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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枝茂 相 對 人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39,1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 人並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 簡易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51號),聲請人 並據本院103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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