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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一、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068元(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被告林新發請求分割   其所公同共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分割後所得   利益計算而核定,計算式:土地面積3195平方公尺×被告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26295元/平方公尺X   原告所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新發之分配比例4分之1=1,31   2,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 ㈡、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狀就所列被告林陳霧、林新傳、林新忠,並未   記載其住居所,故此部分亦應一併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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