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
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被
上 訴 人 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銘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 年度宜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2年間簽訂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合約期限:自完
成裝機執行第一例收費病人檢查日起,即93年4月29日起至1
02年4月28日止,計9年整。合作期滿後若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要求繼續合作延約
一年,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無不可抗拒之原因不得
拒絕之。若雙方合作期滿後可簽訂維修保養合約,內容另議
。」、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合約期滿時,所有設備裝潢
產權歸甲方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約
交付相關之設備給上訴人,其中包含一具主動脈內氣球幫浦
(下稱原IABP)。
惟原IABP於101 年11月間發生故障,需送
請國外原廠維修,因維修耗費時日,經兩造協商後,由被上
訴人於原IABP送修後,向
第三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之代價,租用一具IABP(下稱代用IABP )供上訴
人使用至系爭契約屆滿之日。然
迄至系爭契約屆滿日即 102
年4 月28日,因原IABP尚未經原廠完成維修,被上訴人本於
誠信原則及為維護病患權益,遂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
,同意無償出借代用IABP予上訴人,直至原IABP維修完成返
還上訴人時止。然原IABP修復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
通知上訴人將於102年10月2日將原IABP返還上訴人,並要求
上訴人於同日返還代用IABP,豈料上訴人竟認為於系爭契約
屆滿時,代用IABP之
所有權已歸其取得,而拒絕返還代用IA
BP。
嗣經被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調解,兩造於103 年4月25日以調0000000號成立調解,認
定代用IABP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始於103年5
月23日返還代用IABP。依此,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
使用借
貸期限屆滿後,既負有返還代用IABP之義務,然其竟拒絕返
還代用IABP,自屬
債務不履行,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
出102年10月至103年4 月間代用IABP租金11萬2000元(即每
月1萬6000元×7個月)之損失。
爰依使用借貸契約債務不履
行
法律關係,訴請(原審
訴之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萬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將代用IABP交予上訴人使用時,已
告知上訴人代用IABP應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歸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原IABP已送至
國外原廠維修,待修復後將復歸使用單位,租用之備機將歸
還租賃廠商」,足見兩造間就代用IABP確實已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
法律關係,且自始即定有終止期限即原IABP修復返還上
訴人之時。因此,當原IABP於102年9月修復完成,被上訴人
於102 年9月27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0月2日交付修復完成
之原IABP,並取回代用IABP時,代用IABP之使用借貸期限已
經期滿,上訴人即應於102年10月2日將代用IABP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拒絕返還代用IABP,自屬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在103年5月
1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旨在表達IABP原屬借用性質,並
非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通知上訴人應返還代用IABP後
,又改變心意,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借用代用IABP,因此被
上訴人所受租金之損害自應從102年10月起算。
三、單純的沈默,應視為否認,況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將代
用IABP交予上訴人使用時,已告知上訴人「代用IABP應於系
爭契約屆滿後,歸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收
受上訴人表明「代用IABP之所有權,系爭契約終止後,歸上
訴人所有」之函文後,雖未再為反對之陳述,並不能認為屬
於默視承認上訴人
前揭主張。
四、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在102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IABP
之所有權已歸上訴人所有,至於當時在物理空間上,上訴人
之所以未
持有原IABP,是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履
行保固義務將原有IABP送修,並非被上訴人阻礙或拒絕履行
將原IABP所有權歸由上訴人取得之契約義務,且縱使在系爭
契約期滿當時,上訴人未持有原IABP,亦不影響上訴人取得
原IABP所有權之效果。事實上,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為
所有
權移轉條款之約定時,所指之
標的物,很明顯的是指一開始
交付予上訴人驗收的設備,以IABP而言,係指原IABP,
而非
代用IABP,此由代用IABP的型號、功能,皆與原IABP不同,
亦可得證。更何況,代用IABP是全新品,且與原IABP之型號
、功能皆有不同,代用IABP之功能較佳,上訴人使用原IABP
到系爭契約快結束時發生損壞,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送修,
但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以一顆全新、功能較佳的IABP,來取
代舊品。
五、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與IABP是兩個不同的機器設備,雖然於
同一手術中有可能會同時使用以利提高病患存活率,但
彼此
間並無功能上的輔助關係,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本身的功能
,不會因為有無IABP而有不同,因此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與I
ABP間,並無
主物、
從物之關係。
貳、上訴人則
抗辯稱:
一、92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履約
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迄102
年4月28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第1、4款約定,被上
訴人負有提供全新之單向血管攝影X光機1臺及其相關周邊設
備(包括IABP)供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使用之義務,並於合約
期間應隨時保持於可用狀態。嗣於101 年間,因原IABP運作
屢屢發生異常,上訴人恐危及病人安全,即要求被上訴人更
換,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11月交付代用IABP乙部。又系爭契
約於102年4月28日到期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
