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亮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判決
主文
第1項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即被告
於104年8月11日違法解僱時約為48歲許,
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許,是判決主文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58,560元(計算式:30,488元×12個月×10年=3,658,560元
),判決主文第2項為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
暨上訴利益
為3,658,5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5,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