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款項撥入被告名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用以償還 上開被告名義、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900萬元借 款等情,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借款亦是由被告名義向宜蘭 市農會為借貸,並經宜蘭市農會將貸款交付被告,足認被 告就此部分借款與宜蘭市農會間當存在借款關係。雖被告 抗辯於88年11月20日從宜蘭市農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貸得90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名義、放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貸 款金額各為9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本息,且 上開86年9月1日由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款950萬 元部分,其中400萬元係償還宜蘭市農會借款戶林為新之 借款本金,其中550萬元部分則係匯至被告名義而為原告 管理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等情,足見原告為上開款項之實際借款人云云。然查, 原告否認為宜蘭市農會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且被告就 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向宜蘭市農會分別 於88年11月20日、91年7月29日貸得900萬元(放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8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後,所貸得之款項欲做如何使用,究係清償自己先前 債務,亦或經由某種法律關係交由他人取用等情,均悉聽 借款人即被告自行安排與運用,是姑且不論原告否認有管 理使用上開被告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縱使被告向宜蘭市農會貸得款項後,其款項運用係清償其 父林為新借款、亦或轉匯至自己或他人之其他帳戶,均無 損被告與宜蘭市農會間之借款關係。是被告抗辯被告就上 開宜蘭市農會之借款非實際借款人,而僅係帳戶、印章在 原告手中管理使用,而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云云,亦非可採 。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 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 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 等。但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 ,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 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 ,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 者而言。亦即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 身分而自為清償,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 及代位權僅能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 第312條規定之必要。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 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 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且同免責任之數額若超過該債務 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自得 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查被告向宜蘭信合社放款帳號 000000000號之貸款700萬元部分,係於91年3月25日由原 告之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電匯700萬元 至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而清償完竣, 已如前述。且依宜蘭信合社於103年4月25日宜信管字第37 0號函所檢送因上開款項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 物贖取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並互核原告提 出82年5月27日關於坐落○○市○○段○○○○○○號土地與同 段2929號建號房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宜調卷 第8頁)有關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林為新與原告欄位均有「 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之註記,顯然原告、林為新均屬 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非只是單純依民法第746條規 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而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並 且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情況下,上開700萬元借款債 務,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由連帶債務人即兩造、林 為新共3人平均分擔其義務。而原告既因前述清償700萬元 而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且清償數額顯已逾原告自己應 分擔之部分,則原告就此部分自僅得適用民法第281條規 定而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行使權利,而無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就被告向宜蘭市農會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9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號之貸款800萬元,既均記載為連帶借款人,此有宜 蘭縣宜蘭市農會103年5月29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81頁),是兩造 間就上開借款自屬連帶債務人關係。且就宜蘭市農會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900萬元,於90年12月17日 已由原告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萬元 為部分清償外,另於91年7月29日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 向宜蘭市農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800萬元後, 再於94年2月16日由原告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入800萬元(及利息17,605元)而清償本息完畢等情 觀之,顯然就兩造關於宜蘭市農會900萬元之借款,原告 已實際清償900萬元,且在無法律規定與契約特約之情形 下,原告就此宜蘭市農會900萬元之債務,既因清償900萬 元而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且清償數額顯已逾原告自己 應分擔之部分,則原告亦得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而向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應分擔之部分。 六、爭點二:若有爭點一所示條文之適用,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91年3 月25日清償宜蘭信合社放款帳號000000000號之貸款700萬 元(如前所述,兩造、林為新3人為此700萬元借款之連帶 債務人,則各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金額即分別為2,33 3,333元、2,333,333、2,333,334元)。另原告於90年12 月17日、94年2月16日清償宜蘭市農會放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100萬元、80 0萬元(如前所述,兩造為此900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則各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後,各人應分擔之金額為450萬 元),除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且同免責任之數 額亦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部分,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2,333,333元、450萬元,合計6, 833,333元,並自免責時起加計利息等情,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對原告尚有借款、民法第541條請求受任人交付 金錢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而得對原 告為抵銷抗辯,原告就此則否認之。經查: 1.被告雖抗辯86年9月1日以被告名義向宜蘭市農會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貸得之950萬元,其中同日匯入被告名 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550 萬元,是經原告取走,故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並以 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管理使用 被告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且上開自宜蘭市農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貸得 950萬元其中之550萬元貸款同日亦係填寫被告名義之匯款 申請書辦理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此有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73頁),是尚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上開550萬元之 財產上之權利歸屬變動,是兩造間就上開550萬元自不存 在債之關係所衍生之借款、民法第541條請求受任人交付 金錢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對原告依借款、 民法第541條請求受任人交付金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原告有請求返還550萬元之權利云云,尚無依據。 2.再者,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因經宜蘭信合社放款而取得50 0萬元後,而於同日經以原告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將其中3 ,066,000元轉匯至○○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此雖有宜蘭信 合社103年9月26日宜信管字第860號函及所檢送之匯款申 請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上開款項之變動係 存在被告與源力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且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借款、民法第541條請求受任 人交付金錢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因此有上開財產權 之變動關係,是尚難單憑上開匯款申請書,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借款、民法第541條請求受任人交付金錢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因此有上開款項返還之義務,是被告 就此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3.其次,被告再於98年12月2日因經宜蘭信合社放款而取得 500萬元後,而於同日經以被告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將其 全部款項轉匯至源力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此雖有宜蘭信合 社103年9月26日宜信管字第860號函及所檢送之匯款申請 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上開款項之變動亦係 存在被告與○○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且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借款、民法第541條請求受任 人交付金錢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致有上開財產權之 變動關係,是尚難單憑上開匯款申請書,即可認定兩造間 有借款、民法第541條請求受任人交付金錢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且原告因此有上開款項返還之義務,是被告就 此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4.最末,被告復抗辯原告亦取得出售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建號建物予訴 外人蔡春麗等人之買賣價金,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自 應返還,並可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查,證人陳景 祥就買受上開房地時關於價金之給付或貸款之申辦均是委 由代書辦理,至今已不復記憶等情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頁至第6頁)。且上開房地於91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即91年3月間由陳 景祥擔任借款人與另筆不動產一併設定辦理抵押貸款,金 額計980萬元,91年3月18日全數貸放並撥入借款人陳景祥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景祥上開帳戶於同日辦理轉帳償還訴外人葉小 鳳(按為兩造之母)貸款5,006,192元及匯入葉小鳳00000 00000000號帳戶1,940,902元,同時提領現金2,600,000元 等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104年4月2日合金宜授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2日合金宜授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 50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證據可 證係經由原告取用,則既無證據足證就上開房地買賣於兩 造間存有買賣價金之財產變動關係,則被告抗辯與原告間 就此買賣價金存有借款、民法第541條請求受任人交付金 錢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云 云,亦無依據,從而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向宜蘭信合社700萬元借款與被告、 林為新分為連帶債務人、就上開向宜蘭市農會900萬元之借 款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分別於91年3月2 5日清償宜蘭信合社放款帳號000000000號之貸款700萬元、 90年12月17日清償宜蘭市農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貸款9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及94年2月16日清償宜蘭市農會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800萬元,且清償結果已 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清償數額亦分別逾原告就上開債務自 己應分擔之部分,則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而向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應分擔之部分,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就上開2筆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即2, 333,333元、450萬元,合計6,833,333元,並自免責時起即 2,333,333元部分係自91年3月25日起、450萬元部分則係自 9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即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 自應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附麗, 自應一併駁回。又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 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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