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名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上訴人 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賓
訴訟代理人 宋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
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LSVM-12油壓缸1支(
下稱
系爭油壓缸),
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
5,500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已依約於100年8月31日
將系爭油壓缸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
詎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油壓缸後,
迄今拒不給付系爭貨款,屢經上
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00元,及自
準
備書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人
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人,且系爭油壓缸為特
別訂製之工業用機器設備,價金高昂,並非頻繁發生於日常
之小額消費性質交易,是系爭貨款
請求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
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
期間。倘
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適用短期
時效,其系爭貨款請求權時間之認定應以⑴、兩造間沿用之
交易方式。⑵、兩造間習以工程配合製作方式。⑶、上訴人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品,雙方約定之驗收方式。本件系爭油
壓缸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時,被上訴人並未表明由上訴
人施行安裝工作,待上訴人幾次催討系爭貨款後,被上訴人
才要求上訴人協力安裝,上訴人並於101年5、6月間前往施
工,期間又因插銷等機件拆卸不易,上訴人遂於取得被上訴
人同意後暫停施工,擇日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往施工
。被上訴人並同時要求上訴人先行備齊系爭油壓缸之附屬零
件「插銷」,待被上訴人工廠停機整修時再行通知上訴人前
往安裝。
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備料完成,待被上訴人通
知前往安裝,致使上訴人陷於安裝後才連同「附屬零件」、
「工資」等一併請款之錯誤,依「兩造間習以工程配合製作
方式」之概念,上訴人自以為系爭貨款請求權時間,應延至
系爭油壓缸之組裝完畢始一併請求。上訴人於101年期間曾
有多次電話催討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均以尚未安裝為理由拒
絕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為長期配合廠商之
信用關係,未曾強制收取本件系爭貨款。由於兩造間過去工
程配合製作方式,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2日接獲被上訴人電
話通知,欲退回系爭油壓缸時,才遂於同年10月17日寄出冬
山鄉郵局第5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
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自應始於102年10月2日即被上
訴人表示欲退回系爭油壓缸之日起算。
㈢、本件系爭油壓缸之買賣價格單以該油壓缸為標的之全部,至
於安裝費用、工資等項則須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不論被上
訴人自行安裝或委外安裝,安裝部分均非本
買賣契約所包含
,故所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自以系爭油壓缸為限。而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油壓缸既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對於被上訴人所辯之
解除契約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機
械安裝、其他機械製造業等,故本件自當有民法第127條第
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油壓缸之日期為100
年8月31日即已取得系爭貨款請求權,卻遲至102年10月17日
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系爭貨款請求
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另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僅
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本件有關,且僅能證明有通話紀錄
,未能證明通話內容,上訴人之舉證
顯有疵累。
㈡、上訴人出售系爭油壓缸,本當負責安裝系爭油壓缸並使其正
常使用一般效能之附隨義務。未料系爭油壓缸經上訴人到場
施工後,卻無法正常安裝。舊的油壓缸無法拆除,系爭油壓
缸仍無法安裝。
嗣後,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安裝,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本件上訴人未盡安裝系爭油壓缸之附隨義務
,被上訴人無法依買賣契約本旨使用系爭油壓缸,被上訴人
自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油壓缸為商品為標的
債權之全部,並以系爭油壓缸之安
裝非精密性或專利性非得由上訴人組裝不可,企圖逃避上訴
人安裝系爭油壓缸之附隨義務
云云。查系爭油壓缸係向上訴
人購買,又安裝系爭油壓缸
乃屬專業行為,被上訴人實無力
自行安裝。若無上訴人之協力安裝,被上訴人如何正常使用
系爭油壓缸,是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在先,被上訴人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之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5,5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壓缸,
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04年10
月17日冬山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56號
第6至8頁,下稱司促卷)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㈠、系爭貨款請求權
是否已
罹於時效?㈡、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
由?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
而言;倘商人出售之物品,係其所營事業之項目,其價金請
求權,自
難謂非該款所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5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
參
照。
2、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
機械安裝、其他機械製造業等,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文件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9頁),上訴人亦
自承以機械器具
批發為業,系爭油壓缸係其依被上訴人客製化而出售(原審
卷第51、65頁),本件上訴人出售其客製化之系爭油壓缸予
被上訴人,並於本件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或製
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油壓缸係屬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指示特別客製化之工業用機器設備,並非日常頻繁
之交易行為,故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云云,然商品或產物係客製化或日常生活之用品,本無
礙於本件上訴人係以經營前述機械製造、販售、安裝此商業
活動為業之事實,自應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油壓缸交易即係
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認適用前開短期時效。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取至明。
3、次查,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油壓缸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0
年8月31日,而上訴人並開具同日之統一發票
發票日100年8
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民法第369條:「買賣
標
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油壓缸之
貨款請求權應自100年8月31日即可行使。更何況,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系爭油壓缸之買賣並未約定何時
付款,只要貨到,就應付款
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
第47頁反面),足見系爭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確
應自100年8月31日起算時效。縱認以上訴人所陳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之兩造間貨款請款及給付方式為請款,隔月初送發
票及單據,月底開48天的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為計,
至遲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時間亦為100年
11月18日,則至102年11月18日亦已屆2年期間。上訴人雖另
主張依兩造間交易習慣應至系爭油壓缸組裝完畢始與安裝費
一併請求,故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應自102年10月2日即
被上訴人表示欲退回系爭油壓缸之日起算云云;然上訴人復
自陳系爭油壓缸之買賣非需負責安裝到好,安裝費係另計,
被上訴人亦可另行找人安裝,本件在訂貨時並無約定需包含
安裝(見本院言詞
期日筆錄)等語,足認縱兩造有貨物(機
械)交付後待上訴人安裝妥後一併給付貨款、安裝費之往例
,然實則貨款及安裝費係二不同債權,非必然附隨發生,而
可獨立發生各別請求,則其時效亦應各別起算,自無從以系
爭油壓缸尚未安裝或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而認系爭貨款
請求權
時效至102年10月2日才起算。
4、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
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曾於102年10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亦曾於101年間多次以電話催討系
爭貨款,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8月通話明細
清單為證,
惟尚不論通話明細資料僅得證明曾有該次通話,
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而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貨款,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之證據,則其時效依法亦視為不中斷。而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1月6日始就本件請求向本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發
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上訴人
縱有為
上開電話請求亦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向
其表示承認其權利存在,則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
已於102年8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
拒絕給付,則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自應認無理由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