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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志昌 上 訴 人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瓊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2 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羅小字第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應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因倒車不慎侵入車牌號碼000-00 號車之行向車道,以 及947-Q7號車超速行駛所致,而與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係 靜止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前方車輛進行轉彎,卻遭受車牌號 碼000-00號車因超速行駛並為閃躲倒車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而撞上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訊時有提供上訴人之行車 紀錄器,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正在倒車且已佔用947-Q 7 號車之行向車道,有倒車燈為證。因此947-Q7號車無通行 空間加上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才跨越分道限制線,撞上停等中 之上訴人車輛,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上訴人 因不知所駕車輛之右後輪胎遭受擦撞而沒有停車,待前方轉 彎車輛離去後,即起步直行離開。綜上,本件車禍事故責任 與上訴人無關,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所指摘者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內容認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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