及第14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交付上訴人之設備
裝潢產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則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代用IABP之所有權已歸上訴人所有。豈料102年9月間,被上
訴人竟以原IABP已維修完畢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受領原IABP
,並返還代用IABP,上訴人當然拒絕其請求。嗣被上訴人就
兩造間返還代用IABP之爭議,申請工程會為調解,上訴人基
於尊重採購
主管機關所做成之建議,方接受調解建議,而與
上訴人達成工程會103 年4月25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
所
載內容之
合意,則上訴人應自調解成立後,始負返還代用IA
BP之責。而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間
內即103年5月23日返還代用IABP予被上訴人,並未有遲延給
付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返還代用IABP為由
,依據使用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
伊所受102年10月至103 年4月間支出代用IABP租金11萬2000
元(即每月1萬6000元×7個月)之損失,顯屬無據。爰求為
(原審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4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有保持原IABP處於可用狀態及修繕之義務。因此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提供代用IABP,取代故障的原IAB
P ,本即係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非兩造間另行成立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任何租金或
費用。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交付代用IABP予上訴人時,上訴人
已於102年1月對於被上訴人表明代用IABP之所有權,依據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4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終
止後,應歸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收受
上開函文後,自10
2年1月至8 月間,均未積極主張代用IABP之所有權,顯屬默
示承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因此,於102年4月28日系爭契約期
滿時,被上訴人既未將原IABP送還給上訴人,則依上開約定
,代用IABP之所有權已歸屬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既未能於102年4月28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終止前修
復原IABP,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
後,將代用IABP納為公有財物,於法當屬有據。被上訴人遲
至102年10月2日始通知欲以原IABP,取代代用IABP,上訴人
既基於政府機構職責,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拒絕收受原IA
BP設備,自無違約可言。
五、上訴人早於102年1月31日即向被上訴人表明代用IABP之所有
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歸上訴人所有,顯然代用IABP於被上訴
人交付之始,即存在所有權歸屬爭議,後經工程會勸
諭兩造
相互讓步,上訴人是尊重工程會建議,認為原IABP已經修好
,為了減少訟源,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況且,於工程會
做成調解建議書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風宇北字第00
07號函仍書明代用IABP為暫借上訴人使用之物。因此,於10
2年10月至103 年4月間,代用IABP仍屬上訴人所有或仍屬無
償使用借貸,上訴人於103年4月調解成立後,方負返還代用
IABP之責,上訴人豈有需賠償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租用
代用IABP之租金之理。
六、於進行高危險性心導管介入治療、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
休克時,IABP為不可或缺之輔助性循環機械,顯然IABP係屬
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之從物,則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屬
於主物之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既歸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6
8條第1項規定,屬於從物之代用IABP自應隨主物而同歸為上
訴人所有。
參、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000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二審卷第45、47、49頁):
一、兩造92年間簽訂「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契約(即系
爭契約),履約期間自93年4 月29日起迄102年4月28日止,
並於契約期間應隨時保持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及其相關設備
於可用狀態。
二、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交付上訴人之原IABP於 101
年11月間因故障送回國外原廠維修,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11
月5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將另提供代用IABP 供上訴人使用至合
約結束,合約終止後上訴人須歸還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先於102年8月22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原IABP修復後將
復歸上訴人使用單位,代用IABP將歸還被上訴人,再於 102
年9月2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訂於同年10月2日將已修復之原IA
BP返還上訴人使用單位,並將於同日取回代用IABP。
四、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返還代用IABP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前茂公司租用代用IABP,每月租金1萬600
0元。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49頁背面):
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11萬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合約期限:自完成裝機執行第一例收費病人
檢查日起,即民國9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02 年4月28日止,
計9 年整。合作期滿後若甲方要求繼續合作延約一年,乙方
如無不可抗拒之原因不得拒絕之。若雙方合作期滿後可簽訂
維修保養合約,內容另議。」、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合
約期滿時,所有設備裝潢產權歸甲方所有。」。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簽訂後交付上訴人之設備包含原IABP。原IABP於10
1 年11月間,因故障而由被上訴人送請國外原廠檢測維修,
被上訴人於送修期間以每月租金1萬6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
