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興
被 告 亞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被 告 趙月即朝成園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即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為各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對
該被告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被告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南澳
朝陽步道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該工程雖以被
告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簽約人,
惟實際上係由被告永合營造
有限公司、亞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朝成園藝共同投標,並
以被告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此
業據被告三家廠商
於投標時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上載明該三家公
司同意由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且於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四條亦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故就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因該契約之履行或
因該工程所應負擔之相關責任,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責任。
次查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前開被告等所
承攬
施作之系爭工程0.2K木構階梯轉彎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處
發生坍塌事故,造成遊客8人跌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邀請專家前往現場會勘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103
年5月16日、17日「朝陽步道0.2K階梯轉彎處,木棧道坍塌
案」作成現場會勘紀錄之檢討及分析紀錄,其中檢討及分析
中之「設計及施工部分」認為:「一、托樑與木柱接合方式
不當,可能造成支撐力不足及腐朽問題,應全面檢討加強隱
蔽處、基礎及接合方式檢查,未來持續檢討改進。二、未標
示說明此設施安全使用之人數、重量限制及平台木構造使用
年限,須予全面改善。」等語。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
可歸責於承包商於設計時未就案發地點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
標示說明,及平台棧板下方托樑於施工時以木螺釘直接在木
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而未依棧道A式標準圖施工所示,
就托樑部分以熱鍍鋅螺栓穿透固定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屬於被告之工作瑕疵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故
意或過失之情事,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另查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設計之時未就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說明。另依棧道A式標準圖施
工所示,被告在施工之時就托樑部分應以「熱鍍鋅螺栓穿透
固定」,
乃被告於施工時就平台棧板下方托樑部分竟以木螺
釘直接在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以致系爭工程0.2K處之
木構階梯轉彎處平台處發生坍塌事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本應
依債之本旨為完成工作,並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被告疏未
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說明,且於施作時未依圖施作托樑
與木柱接合處,致木棧平台坍塌造成遊客8名受傷,此係因
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類推適
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18,690
元:
1、因系爭事故致當時在場之遊客即訴外人江凃秀、劉鴻珠、吳
志錄、詹姜銀妹、詹昭勝、林邱寶珠、楊茂松、吳鄧玉鳳等
人受有傷害,原告先後已支付和解金額共計1,787,628元:
⑴、江凃秀部分: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980元、和解金26,0
00元,合計32,980元。
⑵、劉鴻珠: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11,229元、和解金36,00
0元,合計53,229元。
⑶、吳志錄: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2,433元、和解金36,000
元,合計44,433元。
⑷、詹姜銀妹: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204,388元、和解金52
2,503元,合計732,891元。
⑸、詹昭勝: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9,055元、和解金119,05
0元,合計134,105元。
⑹、林邱寶珠:給付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240,046元、和解
