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宜穎(原名李敏華)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穎(原名李敏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1,410,76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
,分80期,每月償還15,350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
惟因聲
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且母親持續索討金錢而未繳款即毀諾。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可至25
,000元至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生活
扶養費為21,0
50元,已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15,350元,無利息,分80期,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等因素,於95
年10月即毀諾。
上開各情,
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經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
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
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5日協商時,填載之收入證明
切結
書,從事工作為舒療師,每月收入為28,000元(見本院卷
第60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新北消
債卷第22頁),聲請人於95年3月28日於振樺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1,000元,次日即退保;於95年
6月1日於羽崧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6,500元,
於95年7月24日退保;於95年7月26日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95年7月27日即退保
,
迨至97年9月12日始再有投保紀錄,足認聲請人陳稱其
於95年間工作不穩定乙節,應為真實。
(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所示,其並無固定收入用以支應欠款,誠如前述,足認其
履行協商方案確有困難,應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有困難。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
,
乃經聲請人
臚列有每月伙食費5,400元、機車加油費
1,800元、電話費900元、扶養費2,000元、生活用品1,000
元、房租5,000元、電費2,500元、水費200元、第四台網
路費用656元、交通費480元、健保費1,114元,合計
21,050元;其中個人電費達2,500元、電話費900元均
核屬
過高,另第四台網路費用應
非屬必要,如未實際每月支出
扶養費則不應
予以列計,惟
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已
達2,383,192元,即令扣除非必要之生活費用後,聲請人
收入未若協商時,其履約仍有困難,如未透過更生制度無
清償可能,本件聲請人
顯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雖經協商程序
嗣後毀諾,但其毀諾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