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杜李春香
非訟
代理人 杜祥偉
相 對 人 杜利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
按
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
伍元。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杜李春香育有4子3女,年老無收
入,係由4子平均分攤扶養費。由於聲請人年老體力衰退,
無法獨立生活,子女皆在台北工作無法陪同照料,故聘雇外
籍看護工照顧生活,原每子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
,加上聲請人自己之積蓄,足以支付日常開銷,
惟聲請人自
103年7月至10月間至台北次子、四子、次女、三女家輪流居
住時,相對人杜利法即未支付生活費用(長子已歿,長子應
負擔之部分,由長子之子即聲請人孫子杜祥偉等人負擔)。
嗣於103年10月間,由於聲請人礁溪住家房屋老舊,白蟻蛀
蟲問題嚴重,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次子、三子、四子協商
同意後開始整修,聲請人即暫時入住安養機構(宜蘭市慈恩
養護所),
期間養護費用皆由聲請人次子及四子支付,相對
人不曾聞問,亦拒絕支付房屋修繕及養護費用。茲因相對人
自103年1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千元(聲請人
原聲請相對人應自103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嗣於
104年11月26日當庭
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9頁),另
自104年起,因聲請人之前放置在四子杜招法處用以補貼自
己每月扶養費之存款,已全部用於支付聲請人住家之修繕費
,而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外勞費用25,000元、生活費
約8千元,合計約33,000元,由聲請人4個兒子平均分擔後算
至整數金額,故自104年1月起,聲請人每子每月應負擔的生
活費用平均為8千元。又聲請人自103年11月
迄今,每月領取
社會補助之金額為3,5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自103年11月至12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千
元。㈡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千元。
二、相對人
抗辯稱:伊對於聲請人扶養費,由聲請人4個兒子負
擔,每人負擔4分之1的比例沒有意見,但伊現在老了,已經
1年沒有工作了,無法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伊主張每個人輪
流扶養聲請人1個月,不然伊堅持每個月付3千元扶養費。另
外,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應該要扣除政府補助
云云。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聲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係由4個兒子以4分之1的比例
平均負擔,每人按月給付6千元,惟相對人自103年11月起,
即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另自104年起,聲請人原有存款
放置在四子杜招法處用以補貼自己每月扶養費之存款,已經
全部用於支付聲請人住家修繕費,無法再為補貼,而目前聲
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外勞費用25,000元、生活費約8千
元,合計約33,000元,由聲請人4個兒子平均分擔後算至整
數金額,故自104年1月起,聲請人每子每月應負擔的生活費
用平均為8千元。又聲請人自103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社會
補助之金額為3,500元
等情,相對人就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㈠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係由4個兒子以4分之1的比例平均負擔
,每人按月給付6千元,惟相對人自103年11月起迄今,均未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㈡聲請人自103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
社會補助之金額為3,500元等節固
自認屬實,惟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㈡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由聲請
人4位兒子每人輪流照顧聲請人1個月,有無理由?㈢如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年老無收入,且體
力衰退,無法獨立生活,子女皆在台北工作無法陪同照料,
故聘雇外籍看護工照顧生活,其4位兒子於103年10月以前,
均按月支付扶養費6千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
、醫療收據、養護收據、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家非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29頁),且
依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
本院家非調卷第14-15頁)所示,聲請人於102年度、103年
度所得均為零,名下亦無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
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兒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依其等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雖抗辯稱:伊現
在老了,已經1年沒有工作了,無法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伊
主張每個人輪流扶養聲請人1個月云云,惟相對人此部分抗
辯,係屬扶養方法之範疇。而相對人既已當庭陳明:伊之前
每個月就是付6千元,一直付到103年10月份。伊有說過1個
人扶養聲請人1個月,但杜招法(即聲請人四子)就回答說
他老婆不同意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42頁),而證人即
杜招法及聲請人女兒杜蘭花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
結證稱:⒈
杜招法─「(103年11月之前,聲請人的四個兒子每月支付
聲請人多少扶養費?)四個兒子每人付3000元,已經付了10
幾年了,98年開始四個兒子每人付6000元。相對人也有付,
