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枝
相 對 人 高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578334號),
詎於民國103
年5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前開本票票載到
期日(即102年1月30日)於
發票日(即
103年1月22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視之,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而聲請人聲明其業於103年5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
可稽。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