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蔡佳君律師
參 加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駁回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
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
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
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
與否之裁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若參加人對於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
本件
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或者直接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
,而不
是以參加訴訟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不同意參加人參加
訴訟,
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與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間就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因涉
及參加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受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範圍與金額多寡,影響參加
人權益甚
鉅,亦即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越多
、金額越高,不僅影響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
受償金額,亦影響參加人剩餘之財產之數額,是原告對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對參加人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
四、
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中,起訴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對參加人之債權全部中,印花稅新臺幣1,183,
295元之債權,不受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擔保
等情,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涉及被告與參加人之
間特定債權是否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是如原告勝訴,則排除特定債權為
上開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亦對參加人有利;若原告敗訴,則上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增大、數額增多,除影響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受償,當亦造成參加人
消極財產增加或
抵押物擔保範圍擴大之不利情形,是其就本
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聲請人即
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