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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保險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政道之母親,林政道於民國 102 年4 月17日向被告購買「新十全大補綜合保險」並繳交總保 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保單號碼050913CH00000000,該 保險包含代碼P041之傷害保險(個人家庭型)及P050之海 外傷害增額保障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對被保險人 意外身故有理賠。前者保額為100萬元,後者保額為200萬元 ,保險期間自102年4月17日0時起至103年4月17日0時止,受 益人為原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緣林政道生前在台南地 區開設環寶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在大陸之東莞地 區與人合股開立公司、成都有公司配合合作,在102年9月19 日前往大陸地區後,於102 年10月25日前往山東省滕州市為 客戶裝設機器設備,並在當地投宿,後在當地賓館突意外死 亡。事發當日,公司之同事致電原告此事,原告拖著行動不 便之身軀與林政道之配偶一同前往中國大陸辦理相關事宜, 公司之同事係稱林政道是因為跌倒,窒息死亡,因原告已年 邁,身體也不佳,遭逢晚年喪子,心中更是悲痛,一心只想 將喪禮完善處置,加之公司同事在大陸地區都好禮相待,甚 至招待食宿,因此並未多加猜疑。然而回台後,某日突遇以 前認識的保險業務員談起此事,業務員向原告稱林政道生前 有經伊介紹投保意外險,經原告調取相保險契約後,才發現 林政道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事後,被告於103年2月 21日僅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不知保險內容,以為保險金額 就只有20萬元,後重新翻查保單,發現保單上所記載之保額 並未有20萬元之項目,因此生疑。再者,關於林政道之死因 ,據原告到大陸地區聽聞到的是同事發現時,林政道是趴倒 在地似窒息死亡,可能是跌倒或醉倒所致。原告回國後,發 現林政道同事不聞不問,原告懷疑是否林政道遭有意謀得公 司利益之人下藥毒害或謀害之可能。況且,據原告所知林政 道並未有心臟方面之病史,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 然性,而不可預見,且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而死亡,自應屬保險法中之意外死亡。 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內容,P041傷害保險的死亡理賠金 額為100萬元、P050海外傷害增額保障理賠金額為200萬元, 因被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差額280 萬元未付。為此,依 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 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本件受益人原告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本件死亡事故發生地點在大陸地區山東之某地,而原告亦 無與林政道共同居住,並不知林政道之詳細狀況),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 原告舉證責任,並以原告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舉 證之責。蓋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 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就本件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 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原告自僅需證明保險事故 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 過即為已足,不宜科其過重之舉證責任。倘被告認該損害非 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加以舉證證明該利 己事實。原告為上了年紀之老人,行動又不方便,至於家屬 不同意解剖,囿於習俗,而非不釐清死因,且所指家屬應 係指林政道之配偶等繼承人,並非指原告,本件並無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因此,被告如認「猝死」、「死因不明」非本 件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由被告就本件非屬意 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被告請託所作之公證報告及到大陸地區所為之調查,最後 認定林政道係「猝死」,而法醫報告是「死因不明」,此即 符合意外死亡之理賠要件,原告認林政道之死亡係「意外死 亡」,並從林政道之年齡、身體狀況、職業工作等綜合情事 判斷,推認林政道並無因疾病死亡之情形,則其突然、無預 警之死亡,顯係因外來的、突發的、不可遇見之原因所致, 自應當符合保險法中所定「意外死亡」之情形。被告認林 政道係因疾病而死亡,而不屬保險意外事故之承保範圍,自 應就其主張非意外死亡之事實進行舉證。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保險條款第2 條已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 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 (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 外事故),前述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因此 ,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得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前提,乃被保 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傷害或死亡。