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相 對 人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5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函、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
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35342號),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
(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9號和解筆錄),聲請人
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
第96號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
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
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