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南
相 對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上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9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
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聲請人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328號事件調卷執
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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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