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泉
被 告 謝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
嗣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00元,查被告對此並未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
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4年1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申
設及安裝「19,500 W併網售電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以
下簡稱
系爭工程)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住處(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原告3萬元之簽約金,而原
告於104年2月初即將系爭工程相關申請併聯配電文件送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審核,台電公司以系爭工程應可安裝,然尚需修改數據錯
誤點,以及應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更新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並提供其專業證照核對為由,要求原告應予補件再送審
查,為此,原告
乃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相關變更公司負責人
、更新執照之申請,並於104年4月3日取得新核發之電器
承裝業執照,
復於同日通知被告將繼續向台電公司申辦後
續未完成之併聯配電作業;
詎被告竟以不知原告為何申請
執照,甚是擔心等理由,表明要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另要
求退還先前已給付之3萬元簽約金,原告無端遭被告背信
毀約,原告無奈亦於次日同意解約。
惟查,縱使兩造業已
解約,然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已支出相當之費用
以製作設計圖並進行相關工程之評估,依系爭契約第9條
之約定,業主即被告退約,原告應得請求總工程款30%之
賠償,為此,
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付總工程款170
萬元之30%即51萬元,以作為
本件系爭工程之損失。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另以口頭與被告約定
承攬製作被告所屬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
「○○風華會館」民宿之字幕機(報價3萬元),並於104
年2月初經被告來電請原告另加裝前開民宿之LED亮化工程
(以下稱民宿LED工程)、○○洗衣店之LED亮化工程、機
車出租告示用之LED字幕機(原告粗估前開三項工程約5萬
元),而前開工程於104年農曆過年前施作完成,然於104
年3月初,原告卻接獲被告之通知表示僅民宿LED工程可接
受,其餘民宿之字幕機、○○洗衣店之LED亮化工程及機
車出租告示用之LED字幕機均不符被告之需求,要求原告
拆除,原告無奈同意並派員拆除,但就已完成之民宿LED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為13,000元,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開立
買受人為○○風華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應依
約給付工程款,惟
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被告應給付該民宿LED工程款項13,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2
3,000元(即系爭工程之損失51萬元+民宿LED工程款13,0
00元=523,000元),
並聲明如前述。
(四)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在訂約後25天完成併聯
申請,於正式訂單計畫90日內完工,但原告卻遲未提出台
電公司併聯申請,兩造因此於104年4月3日
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既然契約業經解除,則被告並無違約
云云,然查,
原告已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但台電公司要求補正,原告
文件是齊全的;以前台電公司並不會審查負責人為何人。
台電公司審核文件有其作業時間,訂約也告知被告要依照
台電公司之處理時程,台電公司之處理時程
非原告所能控
制,原告雖同意被告
解除契約,但此並非即
免除被告仍應
依約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復辯稱民宿LED工程部分,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
風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華公司),被告並非本件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查,被告係○○風華公司之負
責人,且兩造就民宿LED工程口頭締約時原告均與被告個
人接洽,只是在完成民宿LED工程後,發票開立之抬頭經
被告要求要以○○風華公司名義為之,被告才係契約當事
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遭被告無端背信毀約而堅持
解除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25日內完成
第一階段施工並通知台電確認併聯完成,又依安裝完成日
欄之記載,原告應於正式訂單計畫90天內施工完成。詎原
告於簽約後,其就太陽能工程之併聯申請文件因數據錯誤
、承裝業者證照不齊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預定併聯
日期為104年3月1日,竟遲至104年4月初仍未向台電公司
送件以完成併聯作業之書面申請,此部分之事實除有原告
於
存證信函自承外,亦可從台電公司104年7月22日宜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
略以:原告之負責人於申請審核
期間,因有要務出國達15日以上,業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
告知尚有搶辦躉購費率事宜,遂經溝通後,先由原告取回
相關送審文件,
俟返國修正資料後,再聯絡後續送件事宜
等情可知,足認原告並未向台電公司正式掛件而進入審核
之程序。再者,原告雖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
請表以證明其確實有進行相關併聯作業之申請,然前開申
請表上關於被告之簽名部分,被告否認為其簽署,其
上開
申請表亦無法證明有通過台電公司之審核。被告因此於10
4年4月3日通知原告解約,而原告於收到被告解約通知後
,於次日即表示同意解約並承諾退還訂金3萬元,此部分
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可稽。原告雖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9條之約定,縱使為兩造合意解約被告仍應給付總
工程款30%之損失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原意
,是指被告單方面欲解約時可能造成原告損害之時,原告
才得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本件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自與
上開條款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按
總工程款30%計算之約定,實屬無據。
(二)關於○○風華公司民宿LED工程部分,自原告所提出,由
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抬頭可知,買受人為○○風華公司並
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款項,
難認當事人適
格。
(三)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在104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2.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於104年4月3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
示堅持退約,同年4月4日被告回應同意原告退單。
3.原告在宜蘭縣○○鄉○○路○○號○○風華會館民宿施作LE
D燈亮化工程,該項工程款為13,000元。
(二)兩造爭點為:
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費損失30%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2.兩造間就LED燈亮化工程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
請求工程款13,000元有無理由?