金363,153元,合計609,199元。
⑺、楊茂松:給付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5,094元、和解金85
,000元,合計96,094元。
⑻、吳鄧玉鳳:慰問金6,000元、醫療費用14,697元、和解金64,
000元,合計84,697元。
2、因系爭工程步道損壞,原告發包修護,其中與系爭事故有關
部分之修護費用共931,062元。
㈣、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設計及施工為同一團隊,設計單位自
應設計出構造物強度及容許載重限制之
地上物,並應針對有
安全疑慮之設施訂定使用管制限制,以確保遊客安全,此部
分係屬設計者於設計之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此由兩造所簽訂
之工程契約書所附「羅東林區管理處國家自然步道系統計畫
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採購說明書「肆、工作範圍」規定
:「本標案工程地點範圍內之自然及人文資源調查、步道勘
查測量、步道本體設施、步道附屬設施(步道入口、服務設
施、休憩設施、解說牌誌系統、指標系統及禁制標誌等規劃
設計及施工)」,
足證關於使用管制設計事項應屬被告於設
計之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查本次崩塌之樓梯轉角平台,距離
下方地面約3.8公尺,該處之木構造地上物本即有重量承載
之限制,被告於設計之時應就此部分為注意並納入設計之範
圍內,且依被告之設計專業,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
竟疏未注意設計,因而在該處未標示載重限制,導致使用平
台木棧板之遊客未能注意此處所能承受重量之人數,以致該
處於案發之時承受超出負荷因而發生塌陷,此係
可歸責於被
告之過失所致。從而被告
抗辯謂當初施作時,原告並未要求
「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此部分並
非承攬契約之一部分
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被告並未依設計圖說規定於樑、柱
主要結構接合部位以螺栓穿透固定,反為施工便利性僅以木
螺絲釘穿透固定,與「內政部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
規範」第六章-6.3.3主要結構構材應避免使用木螺絲釘直
接承受拉拔與規定不符。且使用之木螺絲釘長度僅7.5公分
,也不合規範木螺絲釘長度應為側材厚度之2.5倍以上之規
定。被告於鑽孔後復未於鑽孔位置施以防腐處理,導致木材
防腐功能效果失效,此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1條第2項規定,由內政部所
頒訂者即為「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而此一
有關於木構造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既係源自於建
築法規定之構造建築技術規則,自即屬建築時所應遵循之規
範,根本無須在承攬契約中再為規定,故此一規範對於本件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
拘束力,被告抗辯謂「內政部木構造
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中規定必
須遵循之規範,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可言云云,即無理由。
㈤、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前開技術規範規定及被告
所為設計之目的均在考量材料與拉拔力承受間的因素,與「
不銹鋼螺絲」或「熱鍍鋅螺絲」的價格、品質
無涉。被告本
身既已為該等設計且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足證被告之施工已
有違契約約定。被告另抗辯謂:然本件發生的部分是在『樓
梯』棧道,『樓梯』因有角度部分並無法用『穿透固定』之
工法,只能以木螺栓方式作處理云云。
惟查: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被告邀請外聘專家前往現場會勘事故發生原因,本件
意外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平台棧板下方托樑以木螺釘直接於
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之施工方式不當所致,並非因樓梯
有角度部分無法用「穿透固定」之工法,被告之前開抗辯亦
無理由。況本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設計及系爭工程施
作上即有疏失,此由證人卓志隆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書面意
見,均足
佐證被告之施工已違反「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
技術規範」之要求,復違反屬於契約一部分之「棧道A式標
準圖」之要求,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即明。
㈥、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係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
而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使
第三人受有損害及使原告須增加
修繕之花費,該等損害自不屬於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
害,而係屬於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意旨,關於原告之請求即無短期時效
之適用,自應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㈦、
爰依侵權行為及承攬之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2,718,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事故,其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於設計時