而意外傷害保險 ,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 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 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意 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 為低(以系爭保險契約而言,被保險人僅繳交1990元保險費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 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又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可能競合造成傷 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 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 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 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 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 因果關係而定。因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主張保險事故發 生而有保險金請求權者,於上述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分配 下,就意外為主要有效原因而存在因果關係,仍應為相當之 證明,否則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換言之,實務上 對於是否構成「意外傷害事故」穩定見解,應側重於「主力 近因原則」,且需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始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二、本件情形,被保險人林政道死亡當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死 因,經法醫記載為「院外死亡,死因不明」。再經被告委由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前往當地進行調查,依據其調查報告 書所載:10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飯店人員發現林政道倒 臥在房內兩張床間地面,被保險人僅著短褲,現場地面有遺 糞現象,未見嘔吐或有失禁現象,並且肢體僵硬已無氣息, 個人隨身物件正常,房間內電視、電腦關閉、手機未關機, 無外力侵入現象。林政道經送往滕州市中醫醫院急救,依照 急救紀錄,林政道到院已無生命跡象,死亡時間無法確定。 據急診醫師張國慶表示,林政道無外傷或出血,送到急診時 呼吸心跳已經停止,四肢冰冷僵硬,診斷為院外死亡,死因 不明,考慮猝死的可能性較大。事故後由轄區荊河派出所到 場處理,並通報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到場勘查,現場排除 外力介入,無意外或他殺事證。家屬隔日到達山東省滕州市 ,由警方及林政道生前同行者陪同,辨認遺體及接受警方偵 訊,相關程序完備,警方徵詢家屬解剖意見,本案在家屬不 同意解剖情形下,無法判定死因,遺體並在10月27日完成火 化等情,可知林政道死亡現場無外力侵入現象,亦未發現林 政道有外傷或出血情形,並無意外或他殺事證,在遺體未解 剖情況下,當地警方、醫院並無法認定林政道之死因。再參 以人之跌倒,非必均生死亡之結果,是以林政道在室內倒地 ,是否為致死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仍應由原告舉證。基此 ,現有一切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林政道究竟係因「自身內在 疾病」或因「外在因素」而倒臥於房間內死亡,何況因家屬 不願進行解剖釐清死因,且在事發後3 日內即將遺體火化, 致使缺乏證據資料得以判定林政道之死因為何。從而,原告 就受領保險金權利發生之要件,即林政道係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一事,尚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 之舉證責任。因此,對於林政道之死亡,被告雖甚感遺憾, 惟原告所指俱不足認定林政道之死亡確屬意外傷害事故。且 就本件客觀事實觀之,林政道死亡後,原告火速前往山東省 滕州市並為儘速火化之作為,致使死因無法進行調查而呈「 死因不明」狀態,然保險制度係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倘若日 後再有其他被保險人家屬以此方式造成「死因不明」而獲意 外死亡賠償,恐非全民之福,亦非司法制度所樂見。因此, 本件原告之訴要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13頁): 一、林政道於102年4月17日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新十全大補綜合保險」並繳交總保費1990元,該保險包 含代碼P041之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及P050之海外傷害 增額保障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均對被保險人意外身故 有理賠。前者保額為100萬元,後者保額為200萬元,保險期 間自102年4月17日0時起至103年4月17日0時止,受益人為原 告許瓊文。 二、林政道於102 年10月25日在中國大陸山東省滕州市新苑大酒 店8515號房死亡。 三、林政道於102 年10月27日火化,死亡證明書記載「院外死亡 ,死因不明」。 四、被告曾於103年2月21日給付原告20萬元。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80萬元及自1 0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保險之保單條款第2 條承保範圍已約定 「被保險人(即林政道)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5 條身故 保險金之給付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本 院卷第46頁);系爭保險契約之海外加倍保障附加條款第 1 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海外活動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死亡殘廢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之規定給付『海外加 倍保障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或殘廢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依據前 舉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可知單純發生被保險人 (林政道)死亡之結果,並不足以構成保險人(被告)給付 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之條件,必須須符合(一)被保險人 (林政道)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二) 被保險人(林政道)因該意外傷害致發生死亡結果之要件, 被告依約始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是以主張被保險人( 林政道)係符合上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條件之原因而死亡之 原告,自應就被保險人(林政道)之死亡,係符合上開條件 一事,負舉證責任。