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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杜李春香 代理人 杜祥偉 相 對 人 杜利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 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 伍元。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李春香育有4子3女,年老無收 入,係由4子平均分攤扶養費。由於聲請人年老體力衰退, 無法獨立生活,子女皆在台北工作無法陪同照料,故聘雇外 籍看護工照顧生活,原每子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 ,加上聲請人自己之積蓄,足以支付日常開銷,聲請人自 103年7月至10月間至台北次子、四子、次女、三女家輪流居 住時,相對人杜利法即未支付生活費用(長子已歿,長子應 負擔之部分,由長子之子即聲請人孫子杜祥偉等人負擔)。 於103年10月間,由於聲請人礁溪住家房屋老舊,白蟻蛀 蟲問題嚴重,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次子、三子、四子協商 同意後開始整修,聲請人即暫時入住安養機構(宜蘭市慈恩 養護所),期間養護費用皆由聲請人次子及四子支付,相對 人不曾聞問,亦拒絕支付房屋修繕及養護費用。茲因相對人 自103年1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千元(聲請人 原聲請相對人應自103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嗣於 104年11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9頁),另 自104年起,因聲請人之前放置在四子杜招法處用以補貼自 己每月扶養費之存款,已全部用於支付聲請人住家之修繕費 ,而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外勞費用25,000元、生活費 約8千元,合計約33,000元,由聲請人4個兒子平均分擔後算 至整數金額,故自104年1月起,聲請人每子每月應負擔的生 活費用平均為8千元。又聲請人自103年11月今,每月領取 社會補助之金額為3,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自103年11月至12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千 元。㈡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千元。 二、相對人抗辯稱:伊對於聲請人扶養費,由聲請人4個兒子負 擔,每人負擔4分之1的比例沒有意見,但伊現在老了,已經 1年沒有工作了,無法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伊主張每個人輪 流扶養聲請人1個月,不然伊堅持每個月付3千元扶養費。另 外,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應該要扣除政府補助云云。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係由4個兒子以4分之1的比例 平均負擔,每人按月給付6千元,惟相對人自103年11月起, 即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另自104年起,聲請人原有存款 放置在四子杜招法處用以補貼自己每月扶養費之存款,已經 全部用於支付聲請人住家修繕費,無法再為補貼,而目前聲 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外勞費用25,000元、生活費約8千 元,合計約33,000元,由聲請人4個兒子平均分擔後算至整 數金額,故自104年1月起,聲請人每子每月應負擔的生活費 用平均為8千元。又聲請人自103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社會 補助之金額為3,500元等情,相對人就聲請人前揭主張之㈠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係由4個兒子以4分之1的比例平均負擔 ,每人按月給付6千元,惟相對人自103年11月起迄今,均未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㈡聲請人自103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 社會補助之金額為3,500元等節固自認屬實,惟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㈡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由聲請 人4位兒子每人輪流照顧聲請人1個月,有無理由?㈢如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年老無收入,且體 力衰退,無法獨立生活,子女皆在台北工作無法陪同照料, 故聘雇外籍看護工照顧生活,其4位兒子於103年10月以前, 均按月支付扶養費6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醫療收據、養護收據、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家非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29頁),且 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 本院家非調卷第14-15頁)所示,聲請人於102年度、103年 度所得均為零,名下亦無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信為真。而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兒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雖抗辯稱:伊現 在老了,已經1年沒有工作了,無法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伊 主張每個人輪流扶養聲請人1個月云云,惟相對人此部分抗 辯,係屬扶養方法之範疇。而相對人既已當庭陳明:伊之前 每個月就是付6千元,一直付到103年10月份。伊有說過1個 人扶養聲請人1個月,但杜招法(即聲請人四子)就回答說 他老婆不同意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42頁),而證人即 杜招法及聲請人女兒杜蘭花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結證稱:⒈ 杜招法─「(103年11月之前,聲請人的四個兒子每月支付 聲請人多少扶養費?)四個兒子每人付3000元,已經付了10 幾年了,98年開始四個兒子每人付6000元。相對人也有付, …。會改付6000元的原因,是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好,所以聘 請外勞看護。」、「(之前有無討論過以每個人扶養媽媽一 個月的方式來扶養媽媽嗎?)相對人沒有提過,我們四個兒 子也沒有同意過用這樣的方式來扶養媽媽,曾經我三妹杜蘭 芳及二哥杜友法曾經詢問過相對人,是否接聲請人同住,扶 養聲請人,結果遭相對人拒絕。」(見本院卷第98頁);⒉ 杜蘭花─「(103年11月之前,聲請人的四個兒子每月支付 聲請人多少扶養費?)我知道的部分是生活費3000元,外勞 費用3000元,每個人每月支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 )等語詳,顯見相對人及其兄弟自98年起,即協議以聲請 人之4位兒子每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千元之方法扶養聲 請人,其中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各為3千元,迄今尚未協議變 更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甚明。相對人雖主張要變更聲請人之扶 養方法,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倘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不能 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故相對人執此拒絕按月支付聲 請人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要非可採。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103年11、12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及其兄弟共4人自98年起,即協議以每人按月支付聲 請人扶養費6千元之方法扶養聲請人,迄今並未協議變更聲 請人之扶養方法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按先前協議,於103年11、12月各給付扶養費6千元,合計1 萬2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⒉10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04年起,因其原有存款放置在四子杜招法 處用以按月補貼其扶養費之存款,已全部用於支付其住家修 繕費,無法再為補貼,故需提高聲請人4個兒子平均負擔之 扶養費乙節,業據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證人杜招法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39頁),應堪認為真實。則審諸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醫療收據、養護收據、誠偉外勞仲 介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印尼籍勞工(女傭)到台灣工作 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計算明細、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 薪資表、支出表、試算表、支出明細單、收款單等(見本院 卷第23-24、27-34、46-4 9、55-56頁),足認聲請人於00 年0月出生,於104年1月時已滿82歲,年紀老邁,日常生活 確實需由他人看護,且外勞每月總薪資約為2萬元至23,000 元;另相對人就其經濟能力則陳明:伊現在老了,已經1年 無工作。伊堅持每個月付3千元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52-54頁)所示,聲請 人於103年度所得為零,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動產財產,僅郵 局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尚有存款295,049元,另相對人於10 3年度有利息所得8,181元,可見其尚有現金存款,名下亦有 位於礁溪之房屋及土地各3筆,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及 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3,365,187元,其中相對 人陳明:礁溪房地係聲請人在使用,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係 伊目前居住之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相對 人與其他3兄弟於103年11月之前已協議每人按月支付6千元 ,其中生活費3千元、外勞費用3千元乙節,已如上述,顯然 相對人之前已同意聲請人除外勞費用外,每月可自4位兒子 處取得生活費1萬2千元,惟依聲請人所述,其於104年1月起 迄今,每月已領取社會補助3,500元,此應自其所需扶養費 中予以扣除等情,認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至死亡之日止,每 月之扶養費原以32,000元為適當,惟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補 助3,500元後,應以28,500元計算之(計算式:32,000- 3,500=2,8500元)。再依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4 名兒子每人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4分之1,據以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7,125元(計算式:28,500 ÷4=7,125)。因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於7,12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延 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被告應於每月10日(含)以前定期 給付之。又相對人已自103年11月起迄今,拒絕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堅持每月只願給付3千元等語 如上,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 利益,爰依職權併予諭知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103年11月及12月,按月給 付扶養費6千元,合計1萬2千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扶養費7,1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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