未就案發地點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說明,及平台棧板下
方托樑在施工時以木螺釘直接在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
而未依棧道A式標準圖施工所示,就托樑部分以熱鍍鋅螺栓
穿透固定所致,被告因此有故意或過失。」等語,惟被告否
認有此部分過失,蓋當初施作時,原告並未要求「安全使用
人數之標示」,此部分並非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且木製階梯
本來就會自然損秏,承重之標示應由相關行政人員負責,
而
非出事了就找廠商。至於以熱鍍鋅螺栓或以木螺釘接合,且
依證人所述,被告使用的不銹鋼螺絲強度係比熱鍍鋅螺栓更
高,雖採用木螺栓釘法,而釘子只有6MM,但證人證稱更大
的螺絲釘市面上不容易找,而且會造成木材裂開的問題,故
此部分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原告空言此部分有侵權行為上之過失,
自屬無據
。
㈡、復本件原告業已傳喚證人卓志隆,其表示本件結構全部坍塌
,平台除大樑外有六根小樑,小樑跟大樑接合都是各用二根
普通鐵釘進行斜2釘接合,這是因為木材尺寸厚的關係沒辦
法,只是因為時間經過,現場看到的釘子都已經有鏽蝕,所
以後來看到的大樑跟小樑結構也都已經瓦解。…」等語。復
證人稱靠海的那側木頭支柱腐朽,是否會影響承載,證人表
示:那就是本件造成損害的起因。另證人亦證稱,木構造要
定期維修,一般一年一次,還要檢測,須了解現況,看有無
腐朽、蟲柱、金屬腐蝕之情形,從本件來看,本件地點係發
生在環境危害程度最高的K5等級,且從靠海那側的大樑可以
看到有從端部進來30公分長度的腐朽,無法承載上面的重量
造成木螺絲釘的剪力破壞。故從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坍方事
件除突然來的大量人員使年久失修之木架構無法承受重力,
方致生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
限為92年11月25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3年5月15日,顯
然已逾越侵權行為之10年除斥
期間,縱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告亦因時效消滅而免負責任。
㈢、另原告認為被告未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無非係指被告未有
「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未以「熱鍍鋅螺栓穿透固定」,
及「建築法」及「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等三
大事由。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會勘
記錄,會勘結論中之
檢討及分析,依其內文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設計及施工違
約之處,其只是建議未來持續檢討改進,相關工法也非違約
(合約並無約定要以熱鍍鋅螺栓為之,且不銹鋼螺栓強度效
用更勝熱鍍鋅螺栓),而依原告所提證十八,當時也都有驗
收通過,均有實際丈量並無任何問題,並通過保固期限,本
件承攬之時間為十餘年前,尚
難謂被告有何疏失可言。
㈣、關於原告稱其承攬範圍中有要求「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部
分,被告否認之。且遍查兩造之合約內容,其中僅有一項解
說設施工程中,有一塊之警告牌,此警告牌依被告印象乃係
對於注意野生動物之警告牌,而非「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
牌,綜觀合約內容與合約報價,均無此項設置,原告空言稱
「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牌為承攬範圍中,實非屬是。再者
,原告稱「使用管制設計事項」,屬被告應設計事項,然被
告當初提出設計規畫時,原告已同意規劃內容而進行施工並
驗收,且已使用十多年未發生意外,如何能稱被告當時之設
計規劃有瑕疵,另樓梯轉角平台並非觀景平台,依一般經驗
也不會同時有多人擠在一小平
台上,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並不
會在樓梯轉角平台設立「載重限制」之標示。本件系爭工程
已完成超過十年以上,依兩造契約第16條規定:「本工程自
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所謂
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等。」,保固期為3年(含坍塌瑕疵)且屬故意破壞、不當使
用或正常零附件損秏者,不在此限。被告推測,係因登山隊
人數龐大,數量過重,加上十數年來風吹雨打、颱風、毫雨
侵襲,加上原告未積極檢修,方生本件憾事,經證人證述也
表示柱體的腐蝕、金屬的鏽蝕也是導致承重力不足的原因,
並無可歸責被告之理。又關於原告稱被告違反合約中遵循之
「建築法」及「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部分: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及「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
技術規範」之事實,然原告之合約內,並無載明須依「木構
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規定辦理,且被告採用更高
級之不銹鋼螺絲顯然優於施工圖上所示之熱鍍鋅螺絲,而主
要結構構材也是採用穿透式工法,木螺栓的工法乃係用在樓
梯部分,屬合規範且因地置宜之工法,並無任何不妥或違反
相關規範之情形,而6MM之螺絲釘也是正常合理之選擇。原
告空言指被告之施工方式影響結構安全、拉拔力不足,明顯
係非專業之判斷,並無可信之處。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在於
突然之載重過大,且年久失修,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理。
㈤、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
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
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
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
