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蔡佳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
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時,所
擔保之債
權未必存在,而係以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
定債權為擔保,
是以如當事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有所爭執涉訟,應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
定,以所爭執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查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為裁判費補繳之裁定,
嗣因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853號裁定廢棄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是本院再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之範圍為準。
是原告起訴後雖經多次為訴之變更及減縮,然目前尚繫屬法
院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準備五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請求被告對於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全部中,印花稅新臺幣(下同)1,183,295元之債權,不受
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等情。是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183,295元,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2,781元。而
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76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可稽,是原告顯已溢繳104,995
元(000000-00000=104995),是依前述規定,自應依職權
為返還之
諭知。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