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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判決主文 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即被告 於104年8月11日違法解僱時約為48歲許,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許,是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58,560元(計算式:30,488元×12個月×10年=3,658,560元 ),判決主文第2項為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暨上訴利益 為3,658,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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