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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阿茂 相 對 人 蔡秀惠 相 對 人 蔡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已76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 度肢障),因年事已高,1人租屋獨居,生活無法自立,故 請求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 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蔡秀惠、蔡達龍則以:相對人依其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毋須相對人扶養,且聲請人從小沒有扶養伊,都是外婆 扶養伊,兩造已經2、30年沒有見過面了,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抗辯。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其已七十餘歲,年事已高 ,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1人租屋獨居,生活 無法自立,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但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蔡秀惠、蔡達龍 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 為相對人蔡秀惠、蔡達龍所不爭執。秉此,聲請人倘有受扶 養之必要時,相對人蔡秀惠、蔡達龍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 ,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 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雖 陳明:伊於五結鄉農會,大約有50萬元之定期存款,是之前 賣屋剩下的現金,伊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 0元及五結鄉農會補助100元,無法維持生活等節,惟為相對 人蔡秀惠、蔡達龍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聲請人 10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於 103年度之所得,有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給付之12,008元利息 ,及大力鋼材有限公司給付之18萬元薪資,合計192,008元 ;另經函詢五結鄉農會結果,聲請人於該農會尚有100萬元 定期存款,每月並有1、2千元之定期存款利息轉入聲請人活 期存款帳戶內,截至104年10月5日止,聲請人活期存款餘額 為28,739元等情,有該農會104年11月26日五農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目前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 3,500元及五結鄉農會補助1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審酌前揭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資料及每月領有3,600元 之補助金等情,要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 四、總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其名鄴下之存款及補助,已足 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 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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