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枝茂
相 對 人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求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39,1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
人並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
簡易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及郵局
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51號),聲請人
並據本院103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