(三)就爭點一:
1.經查,
參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先行支付3萬元後,原告
應於104年1月27日起送件台電宜蘭營業所確認併聯許可申
請,如通過繼續送件,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併聯備案許可取
得後,交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得請求工程款50%即85萬元
,25天完成第一階段施工,並通知台電公司宜蘭營業所確
認併聯報竣完工。第一階段尚需於施工完成後提出申請台
電併聯完工及辦理原告與台電間購電簽約書,向經濟部能
源局申請發電設備登記正式售電。另第二階段開始原告得
請求工程款30%,另工期為30天。再經逐項驗收完成後被
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參見付款條件欄第1、3、4、5、6條
)。又依付款條件欄第8條約定,為確保安裝品質及準時
完成安裝,被告應配合時效,於4月梅雨季節來臨前完成
各項工作。復見安裝完成日欄記載:「正式訂單計畫90天
內施工安裝完成(建物安裝施工期依照上述日期完成,文
件申請則依政府單位部分處理時間
而定。」,綜合以觀,
系爭工程除原告本身工事之進行外,尚需配合政府機關如
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辦理送件審查等事宜;又因政府
機關辦理時程非兩造所能掌控,故於契約約定時僅能明訂
原告之送件時間為104年1月27日起,以及第一階段施工工
期25天,第二階段工期30天,全部完工日期為90天。至於
政府機關之送件時程則不在上述工期約定之範圍內。反之
,若非屬於政府送件期間之延宕,而係原告方面專業準備
不足、文件未齊備、怠忽進行、工程遲滯等,若因此致生
債務不履行之解約,仍應認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2.經本院向台電公司調取以被告名義向該處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之經過及相關資料,而該處函覆以:「(1)謝月琴小
姐(按指被告)位於○○鄉○○村○○鄰○○○路○○○○○號
房舍屋頂,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設備併聯本處配
電電網一案,係今(104)年農曆春節前由簽約廠商圓順
鑫公司吳清泉先生(按指原告)提送審查文件,內容為預
審資料2份(詳附件1),經進行3個工作日預審作業,遂
電話通知吳先生赴本處規劃課修正預審資料需勘誤及補正
資料(詳附件2),再逕至服務中心正式掛件受理。(2)
惟吳先生與承辦員洽商因隔日另有要務需出國辦理,期程
約15日以上,規劃課承辦員即告知本案倘有搶辦躉購費率
事宜,最好及早備妥相關資料正式掛件辦理。業經吳先生
省思結果,決定先拿回相關送審文件,俟返國修正資料後
,再聯絡後續承辦事宜。」等語,此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
業處於104年7月22日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見卷第68頁以下)。又被告提出之預審文件即附件1中
,其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
欄上被告姓名(被告否認為其所簽)旁記載之日期為「20
15/1/28」,預定併聯日期為104年3月1日;另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併聯協議書並無申請人簽章;再原告公司之電器承
裝業登記執照之負責人為吳亞婞,印鑑卡亦為吳亞婞,臺
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亦為負責人吳亞婞
,效期至102年12月31日逾期作廢。復觀附件2之勘誤及補
正表之記載,計有審查申請表及併聯協議書鉛筆寫,電號
、線路損失、線折率、線圖註明、3D圖標示位置,補委
託書、電器承裝業簽名、蓋章(大小章),印鑑卡補至10
4年等事項需待原告補正後送申請。但原告當場表示因其
要出國,惟自此原告未再送件,而該件之申請僅停留於預
審階段,原告始終未正式送掛件受理,準此以觀,原告並
未正式掛件申請,係因仍需補正,而待補正者為線路數據
錯誤、標示不明、申請書未經申請人簽名、未取得
委任狀
、電器承裝業執照印鑑卡過期等諸多事項,前開未備妥文
件及數據更正等補正事項,均屬於原告應具有之專業範疇
及敬業水平應予備妥的;且查,原告取回預審資料並向受
理機關表明之理由為其要出國,則無論是原告有送審文件
待補正,抑或是原告自己計畫出國致無法繼續辦理送審時
程,俱屬於原告可控制之因素,本件送審之延滯均顯可歸
責於原告,亦
核與契約所指之「政府辦理時程」之不可控
制性無關。