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
,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又關於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江凃秀部分,就醫療費用980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之金額
無意見,但對於和解金26,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江凃秀
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
圍內。
⑵、劉鴻珠部分,就醫療費用醫院之診療費金額為660元及慰問
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因其僅有右下肢及足趾挫傷,其於
中醫之針炙等其他就醫情形,似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所致傷
害有關,其餘部分原告應先進行舉證與
本案之關連性。另和
解金36,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劉鴻珠和解,要於
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⑶、吳志錄部分,就醫療費用醫院之診療費金額為2,433元及慰
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另和解金36,000元部分,係原告
自行與訴外人吳志錄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
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⑷、詹姜銀妹部分,就醫療費用醫院之診療費金額為670元、車
資920元、支出看護費用67,000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
執。其餘中藥部分,無法證明認係事故所致傷害間必要性,
其餘費用原告亦未整理,應先進行舉證其他金額與本案之關
連性。另和解金522,503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詹姜
銀妹和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
額範圍內。
⑸、詹昭勝部分,就醫療費用醫院之診療費金額為875元、車資
415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中藥部分及亞東醫
院看診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認係事故所致傷害間必要性,
其餘費用原告亦未整理,應先進行舉證其他金額與本案之關
連性(依長庚診斷證明書,當日急診求診,住院僅二小時)。
另和解金119,05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詹昭勝和解
,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
⑹、林邱寶珠部分,就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中藥部
分及醫院看診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認係事故所致傷害間必
要性,其餘費用原告亦未整理,應先進行舉證其他金額與本
案之關連性,並整理後,再行表示意見。另和解金363,153
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林邱寶珠和解,要於被告無關
,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⑺、楊茂松部分,就醫療費用5,094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
執。另和解金85,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楊茂松和
解,要於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
內。
⑻、吳鄧玉鳳部分,就醫療費用榮總蘇澳分院之790元、聖保祿
醫院之2,238元及慰問金6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中藥部分
及中醫針炙看診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認係事故所致傷害間
必要性,例如止痛藥之一般藥,訴外人所購置之數量與用途
,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應由原告進行舉證。另和解金64
,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吳鄧玉鳳和解,要於被告
無關,被告否認為本次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內。
㈡、關於原告主張修復費用931062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之證13,主要係新設休憩平台、新設土木步道、
新設欄杆等費用,並非單純就坍塌的平台部分進行修繕,即
非被告之承攬範圍內,此部分金額自非損害賠償之範圍。且
依民第493條規定原告針對瑕疵部分並未依法催告修補,即
要求鉅額修補費用,又被告並非無修補能力,原告之請求程
序上於法未合,其主張即屬無理由。且縱認本件被告確有過
失,本件原告依其對林道之專業未確實維護系爭步道之補強
與確認結構物歷經十餘年之風吹日曬,原強度是否能以維持
等工作均維護不實,
顯有管理、維護不當之疏失,原告有未
著實檢測、維護保養、並作好流量管制之疏失,自應承擔主
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
予以過失相抵。
㈥、而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如為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設計時未就事發
地點設計安全使用人數之標示說明及平台棧板下方托樑於施
工時以木螺釘直接在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而未依木構
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棧道A式標準圖施工所示,就
