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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全福巴黎巴黎溫泉景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 被   告 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揚 原告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訴 請被告回復原告所使用溫泉水溫(或原有效能)等情。查關於原 告之前開請求,係屬原告使用溫泉水權之利益,為財產權訴訟, 然因原告因上開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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