3.原告實係於104年3月1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電器承裝業變
更登記,其中包括負責人由吳亞婞變更為吳清泉,從業人
員由廖軍傑、陳佳宏、尤承峰、陳彥霖變更為蔡至遠、吳
鴻嘉、余珈新、顏元俊,另原所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
照「
切結遺失」,並再予重發,執照效期至107年2月5日
止,其後宜蘭縣政府於104年4月2日通知准予登記等事實
,有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及登記執照
可參(見卷第20、21頁)。對照被告所提出
之兩造Line對話,於104年4月3日原告
法定代理人通知被
告:「謝小姐,妳好,關於太陽能工程件,昨日我已拿到
宜蘭縣政府核發的核准文件,將於下週補件台電宜蘭營業
所,預定4月25日前可拿到台電併聯正式許可文件,即可
安排施工,經濟部能源局文件可併行送件。」[圖片],被
告以:「請問這是什麼執照?」、「好像是貴公司的執照
」、「和農地太陽能有啥關聯?」、「不太了解!」、「
麻煩電聯告知」、「如果有問題,我們要取消合約」、「
麻煩取消合約」、「因為您一再拖延,和當初您說的出入
很大」[通話時間18:33]、「吳先生:貴公司申請證照,
未事先告知,我們以為你都有自己證照,你也未事實說明
…我非常堅持退約」;於104年4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
:「我同意妳的堅持退單,勉強的事做不來」、「我會歸
還資料並開一張商業
本票30000元」,被告:「扣除13000
請款,請退回17000元和資料,方便的話請給現金」等語
(見卷第48、49頁),準此以觀,原告於取回預審文件後
,於104年3月19日以原執照遺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電
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並辦理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變更登記
至104年4月2日辦妥,並於104年4月3日通知被告伊取得執
照。經核,原告於104年1月28日(申請日)後3日(預審作業
時程)左右即取回預審文件,並得悉台電公司與經濟部能
源局所要求提出之補正文件,而104年之春節假期係自2月
18日(除夕)至2月23日(初五)止,其他公司行號及政
府機關之辦公日均為被告得張羅辦理之時間,原告卻於10
3年3月19日始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執照變更登記,原告
顯有
一再延滯送件辦理之情形;且自前開對話以觀,原告所有
之電器承裝業執照有瑕疵、待補正,
暨原告其後所辦理之
補正過程及始末,原告並未如實向被告逐一報告,原告亦
無將相關申請表格交付被告簽章補正之舉措,顯有違
誠信
原則。
4.系爭契約約款第9條乃約定:「本工程簽約後本公司依約
完成各項承諾事項不可藉故追加工程預算並負法律詐欺刑
事責任,需依約內容如期施工完成。業主也不可中途退約
,如退約將透過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總工程費損失30%。」
觀其「業主也不可中途解約」之文義,應係指被告單方面
解約,如造成原告損害之時,原告才得向被告請求總工程
費損失30%,前開費用應屬於違約金之性質;職是,前開
被告單方面解約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發生
之,否則被告解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尚得請
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豈有再令被告負工
程費損失之理?經查,本件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被告要求解約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
如前述,自與上開條款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主張依該約
款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工程款30%計算之51萬元,實屬無據
。
5.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費損失
30%即51萬元,並無理由。
(四)就爭點二:
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宿LED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應給付工程
款1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惟查,
