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阿茂
相 對 人 蔡秀惠
相 對 人 蔡達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已76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
度肢障),因年事已高,1人租屋獨居,生活無法自立,故
請求相對人扶養聲請人,
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
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蔡秀惠、蔡達龍則以:相對人依其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毋須相對人扶養,且聲請人從小沒有扶養伊,都是外婆
扶養伊,
兩造已經2、30年沒有見過面了,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
抗辯。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其已七十餘歲,年事已高
,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1人租屋獨居,生活
無法自立,
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但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經查:
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蔡秀惠、蔡達龍
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有聲請人所提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並
為相對人蔡秀惠、蔡達龍所不爭執。秉此,聲請人倘有受扶
養之必要時,相對人蔡秀惠、蔡達龍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
,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惟仍須以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
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580號
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雖
陳明:伊於五結鄉農會,大約有50萬元之定期存款,是之前
賣屋剩下的現金,伊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
0元及五結鄉農會補助100元,無法維持生活等節,惟為相對
人蔡秀惠、蔡達龍所否認。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卷附聲請人
10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於
103年度之所得,有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給付之12,008元利息
,及大力鋼材有限公司給付之18萬元薪資,合計192,008元
;另經函詢五結鄉農會結果,聲請人於該農會尚有100萬元
定期存款,每月並有1、2千元之定期存款利息轉入聲請人活
期存款帳戶內,截至104年10月5日止,聲請人活期存款餘額
為28,739元
等情,有該農會104年11月26日五農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目前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
3,500元及五結鄉農會補助1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審酌
前揭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資料及每月領有3,600元
之補助金等情,要
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
四、總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其名鄴下之存款及補助,已足
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
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
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