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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相 對 人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5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函、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 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35342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 (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9號和解筆錄),聲請人 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 第96號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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