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溫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宗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
所載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106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102年10月30日新聞
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年2月28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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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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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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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聯偉紙業有限公司賴│台灣企銀羅東分行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102年7月16日 │33,600元 │AB0000000 │ │
│ │國珍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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