…。會改付6000元的原因,是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好,所以聘
請外勞看護。」、「(之前有無討論過以每個人扶養媽媽一
個月的方式來扶養媽媽嗎?)相對人沒有提過,我們四個兒
子也沒有同意過用這樣的方式來扶養媽媽,曾經我三妹杜蘭
芳及二哥杜友法曾經詢問過相對人,是否接聲請人同住,扶
養聲請人,結果遭相對人拒絕。」(見本院卷第98頁);⒉
杜蘭花─「(103年11月之前,聲請人的四個兒子每月支付
聲請人多少扶養費?)我知道的部分是生活費3000元,外勞
費用3000元,每個人每月支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
)等語
綦詳,顯見相對人及其兄弟自98年起,即協議以聲請
人之4位兒子每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千元之方法扶養聲
請人,其中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各為3千元,迄今尚未協議變
更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甚明。相對人雖主張要變更聲請人之扶
養方法,惟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倘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不能
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故相對人執此拒絕按月支付聲
請人扶養費,
於法尚有未合,
要非可採。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103年11、12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及其兄弟共4人自98年起,即協議以每人按月支付聲
請人扶養費6千元之方法扶養聲請人,迄今並未協議變更聲
請人之扶養方法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按先前協議,於103年11、12月各給付扶養費6千元,合計1
萬2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⒉10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04年起,因其原有存款放置在四子杜招法
處用以按月補貼其扶養費之存款,已全部用於支付其住家修
繕費,無法再為補貼,故需提高聲請人4個兒子平均負擔之
扶養費乙節,業據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證人杜招法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39頁),應
堪認為真實。則審諸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醫療收據、養護收據、誠偉外勞仲
介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印尼籍勞工(女傭)到台灣工作
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
暨計算明細、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
薪資表、支出表、試算表、支出明細單、收款單等(見本院
卷第23-24、27-34、46-4 9、55-56頁),足認聲請人於00
年0月出生,於104年1月時已滿82歲,年紀老邁,日常生活
確實需由他人看護,且外勞每月總薪資約為2萬元至23,000
元;另相對人就其經濟能力則陳明:伊現在老了,已經1年
無工作。伊堅持每個月付3千元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52-54頁)所示,聲請
人於103年度所得為零,名下亦無
不動產或動產財產,僅郵
局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尚有存款295,049元,另相對人於10
3年度有利息所得8,181元,可見其尚有現金存款,名下亦有
位於礁溪之房屋及土地各3筆,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及
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3,365,187元,其中相對
人陳明:礁溪房地係聲請人在使用,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係
伊目前居住之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相對
人與其他3兄弟於103年11月之前已協議每人按月支付6千元
,其中生活費3千元、外勞費用3千元乙節,已如上述,顯然
相對人之前已同意聲請人除外勞費用外,每月可自4位兒子
處取得生活費1萬2千元,惟依聲請人所述,其於104年1月起
迄今,每月已領取社會補助3,500元,此應自其所需扶養費
中
予以扣除等情,認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至死亡之日止,每
月之扶養費原以32,000元為適當,惟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補
助3,500元後,應以28,500元計算之(計算式:32,000-
3,500=2,8500元)。再依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4
名兒子每人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4分之1,據以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7,125元(計算式:28,500
÷4=7,125)。因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於7,12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另按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
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延
續維持親情關係,爰
諭知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含)以前定期
給付之。又相對人已自103年11月起迄今,拒絕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堅持每月只願給付3千元等語
如上,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
利益,爰依職權併予諭知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103年11月及12月,按月給
付扶養費6千元,合計1萬2千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扶養費7,1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
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事證,經
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