該民宿LED工程係裝置於宜蘭縣○○鄉○○路○○號「○○
風華會館」民宿,與原告接洽及定作指示之人均為被告本
人,為被告所自承,則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原告於口
頭訂約當時在認知上難以認識到系爭工程與本件工程之定
作人並非同一人;要言之,原告實難以區分被告係以本人
名義或被告代表公司之意思與原告簽約;次查,被告固辯
稱依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觀,買受人欄位係記載「○
○風華有限公司」(見卷第19頁),故可認定作人應為「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為前開公司之公司
負責人,被告並不否認,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開立為「○○風華有限公司」,實不能以此即推
認被告並非定作人,而係「○○風華有限公司」;更況且
,被告於前開104年4月3日Line對話中亦稱「扣除13000請
款,請退回17000元和資料,方便的話請給現金」,將系
爭工程先行給付之3萬元簽約金扣除本件13,000之工程款
後,要求原告退還17,000元之現金,
益徵被告亦自承系爭
13,000元工程款為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無訛。從而,兩造間
就上開民宿LED工程確係存在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請求
上開工程款13,000元應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費百
分之30之損失即51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
民宿LED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00元,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即
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總 金 額 │170萬元 │
├─────┼────────────────────────────┤
│ │1.如確定訂單雙方簽訂合約書,請先支付現金3萬元整,2015/01│
│ │ /27起送件台電宜蘭營業所確認併聯許可申請,(如未過關則 │
│ │ 本公司退還3萬元)如通過繼續送件,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併聯 │
│ │ 備案許可文件取得後,交由業主確認無誤,本公司繼續請款工│
│ │ 程款50%=850,000元,於25天內第一階段安裝施工完成,並 │
│ │ 通知台電宜蘭營業所確認併聯報竣完工。 │
│ │2.如已獲台電併聯備案許可及經濟部能源局併聯備案許可文件,│
│ │ 將送交土木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提供宜蘭縣政府建設課申請建│
│ │ 物許可文件。 │
│ │3.第一階段安裝施工完成後提出申請台電併聯完工,及辦理業主│
│ │ 與台電購電簽約書。 │
│ │4.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發電設備登記,正式售電後。 │
│付款條件 │5.第二階段開始,本公司繼續請款工程款30%=510,000元,於 │
│ │ 30天內第二階段安裝施工完成。 │
│ │6.業主驗收逐項確認,如確認驗收完成後,請業主付清尾款310,│
│ │ 000元,取得設備登記正式文件及合約書交還業主自行保管。 │
│ │7.收款銀行: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
│ │ 戶名: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
│ │8.由於本工程合理利潤很少,為確保安裝品質及準時安裝完成,│
│ │ 本公司將同步進行文件送審及設計還有材料選用,敬請業主協│
│ │ 助配合時效,希望在4月梅雨季節來臨前完成各項工作。 │
│ │9.本工程簽約後本公司依約完成各項承諾事項不可藉故追加工程│
│ │ 預算並負法律詐欺刑事責任,需依約內容如期施工完成。業主│
│ │ 也不可中途退約,如退約將透過宜蘭地方法院求償總工程費損│
│ │ 失30%。 │
├─────┼────────────────────────────┤
│安裝完成日│正式訂單計畫90天內施工安裝完成。(建物安裝施工期依照上述│
│ │日期完成,文件申請則依政府單位部門處理時間而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