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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 聲 請 人 正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鳳珠 聲 請 人 賴汝鑫 相 對 人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正大建材有限公司、 賴汝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羅簡字第2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 。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 告陳清標(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伍佰玖 拾元,由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十分 之二即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 汝鑫(即本件聲請人)各負擔十分之一即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即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原告即聲請人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汝鑫及被告即相對 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第二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 即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告確定,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 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 │ │ │秀英、正大建材有限公司│ │ │ │、賴汝鑫所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 │ │ │秀英所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546元 │由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 │ │ │秀英所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依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27號民事判 │ │ 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其中訴訟費用 │ │ 1,590元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265元由聲請人正大建│ │ 材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265元由聲請人賴汝鑫負擔 │ │ ,合計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20元(即1,590 │ │ 元+265元+265元)。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應負擔 │ │ 之訴訟費用530元,因其提起上訴,故為第一審未確定 │ │ 部分之訴訟費用。 │ │(二)第二審部分: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 │ │ 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即未確定之部分)、第二│ │ 審訴訟費用合計2,576元(即530元+1,500元+546元)由相│ │ 對人負擔7/10即1,803元(計算式:2,576元×7/10),餘│ │ 773元(即2,576元-1,803元)由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 │ 英負擔。 │ │(三)綜上,第一審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 │ 秀英、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汝鑫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 即確定為1,590元。第一、二審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 │ │ 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03 │ │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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