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留戀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
資
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羅調字第19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在本院103年
度
勞訴字第4號事件就被告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中環保科技公司)之部分撤回起訴,就被告興中紙業股份
有公司(下稱興中紙業公司)之部分經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調解程序原告請
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940元
及其相關利息、被告興中環保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2,592,378元及其相關利息。嗣於第一審審理時
減縮聲明
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29,150元及其相關利息
、被告興中環保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825,154元及其相關
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216頁),其後又撤
回被告興中環保科技公司之起訴,並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
成立和解,
依首揭說明及意旨,應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150元,應僅
徵裁判費1,330元之1/3即443元(計算式:1,33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3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
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第一審支出之鑑定費5,000元部分,因本件係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故未予列入
,併此敘明。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