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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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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蔡佳君律師 參 加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 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若參加人對於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本件 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或者直接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 ,而不是以參加訴訟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不同意參加人參加 訴訟,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與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間就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因涉 及參加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受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範圍與金額多寡,影響參加人權益甚 鉅,亦即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越多 、金額越高,不僅影響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 受償金額,亦影響參加人剩餘之財產之數額,是原告對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對參加人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中,起訴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對參加人之債權全部中,印花稅新臺幣1,183, 295元之債權,不受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擔保等情,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涉及被告與參加人之 間特定債權是否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是如原告勝訴,則排除特定債權為上開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亦對參加人有利;若原告敗訴,則上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增大、數額增多,除影響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受償,當亦造成參加人 消極財產增加或抵押物擔保範圍擴大之不利情形,是其就本 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聲請人即 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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