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廷氏樂器行即蔡奕廷
被 告 搖滾阿明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6500
元,扣除原告
聲請調解時所繳聲請費1000元後(
按:原告於起訴
前聲請調解,於104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04 年10月14日
即提起本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調解不成立後
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
費扣抵之。」規定,原告已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應予扣抵之)
,尚應補繳550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