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光達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本票,業經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61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卷
可稽,
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01│101年5月10日 │300,000元 │101年6月30日 │101年6月30日 │221006 │ │
├─┼──────────┼─────────┼──────────┼──────────┼────────┼──┤
│02│101年5月11日 │300,000元 │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221007 │ │
├─┼──────────┼─────────┼──────────┼──────────┼────────┼──┤
│03│101年5月11日 │300,000元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221008 │ │
├─┼──────────┼─────────┼──────────┼──────────┼────────┼──┤
│04│101年5月10日 │300,000元 │101年9月30日 │101年9月30日 │221009 │ │
├─┼──────────┼─────────┼──────────┼──────────┼────────┼──┤
│05│101年5月10日 │30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221010 │ │
├─┼──────────┼─────────┼──────────┼──────────┼────────┼──┤
│06│101年5月10日 │30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221011 │ │
├─┼──────────┼─────────┼──────────┼──────────┼────────┼──┤
│07│101年5月10日 │199,500元 │101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221012 │ │
└─┴──────────┴─────────┴──────────┴──────────┴────────┴──┘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