托樑部分以熱鍍鋅螺栓穿透固定施工,以致朝陽步道0.2K處
之木構階梯轉彎處平台發生系爭事故,是本件系爭事故之發
生屬於被告之工作瑕疵所致,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承攬之債務不履行
之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前項爭點認為成立,被告
應連帶對原告負責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承攬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部分:
1、按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等三家廠商共同投標,並
於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依原告所提出103年5月16日、17日「朝陽步
道0.2K階梯轉彎處,木棧道坍塌案」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
論載:「㈡、破壞原因初步評估:1、現況崩塌木棧板木材
雖有局部區域腐朽,但無明確的破壞及斷裂跡象,初步目視
研判造成此次崩塌災害之主要之因,可能在於平台棧板下方
托樑以木螺釘直接於木材上鑽孔接合方式施工,易造成水分
自釘孔處滲入,使釘孔周邊木質腐朽,摩擦力及支撐力大幅
下降,形成構造破壞。2、最早破壞點,依目視初步判斷應
位於最靠近海景之處。此處最易集中人潮增加單位面積載重
,且此處亦為承受海風直接吹拂處,與木螺釘接合處之木構
造腐壞速度較高。本次意外應發生於托樑載重超過構件及木
螺釘接頭所能承受之剪力處。接頭剪力破壞於此點發生後,
應力由其他接點承受,且因支撐點減少,其他木螺釘接頭由
承受剪力轉為承受彎矩、扭矩之後無法承受而拉脫,造成平
台破壞墜落,且現況破壞面之木螺釘均嚴重變形,顯示其承
載力已超過木螺釘材料之支撐力。3、另中間木柱表面有裂
縫情形,該裂縫可能造成木螺釘與木柱之密合性減低,惟現
場被引拔出之木螺釘並無銹蝕情形,該裂縫是否影響木螺釘
與木柱之密合性,仍有待進一步的檢視。」,及㈢、檢討及
分析:「1.設計及施工部分:一、托樑與木柱接合方式不當
,可能造成支撐力不足及腐朽問題,應全面檢討加強隱蔽處
、基礎及接合方式檢查,未來持續檢討改進。二、未標示說
明此設施安全使用之人數、重量限制及平台木構造使用年限
,須予全面改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現場會勘紀
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據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
森林
暨自然資源學系教授卓志隆到庭證稱:「(問:就你【
會勘】所看結果,該步道平台坍塌之原因是年久失修還是施
工瑕疵或是有其他原因導致?)最初損害的位置發生30公分
木材腐朽的情況,另外平台立柱承受最大載重樑只以二根6m
m的木螺絲釘鎖合,不符合木構造建築物施工技術規範規則
,安全的風險會比較高,在正常情形下也會有安全的問題,
因為時間和載重的關係也會有材料變形的潛在問題,木材腐
朽及接合的關係造成第一處損壞,如果只是一處是還不會發
生坍塌,但該處有三根柱子接樑,中間柱子跟樑的接處因為
螺絲釘長度不夠要在柱子上鑽孔才有辦法將樑鎖在柱子上,
這樣會造成水滲進去木構建造,造成柱子膨脹收縮(進而)
造成柱子開裂,剛好開裂處也鎖了二根6mm木螺絲釘,造成
木螺絲釘結合力減低,前面一個已經坍下,造成其他需要承
擔,結果這邊又是這樣的情形,兩處的接合損壞造成最後梁
柱
旋轉坍塌。如果適當的施工方法應該是要從上面的載重透
過結構傳遞到地面,但本案例損壞處的施工方法載重都是傳
遞到樑柱接合的木螺絲釘上。就一般正常樑柱施工不會這樣
做。另本件結構全部坍塌,平台除大樑外有六根小樑,小樑
跟大樑接合都是各用二根普通鐵釘進行斜釘接合,這是因為
木材尺寸厚的關係沒辦法,只是因為時間經過,現場看到的
釘子都已經有鏽蝕,所以後來看到的大樑跟小樑結構也都已
經瓦解。如果厚的尺寸可以用L型的鐵件接合,這可以改善
,但現場是用普通鐵釘斜釘接合。平台面板與小樑有直釘的
接合,這部分問題比較不大,主要是大樑和小樑接合的問題
。」、「(問:用木釘或其他鐵釘對本件之影響?)用在木
材上就稱木螺絲釘,也是金屬材質,金屬材質耐久性有分普
通材質和熱鍍鋅材質及不銹鋼材質,本案木螺絲釘採用6mm
不銹鋼材質,就材質來講是比較好,但6mm不夠,用12mm比
較安全,直徑愈大承受載重愈好,可是這麼大的螺絲釘在市
面上不容易找,也有可能造成木材裂開的問題。故本件的問
題應該不在釘子材質,是在立柱與大樑接合方式無法承受當
時的載重。」、「(問:...透過結構使載重傳遞到地面,
在這種情形下哪一種設計方式比較適當?)樑一定要搭接在
柱子上,柱子才可以發揮功能。」、「(問:樑柱的五金接
合處用螺栓穿透固定或者用木螺絲釘鎖住方式比較,哪一種
方式能夠承受較大的載重量?)在同樣的直徑材質來比較,
用6mm直徑木螺栓承受的載重大概是木螺絲釘的3.5倍...。
」、「(就你現場所見情形在倒塌前是否應該已經有其他徵
兆可以看出木結構的安全已經有問題?)倒塌前的問題我無
法回答,我是事後去看現場情形,從靠海那側的大樑可以看
到有從端部進來30公分長度的腐朽,無法承載上面的重量造
成木螺絲釘的剪力破壞,本件上方的承載完全無法由樑傳遞
到柱。」、「(問:一般木構造樓梯轉折平台承載人數為何
?)一平方米結構設計按照技術規範,應該要承受250公斤
,一般步道很難管制,以現場木材構件大小在正確的施工方
式下應該可以超過這承重。」、「...每支6mm木螺絲釘容許
承受載重165公斤,按照剛才所述設計載重一平方公尺應該
是250公斤,本件每根木螺絲釘承重167公斤已經超過,就會
有安全的疑慮。」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
勘驗書面意見
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佐其說明。是綜合
上開證
據,足見系爭平台設計施工不當即平台上方重量未能適當透
過結構傳遞到地面,致無法安全承載平台上方重量,乃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瑕疵,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瑕疵所致,
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履約期限為92年11月25日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3年5月15日,其間已逾10年,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並依此對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
