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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留戀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 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羅調字第19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在本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就被告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中環保科技公司)之部分撤回起訴,就被告興中紙業股份 有公司(下稱興中紙業公司)之部分經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調解程序原告請 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940元 及其相關利息、被告興中環保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2,592,378元及其相關利息。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減縮聲明 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29,150元及其相關利息 、被告興中環保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825,154元及其相關 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216頁),其後又撤 回被告興中環保科技公司之起訴,並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 成立和解,依首揭說明及意旨,應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150元,應僅 徵裁判費1,330元之1/3即443元(計算式:1,33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3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第一審支出之鑑定費5,000元部分,因本件係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故未予列入 ,併此敘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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