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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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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 權未必存在,而係以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 定債權為擔保,是以如當事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有所爭執涉訟,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 定,以所爭執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查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為裁判費補繳之裁定,嗣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853號裁定廢棄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是本院再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之範圍為準。 是原告起訴後雖經多次為訴之變更及減縮,然目前尚繫屬法 院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準備五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請求被告對於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全部中,印花稅新臺幣(下同)1,183,295元之債權,不受 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等情。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183,295元,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2,781元。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76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原告顯已溢繳104,995 元(000000-00000=104995),是依前述規定,自應依職權 為返還之諭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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