人前茂公司租用代用IABP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迄至102年9月
間原IABP維修完成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通知上訴人
將於102年10月2日返還上訴人原IABP,並取回代用IABP,然
為上訴人所拒,經被上訴人向工程會採購
申訴委員會申請調
解,兩造於103 年4月25日以調0000000號調解書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上訴人願受領原IABP,並返還被上訴人代
用系爭IABP。
嗣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返還代用IABP予被
上訴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
合作案合約書及附件、兩造往來函文、工程會103年4月25日
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前茂公司函文及發票等附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8至29、34、44至45、53至61、73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自
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所另主張「原IABP於101 年11月間發生故障後
,因為維修耗時,被上訴人遂先租用代用IABP供上訴人使用
至系爭契約屆滿之日,然迄至系爭契約屆滿日即102年4月28
日時,因原IABP尚未完成維修,被上訴人本於誠信原則及為
維護病患權益,遂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額外無償出
借代用IABP予上訴人使用,直至原IABP維修完成返還上訴人
時止。因此,當原IABP於102年9月修復完成,被上訴人於10
2年9月27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0月2日交付修復完成之原I
ABP,並取回代用IABP時,代用IABP 之使用借貸期限已經期
滿,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2日將代用IABP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拒絕返還代用IABP,自屬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
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額外支出 102
年10月至103年4月間代用IABP租金11萬2000元之損失,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4 條合約期限約定「自完成裝機執行第一例收
費病人檢查日起,即民國9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2
8日止,計9年整。合作期滿後若甲方要求繼續合作延約一
年,乙方如無不可抗拒之原因不得拒絕之。若雙方合作期
滿後可簽訂維修保養合約,內容另議。」;第5 條權利及
義務第1項甲方權利第1款約定「
無償取得乙方提供之血管
攝影X 光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手術燈、電擊器……、主
動脈內氣球幫浦……等)之使用權」、第2 款約定「收取
心導管術收入及其他相關周邊血管攝影術收入(有關檢查
、麻醉……)等費用合約比例之權利、第3 款約定「合約
期滿時,所有設備裝潢產權歸甲方所有。」;第5 條權利
及義務第2項甲方義務第2款約定「甲方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管理使用血管攝影X光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
…。」;第5條權利及義務第3 項乙方權利第1款約定「擁
有裝置於甲方場所使用之血管攝影X 光機一台及相關週邊
設備(手術燈、電擊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等)
合約期間之所有權。」、第2 款約定「依合約向甲方收取
心導管術收入及其他相關周邊血管攝影收入之分配之權。
」;第5條權利及義務第4 項乙方義務第1款約定「提供全
新之單向血管攝影X 光機一臺及其相關周邊設備(手術燈
、電擊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等),供甲方合約
期間使用,……。」、第4 款約定「合約期間乙方應隨時
保持血管攝影X 光機及其相關設備於可用狀態,並負責所
有維修保養材料及費用,……。」;第14條約定「本合約
期滿後設備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
異議,……。」,綜
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係
由被上訴人提供血管攝影X 光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包括
IABP)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得分享上訴人之營運利
益,嗣於履約期滿後,由上訴人取得血管攝影X 光機及其
相關週邊設備(包括IABP)之所有權。因此,系爭契約具
有公私協力之契約特色,
質言之,政府部門(上訴人)在
協力期間僅具有血管攝影X 光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包括
IABP)使用權,上開設備所有權之轉讓時點,則推遲至系
爭契約履約期滿時,藉此得以減輕國家財政之負擔(此觀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內容即明),公私協力契約實為政府
公共工程及採購高價設備之另一替代方案,使政府得以不
必先負擔採購或公共工程之沈重預算,私人亦
可參與營運
以獲利,使公私雙贏。在此制度目的下,系爭契約實為採
購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含IABP)之替代方案,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醫療設備包括IABP,應於上訴人依約交付血管
攝影X 光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包括IABP)供上訴人使用
時即已特定,
倘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血管攝影X 光機及其
相關週邊設備(包括IABP)設備具有瑕疵,或有不合於契
約所約定之品質之情形,應屬瑕疵修繕義務等債務不履行
問題。因此,以IABP而言,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約定,於系爭契約合約期滿後,所能取
得所有權之IABP,自係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原
始交付之原IABP而言。再者,依據兩造於103年4月25日以
調0000000 號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觀之,兩造亦確認上訴人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14條約定,於系爭契
約合約期滿後,所能取得所有權之IABP,確實係指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93年4 月29日所交付之原IABP,
而非101 年11月所交付之代用IABP。至於系爭契約履約期
限屆滿日102年4月28日當時,原IABP雖仍在送修中,以致
上訴人並未現實的占有原IABP,然被上訴人仍可依據民法
第761條第3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
,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
以代交付。」規定,履行其移轉原IABP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義務,自不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當時,上訴人所占有的是
代用IABP而非原IABP,即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上訴
人自無從因此取得代用IABP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既未能於102年4月28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修
