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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宜穎(原名李敏華)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穎(原名李敏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1,410,76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 ,分80期,每月償還15,350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 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且母親持續索討金錢而未繳款即毀諾。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可至25 ,000元至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生活扶養費為21,0 50元,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15,350元,無利息,分80期,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等因素,於95 年10月即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經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 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5日協商時,填載之收入證明切結 書,從事工作為舒療師,每月收入為28,000元(見本院卷 第60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新北消 債卷第22頁),聲請人於95年3月28日於振樺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1,000元,次日即退保;於95年 6月1日於羽崧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6,500元, 於95年7月24日退保;於95年7月26日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95年7月27日即退保 ,迨至97年9月12日始再有投保紀錄,足認聲請人陳稱其 於95年間工作不穩定乙節,應為真實。 (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所示,其並無固定收入用以支應欠款,誠如前述,足認其 履行協商方案確有困難,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有困難。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 ,乃經聲請人臚列有每月伙食費5,400元、機車加油費 1,800元、電話費900元、扶養費2,000元、生活用品1,000 元、房租5,000元、電費2,500元、水費200元、第四台網 路費用656元、交通費480元、健保費1,114元,合計 21,050元;其中個人電費達2,500元、電話費900元均核屬 過高,另第四台網路費用應非屬必要,如未實際每月支出 扶養費則不應予以列計,惟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已 達2,383,192元,即令扣除非必要之生活費用後,聲請人 收入未若協商時,其履約仍有困難,如未透過更生制度無 清償可能,本件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雖經協商程序嗣後毀諾,但其毀諾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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