不過,因為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 第54條第2 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鑒於保險制 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是,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 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 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 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 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以系爭保險契約而言, 被保險人僅繳交1990元保險費,見不爭執事項一),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情形,林政道於102年4月17日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新十全大補綜合保險」並繳交總保費1990元 ,該保險包含代碼P041之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及P050 之海外傷害增額保障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均對林政道 意外身故有理賠。前者保額為100萬元,後者保額為200萬元 ,保險期間自102年4月17日0時起至103年4月17日0時止,受 益人為原告;林政道於102 年10月25日在中國大陸山東省滕 州市新苑大酒店8515號房死亡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二),然針對被告是否應該就林政道死亡 一事,負起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 予原告,即「林政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致死亡」之保險 事故是否已經發生,則為兩造所爭執,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原告即應先就(一)林政道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之意外傷害、(二)林政道因該意外傷害致發生死亡結 果之待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到達 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能謂盡 其證明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火化證明、居民死亡證明 書、山東省滕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等文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卷第12至15頁),僅能證明「林政道於102 年10月25日在山 東省滕州市死亡,於同年月27日在滕州市殯儀館火化。林政 道死亡原因為院外死亡,死因不明。」之事實,然人之死亡 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 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另一則為外來意外事故(即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 不可預見),因此單由林政道死亡之客觀事實,本即無法推 出「林政道係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且因 該意外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之認定。而所謂「院外死亡, 死因不明」之事實,衡諸經驗法則,亦無法推得「林政道死 亡結果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 致」之結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林政道遭受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傷害」、「林政道因該意外傷害致發生死亡」 此二項待證事實,並未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難認其已盡證明責 任。 三、更何況,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接到原告理賠申請後,即於同 年月30日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前往事發地點山東省滕 州市進行調查,依據該公司及大陸地區合作調查人員訪查相 關飯店人員、急診醫師、警方、法醫師、殯儀館工作人員等 人及調閱急救紀錄等文件後,已製成調查報告書,並記載: 102年10月23日晚間9時56分,林政道與其業務夥伴肖軍、王 超到當地進行商業訪問,並且由肖軍代表向滕州市新苑大酒 店訂房,退房結算時間為102年10月25日下午1時33分,林政 道、肖軍、王超分別入住該酒店8515、8410、8401號房,10 2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三人外出用餐後返回酒店時,櫃台 人員發現林政道臉色蒼白,由同行者扶回飯店,當時曾探詢 是否需要協助,同行者表示不需要協助。102 年10月25日上 午9 時前,因肖軍、王超等不到林政道出門,因此到8515房 前敲門未見回應,請飯店人員協助開門後,發現林政道倒臥 在房內兩張床間地毯上,僅著短褲,現場地面有遺糞現象, 未見有失禁現象,並且肢體僵硬已無氣息,沒有發現外傷或 出血的痕跡,未發現有氣管阻塞或嘔吐情形,個人隨身物件 正常,房間內電視、電腦關閉、手機未關機,無外力侵入現 象,現場未發現遺留藥物或酒精類事證。林政道同行友人請 飯店主管打電話呼救並送往滕州市中醫醫院急救,依照急救 紀錄,林政道到院已無生命跡象,死亡時間無法推定。據急 診醫師張國慶表示,林政道無外傷或出血,送到急診時呼吸 心跳已經停止,四肢冰冷僵硬,診斷為院外死亡,死因不明 ,考慮『猝死』的可能性較大。事故後由轄區荊河派出所到 場處理,並通報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到場勘查,現場排除 外力介入,無意外或他殺事證。滕州市公安局王貴法法醫表 示未發現林政道體表有外傷或出血的痕跡,可以排除他殺和 自殺的可能性,因林政道的母親不同意屍檢,所以沒有進行 屍檢,因此無法得知林政道確切死因。