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本
件被告抗辯以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00
條、第514條等關於承攬契約之短期時效規定,已
罹於時效
,於瑕疵損害部分,並非無據;惟上開瑕疵所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所生加害給付之損害,亦即使原告須對他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因已對原告之固有利益生有損害,可認屬瑕疵
結果之損害,則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適用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
15年一般
請求權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非可採。從
而,承上所述,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系爭平台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修復系爭步道修護費用計93
1,062元,並提出價目表(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惟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工作物之瑕疵發現及修補範疇,應優先
適用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之規定,而本件工作物完成
迄原
告為本件起訴已逾10年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
有據,原告即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
2、因系爭事故致賠償訴外人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當時在場之遊客即訴外人江凃秀、
劉鴻珠、吳志錄、詹姜銀妹、詹昭勝、林邱寶珠、楊茂松、
吳鄧玉鳳等人受有傷害,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慰問金及和解金額共計1,787,628元,並提
出各訴外人之領據、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看護費單
據、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單據卷宗
),原告就訴外人江凃秀等八人已負損害賠償,此部分乃屬
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工作物瑕疵所生之瑕疵結果損害,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並未罹於15年一般請求權時效,則原告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為
求償,於法
即屬有據。
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各訴外人請求西醫醫療費用、慰問金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爭執各訴外人之和解金
及訴外人劉鴻珠、詹姜銀妹、詹昭勝、林邱寶珠、吳鄧玉鳳
所請領中醫部分非系爭事故之
必要費用等語。查,本件系爭
事故因係發生於原告所管理之南澳朝陽步道,而致訴外人江
凃秀等八人受有傷害,原告因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而為此
等給付,故原告主張其中就和解金部分係屬於賠償該等受損
民眾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為精神上之慰撫,應屬可採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而就訴外人劉鴻珠受有右腳
挫傷、左前臂表裡擦傷,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詹姜銀妹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粹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
、右側薦骨骨折,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詹昭勝受有足踝閉鎖性骨折,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林邱寶珠受有胸部及髖部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
2.5公分、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蹠骨閉鎖性骨折,
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吳鄧玉鳳受有胸(乳房)
挫傷、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博泰中醫診所、瑞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一般我國人民於受有筋骨或臟器傷害時,除一般西醫
治療外,另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之復原,乃為常態並無
不合理處,此觀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亦將
此部分費用列入,足為佐憑,故本院認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理,應予准許,被告就此所為抗辯,諉不足取。
3、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落實檢測、維護保養、並作好流量管制之
疏失,自應承擔主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查本件依前開
事證,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工作物之瑕疵所生
加害給付而致,已如前述,難謂原告有何過失情事,則被告
抗辯謂本件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