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全福巴黎巴黎溫泉景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宗榮
被 告 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揚
原告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訴
請被告回復原告所使用溫泉水溫(或原有效能)
等情。查關於原
告之前開請求,係屬原告使用溫泉水權之利益,為財產權訴訟,
然因原告因
上開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