復原IABP,則上訴人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依約自可將代
用IABP納為公有財物,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2日始通知
欲以原IABP,取代代用IABP,實屬無理。」
云云,自非可
採。
(二)於系爭契約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所能取得所有權之IABP,
係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93年4 月29日所交付
之原IABP,而非101 年11月所交付之代用IABP之事實,業
經認定在前。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交付代用IABP予上
訴人之時,即已明白表示「代用IABP係供上訴人使用至系
爭契約結束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代用IABP
歸還被上訴人。」之旨【見原審卷第59頁所附被上訴人10
1年11月5日(101)風宇北字第009號函】,另於系爭契約
履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更於102 年8月22日寄發(102
)風宇北字第014 號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標的中
之原心臟電擊器已無法修復,合約屆滿後,被上訴人願將
租用之電擊器無償歸上訴人使用。至於原IABP將待修復後
復歸使用單位,租用之代用IABP應歸還租賃廠商。」等旨
甚明(見原審卷第60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原IABP送修期
間,自始即無「以代用IABP,來更換原IABP」之意思,且
於102年4月28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在上訴人已取得所
有權之原IABP完成修繕前,更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
意思,提供代用IABP予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既已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送之前揭二函文,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基
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而提供代用IABP一情,自知之
甚詳,則由上訴人於102年4月28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
依然受領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代用IABP之事實,自
堪認兩
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針對代用IABP確實已經另行合
意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且借用期限為至原IABP修復返
還上訴人時止。
(三)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4款約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保持原IABP處於可用
狀態及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提供代用IAB
P,取代故障的原IABP ,本即係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
非兩造另行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負擔任何租金或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交付代用IAB
P予上訴人之時,即已表明「代用IABP 係供上訴人使用至
系爭契約結束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代用IA
BP歸還被上訴人。」之旨;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滿後,
被上訴人更再度發函表明「原IABP將待修復後復歸使用單
位,租用之代用IABP應歸還租賃廠商。」之旨,
足證被上
訴人確實並無「以代用IABP,來更換原IABP」之意思。其
次,本件履約期間係自93年4 月29日起,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原IABP,
迨至發生故障之101年11月間,已經使用逾8年
之久,相距履約期滿期間僅剩不及1 年,衡情被上訴人亦
無「以新的、功能較佳的代用IABP(見二審卷第74頁功能
比較表),來更換舊的、功能較不完備的原IABP」之理。
再者,原IABP於使用8年後發生故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4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修繕原IABP之義務,並不
負更換原IABP之義務,自無從因被上訴人於原IABP送修期
間,提供代用IABP予上訴人使用,即謂被上訴人意在「以
新的代用IABP,來更換舊的原IABP」。從而,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交付代用IABP予
上訴人時,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對於被上訴人表明代用IA
BP之所有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4條約定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歸上訴人所有。之後,被上訴人自
102 年1月至8月間,便未積極主張代用IABP所有權,顯然
已經承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云云,然沈默與默示意思表
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
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默示之
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
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
裁判意旨)。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
11月交付代用IABP予上訴人之時,已明白表示「代用IABP
係供上訴人使用至系爭契約結束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
上訴人應將代用IABP歸還被上訴人。」之旨,於102年8月
22日又再度表示「於原IABP將待修復後復歸使用單位,租
用之代用IABP應歸還租賃廠商。」之旨等事實,已見前述
。因此,在被上訴人已經事先表意明確之情形下,被上訴
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發內載「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件滿後,
代用IABP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旨之102年1月31日
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後,未再針對該函文內容,即時對於上訴人為反對陳述
之客觀上單純不作為,顯
難認為屬於默示同意上訴人該函
文內容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事後被上訴人確實已在 102
年8 月22日表明「原IABP將待修復後復歸使用單位,租用
之代用IABP應歸還租賃廠商。」之旨,應認已對於被上訴
人所發102年1月31日函文,為積極反對之陳述。依此,
益
徵被上訴人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102年1月31日函文
所載內容。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 項
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針對代用IABP已另行合意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且借用期限為至原IABP修復返還
