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富
相 對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
聲請人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
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
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
異議
之訴事件),並經鈞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
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
億4,072萬5,000元或等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保證書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然聲請人名下除遭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
標的物外,已無
現金及有價證券可供相當之
擔保,大眾銀行亦拒絕出
具保證
書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洽詢其他銀行未果,故聲請人不能依
前裁定而提供擔保,其裁定內容實已無法執行。茲
第三人貝
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設於宜蘭縣○○鄉○○街
○○○○號,屬鈞院轄區內,其名下除有坐落桃園縣○○鄉多筆
土地及建物外,尚
持有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存款,
依其103年6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之淨值總額
為4億7,874萬3,028元僅就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扣除負債尚已
足夠負擔
本件擔保金,另貝門公司103年6月3日章程亦規定
其得從事對外保證業務,當屬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並願出
具保證函;又
非訟事件並無
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前裁定內容
既已確定不能實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聲
請重新裁定應供擔保之方法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業依前裁定於提出104年2月2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保證書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存卷
可憑。是聲請人再具狀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顯無必要,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