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鄭美珠
訴訟
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頻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之女游淑玲
結婚(於102年間
離婚),其於婚前即從事營造裝修業,與
胞弟
合股經營亞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亞瑟公司
),婚後為節稅考量,於100年間另成立宸信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宸信公司)。被告為宸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為保
留其老農身份,故以游淑玲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9年間
起,被告即因亞瑟公司、宸信公司之資金需求,以私人名義
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將款項匯入宸信公司
或亞瑟公司,或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原告胞弟鄭建森經營
之興建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興建承公司)轉帳至宸信公
司帳戶,或以原告土地貸款,撥款後匯入宸信公司帳戶,各
次借款日期、金額、交付借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期間被告
雖偶有還款,然結算至原告起訴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
140萬元尚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拒絕償還,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之款項,除99年8月19日金
額100萬之借款匯入亞瑟公司之帳戶外,其餘均匯入宸信公
司之帳戶。若為被告之私人借款,何以該款項並未匯入被告
之私人帳戶,而匯入
上開公司之帳戶,
足徵系爭借款實
非被
告之私人借貸。
是以附表所示匯款事實,並無從證明借貸契
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本於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亞瑟公司、宸信
公司,或由興建承公司匯款至宸信公司等事實,
乃據原告提
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認定。然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原告始為附表所示貸
款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之爭點,乃在於:兩造
間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無非以被告係亞瑟公司
、宸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因上開公司之資金需求向其周
轉等情為其主張依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游淑玲、陳蓮月、李
惟嚴為證。然查:
㈠ 原告所舉事證,尚
難認其主張被告為亞瑟、宸信公司實際負
責人等情屬實:⑴亞瑟公司係由張慶梧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實
際由其經營公司事務等情,乃據證人張慶梧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為亞瑟公司實際負責人。⑵宸信公司
部分,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淑玲,董事僅登記游淑玲1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證人游淑玲固到院證稱:被告係宸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
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亦證稱:伊是
公司的勞安人員,會計帳務部分,廠商來請款,會計小姐開
票後,伊跟被告都會確認,通常是由伊確認金額、日期是否
正確;伊與被告之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宸信公司帳戶支用,被
告如有開銷,會跟公司會計小姐說,會計小姐會跟伊說老闆
要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92、96頁)。依證人游淑
玲所言,宸信公司之款項支出,通常係由該證人作最後之確
認,被告於公司領款,亦經由公司會計向該證人報備。
參諸
證人游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乃
攜帶宸信公司存摺、估
價單、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到院(見本院卷第89、90
頁),並證稱宸信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
堪信宸信公司之帳務係由游淑玲經手掌理。被
告固與游淑玲前為配偶關係,且確實參與公司部分之業務,
此乃兩造所不爭,然公司財務既由游淑玲掌管,究難以被告
之配偶身分及部分業務之參與,即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⑶
綜前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為亞瑟、宸信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藉此推認被告因上開公司之資金需求
而以個人名義借款,即無足採。
㈡ 況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情況,係原告將款項匯
入亞瑟、宸信公司,或由興建承公司轉帳至宸信公司。雖被
告參與亞瑟、宸信公司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
定,然原告或興建承公司之匯款對象既為亞瑟或宸信公司,
自實際資金流向以觀,縱或係由被告出面商借,亦難逕予推
認原告之借款對象為被告個人
而非亞瑟或宸信公司。且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匯款至亞瑟公司部分,證人張慶梧證
稱:之前亞瑟公司曾向原告調借款項,是伊請被告去幫公司
借,是亞瑟公司的欠款。亞瑟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如期歸還
,目前已並無積欠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
提出清償證明即亞瑟公司之帳戶交易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
131至138頁)。⑵附表所示其餘匯至宸信公司款項部分,固
經證人游淑玲證稱:原告是將錢借給被告,因為是公司要周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該證人所述借款方式為:被
告開口向原告借款,原告拒絕後,被告要伊去向原告借款,
伊向原告說如果不借款的話伊會信用不良,原告才同意借款
或向伊舅媽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依證人游淑玲所
述借款模式,
堪信原告已拒絕被告之借款,其後因游淑玲開
口要求,且因游淑玲為宸信公司負責人,原告因顧慮游淑玲
之信用狀況,始將款項匯至宸信公司,或商由興建承公司匯
款至宸信公司。再徵以需求資金者係宸信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實
難謂原告借款對象確為被告個人。就興建承公司轉帳至
宸信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固另舉證人即原告弟媳陳蓮月之
證詞為據,且經陳蓮月到庭證稱:被告因宸信公司需要資金
,所以向原告周轉,原告沒有錢就跟伊說,伊就用興建承公
司帳戶匯款至宸信公司帳戶,伊配偶鄭建森是興建承公司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該證人
所稱宸信公
司有資金需求、被告向原告周轉等節,均係聽聞原告之轉述
,其
證言屬
傳聞證據,已難逕信,且依該證人所稱宸信公司
因資金需求,故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周轉要求等情,亦不足逕
予認定原告之借款對象即為被告個人。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借款原本是被告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
兆豐銀行)貸款,因
資力不符,故改以游淑玲為借款人
云云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兆豐銀行
承辦人員李惟嚴到庭,該證人乃證稱:一開始是游淑玲的公
司成立,要做青年創業貸款,游淑玲當借款人,兩造擔任連
帶
保證人,被告一開始就是申請擔任連帶保證人,兆豐銀行
核貸時認為被告不符合連帶保證人資格,所以青年創業貸款
變成由原告土地擔保游淑玲的借款,原告還有另外一筆是用
土地擔保自己的借款等語(見本卷第174至176頁、第178頁
),原告主張被告原本欲向兆豐銀行借款等情,亦難認屬實
。是依前述事證,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
貸款予被告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資金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借款方式 │約定還款期限 │
├──┼───────┼─────┼─────────────────────┼───────┤
│1 │99年8月19日 │100萬元 │原告將款項匯入亞瑟公司帳戶。 │1個月 │
├──┼───────┼─────┼─────────────────────┼───────┤
│2 │101年2月24日 │50萬元 │原告將款項匯入宸信公司帳戶。 │1個月 │
├──┼───────┼─────┼─────────────────────┼───────┤
│3 │101年4月19日 │320萬元 │原告向銀行借款,核貸320萬元匯入游淑玲帳戶 │1個月 │
│ │ │ │後,4月19日轉匯315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4 │101年8月9日 │170萬元 │原告向銀行借款,核貸2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 │1個月 │
│ │ │ │,8月13日轉匯10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8月20 │ │
│ │ │ │日再轉匯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5 │101年11月20日 │150萬元 │原告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承│1個月 │
│ │ │ │公司轉帳1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6 │101年12月11日 │100萬元 │原告將款項匯入宸信公司帳戶。 │1個月 │
├──┼───────┼─────┼─────────────────────┼───────┤
│7 │101年12月20日 │250萬元 │原告將80萬元匯入宸信公司帳戶,另原告向弟媳│1個月 │
│ │ │ │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承公司轉帳 │ │
│ │ │ │17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8 │102年3月20日 │150萬元 │原告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承│1個月 │
│ │ │ │公司轉帳1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9 │102年6月20日 │180萬元 │原告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承│1個月 │
│ │ │ │公司轉帳1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