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雙全
一、原告起訴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
㈠、查
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068元(以原告代位
債務人即
被告林新發請求分割
其所
公同共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分割後所得
利益計算而核定,計算式:土地面積3195平方公尺×被告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26295元/平方公尺X
原告所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新發之分配比例4分之1=1,31
2,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
㈡、又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
起訴狀就所列被告林陳霧、林新傳、林新忠,並未
記載其
住居所,故此部分亦應一併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