上訴人時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次,原IABP修復後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7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02 年10
月2 日將原IABP返還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代
用IABP,該通知已於102年10月2日前送達上訴人之事實,
亦有被上訴人102年9月27日(102)風宇北字第015號函、
上訴人102年10月2日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4、61頁)。依此,自堪認定兩造間針
對代用IABP之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借貸期限已於102年1
0月2日屆滿,上訴人自負有於102年10月2日返還代用IABP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23日始將代用
IABP返還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四),顯然已有
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再者,代用IABP係被上訴人以每月
租金1萬6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前茂公司所租用之事實
,業經認定在前,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遲延返還代
用IABP期間,即102年10月3日至103年4月2日之7個月期間
,其受有額外支出租金共11萬2000元(即1萬6000元×7)
之損害」,即屬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契約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11萬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至於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早於102年1月31日即向被上
訴人表明代用IABP之所有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歸上訴人所
有,顯然代用IABP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始,即存在所有權歸
屬爭議,後經工程會勸諭兩造相互讓步,上訴人是尊重工
程會建議,認為原IABP已經修好,為了減少訟源,方與被
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所寄發之風
宇北字第0007號函文內,仍書明代用IABP為暫借上訴人使
用之物。因此,於102年10月至103 年4月間,代用IABP仍
屬上訴人所有或仍屬無償使用借貸,上訴人於103年4月調
解成立後,方負返還代用IABP之責。」云云,然依據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所能取得所
有權之IABP,係指原IABP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上訴人
因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旨,誤認為已經取得代用IABP之
所有權,而拒絕返還代用IABP予被上訴人,此
乃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並無從因此而解免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2
日返還代用IABP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及其所應負之給
付遲延責任。至於被上訴人103 年5月14日(103)風宇北
字第0007號函(見原審卷第44頁),綜觀其全文內容,旨
在表達「上訴人應依調解內容,於文到5 日內返還原屬借
用性質之代用IABP」之旨,難認被上訴人有「在調解成立
前,代用IABP均屬借用性質」之意思。因此,上訴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稱「於進行高危險性心導管介入治療、急性
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時,IABP為不可或缺之輔助性循
環機械,顯然IABP係屬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之從物,則於
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屬於主物之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既
歸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屬於從物之
代用IABP自應隨主物而同歸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按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固為民法第68條所規定,然所謂「常助主物之效
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
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
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
,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
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
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參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
)。本件情形,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與IABP 係屬兩個不同
的機器設備,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於進行高危險性心導
管介入治療、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時,IABP為不
可或缺之輔助性循環機械。」,此僅能證明「IABP於某些
重大手術,可以發揮暫時輔助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之經濟
目的」,並不能證明「IABP除輔助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外
,並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或「缺少IABP,將使心
臟血管攝影X 光機喪失其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等
事實。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於
導管室以外使用,特材由甲方自購,其特材收入部份歸屬
甲方。檢查項目之技術費(如健保號碼33079… 等)歸屬
乙方,……。」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及上訴
人104 年10月16日
陳報狀所載內容(見二審卷第68至69頁
),亦可認定IABP本身即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因此
,自難認為IABP 屬於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之從物,無從因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已取得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之所
有權,即謂代用IABP之所有權,亦應依主物、從物之關係
,而同歸屬上訴人取得。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仍非可
採。
柒、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1萬2000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