林政道家屬隔日到達 山東省滕州市,由警方及林政道生前同行者陪同,辨認遺體 及接受警方偵訊,警方徵詢家屬解剖意見,本案在家屬不同 意解剖情形下,無法判定死因,因此由醫院開立死因為「院 外死亡,死因不明」之死亡證明書,林政道遺體並在102 年 10月27日於當地殯儀館完成火化等內容甚明,此有被告提出 之理賠申請書、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理賠調查報告書、居 民死亡證明書、山東省滕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現場照片、急救登記表、殯儀館火化記 錄、急診護理記錄、大陸地區調查員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至30、34至42頁)。依據上開調查內容,雖然 林政道被發現死亡當時是倒臥在飯店房間地毯上,並有遺糞 現象,不過人之倒地,原因多端,除可能肇因於外來性、偶 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亦可能肇因於罹患疾病、器官 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況且,人之倒地,未必均生 死亡之結果,若因倒地而致死,衡情撞擊力道應甚大,難免 會在身體上留下肉眼可見之撞擊痕跡。本件情形,林政道死 亡時,在其身上既未發現有任何外傷或出血痕跡,且其個人 隨身物件正常,房間內電視、電腦關閉、手機未關機,並無 任何外力侵入現象,依此客觀情形觀之,顯然無法推得「林 政道係因遭遇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方造 成其倒臥在飯店房間地毯上,並有遺糞現象,最終並發生死 亡結果」之結論。又所謂「猝死」,代表的意義只是「突然 死亡」,即發生林政道或其家屬未曾料想到之突然死亡,然 造成突然死亡之原因,依然多端,除可能肇因於外來性、偶 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外,亦可能肇因於本身或家屬所 未預見之罹患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發作所致 ,因此尚無從因林政道係屬「猝死」之客觀事實,即推出「 林政道係因遭遇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方 造成其倒臥在飯店房間地毯上,並有遺糞現象,最終並發生 死亡結果」之認定。事實上,本件在林政道家屬,包含原告 ,未同意對於林政道進行屍檢及解剖之情形下,已無法確定 林政道之正確死因為何,然依據上開調查調告內容所載「10 2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三人外出就餐後返回酒店時,櫃臺 人員發現林政道臉色蒼白,由同行者扶回飯店」、「沒有在 林政道身上發現外傷或出血的痕跡,未發現有氣管阻塞或嘔 吐情形,其個人隨身物件正常,房間內電視、電腦關閉、手 機未關機,無外力侵入現象,現場未發現遺留藥物或酒精類 事證」、「急診醫師張國慶表示,林政道無外傷或出血」、 「事故後由轄區荊河派出所到場處理,並通報滕州市公安局 刑警大隊到場勘查,現場排除外力介入,無意外或他殺事證 。」、「滕州市公安局王貴法法醫表示未發現林政道體表有 外傷或出血的痕跡,可以排除他殺和自殺的可能性。」等情 ,可知林政道死前一日,已顯示出有身體不適之外觀狀態, 參以林政道被發現死亡時,並未被發現其身體有外傷或出血 痕跡,未發現有氣管阻塞或嘔吐情形,其個人隨身物件正常 ,房間並無外力侵入現象,現場未發現遺留藥物或酒精類事 證,警方到場勘查亦排除外力介入,且查無意外或他殺之事 證,衡諸上開客觀事證,顯然無法證明「林政道係因遭遇外 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方造成其倒臥在飯店 房間地毯上,並有遺糞現象,最終並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 ,更無法排除「林政道係因本身所未預見之罹患疾病、器官 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發作,方造成其倒臥在飯店房間地 毯上,並有遺糞現象,最終並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 四、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於山東省滕州市,兩造均未於事故發生 當時在場,兩造均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甚至原告及家屬係於事故發生隔日102 年10月26日即到現場 ,並已親見林政道屍體,反之被告係事故發生逾一月之 102 年12月4 日始接獲原告之理賠申請,而得悉此事件發生。然 原告及其家屬卻拒絕當地警方屍檢及解剖林政道遺體之要求 ,且即於翌日102 年10月27日火化林政道遺體,造成現今 無法確定林政道死因之結果,造成原告所主張「關於林政道 之死因,據原告到大陸地區聽聞到的是同事發現時,林政道 是趴倒在地似窒息死亡,可能是跌倒或醉倒所致。」、「原 告回國後,發現林政道同事不聞不問,懷疑是否林政道遭有 意謀得公司利益之人下藥毒害或謀害之可能。」云云,已無 任何有力事證可供查考。因此,在被告已能提出相關事證, 使本院產生「林政道之死亡,無法排除係因本身所未預見之 罹患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發作所造成之可能 性。」之心證,則就待證事實「林政道遭受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傷害」、「林政道因該意外傷害致發生死亡」 真偽不明之狀態,即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再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來證明此二項待證事實存在 ,亦即並未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 得該二項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難認其已盡證明責任,故 原告主張「林政道係因遭受意外傷害而死亡,被告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理賠金280 萬元予受益人原告。」 云云,自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雖另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林政 道於100 年10月25日以後之就醫紀錄明細,欲證明「林政道 於死亡前二年是否有因內部疾病而導致死亡之可能性病因。 」一事,然縱使林政道於100年10月25日至102年10月25日死 亡之間,並無任何就醫之紀錄,此一事實既無法據以證明「 林政道係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並因而致死 」乙情屬實,更無法據以排除「林政道係因身上存在其本身 所未預見之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足以導致死亡結果發生 之身體內部因素發作,導致死亡」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認 為並無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8 0萬元及自10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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