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蔡旺
相 對 人 李亮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
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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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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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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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4月11日 │75,0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CH0215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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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4月11日 │75,000元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CH0215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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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