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林新傳
林新忠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發
公同共有就被
繼承人林枝清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林新傳、林新忠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
新傳、林新忠、訴外人林新發及林陳霧應將公同共有1/16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依
應有部分各1/4以
原物分割予被告林新傳、
林新忠、訴外人林新發及林陳霧,然其中林陳霧於
本件起訴
前之民國91年2月23日死亡(見卷第27頁),另原告係代位
林新發基於
繼承人之地位分割被繼承人林枝清遺產,故於
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林陳霧及林新發之起訴(見
卷第24頁),應屬合法撤回。原告並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林新發、被告林新傳、林新忠應將公同共有
16分之1之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原物分割予林新
發、被告林新傳、林新忠。末於104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
時另追加分割如附表編號2至7之存款及現金之遺產(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遺產)
等情。經
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
乃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林新發於103年3月13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萬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3年11月24日之
本票乙紙,
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原告為林新發之
債權
人,且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83號之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461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林
新發之被繼承人林枝清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其所留下之系
爭遺產由被告及林新發共同繼承,
應繼分為林新發、被告林
新傳及林新忠各3分之1,而林新發及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就全部之系爭遺產
迄今仍未達
成分割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林新發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使原告雖已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仍無法強制執行林新發應分得之系爭土
地而清償債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新發一併請求分割林枝清之
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林新發於103年3月13日簽發金額為41萬元、利
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3年11月24日之本票乙紙,
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83號之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而林新發之被繼承人林枝清於88年12月31日死
亡,其所留下之系爭遺產由被告及林新發共同繼承,應繼分
為被告林新傳、林新忠及林新發各3分之1,而被告僅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83號之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見卷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6頁)、
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見卷第7頁)、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
謄本存卷可查(見卷第12至14、26至30頁)、異動索引(見
卷第31至37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
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文件(見卷第40至6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林枝清之存款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卷第94至102頁)、
宜蘭市農會104年9月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往
來明細(見卷第86至93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自足認定為
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
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枝清之繼承人,而林枝清遺有
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繼承人即被告及林新發就系爭遺產
並無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林新發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
惟林新發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林新發之債權人,為滿足債權之清償,自得代位林新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三)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下)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枝清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後,其配偶
林陳霧及子女林新發、被告林新傳、林新忠均為林枝清之繼
承人,惟其中林陳霧於91年2月23日死亡乙節,此有林陳霧
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
可稽(見卷第27頁),故被告及林新發
因繼承林枝清之遺產,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林新發、被告林新傳及林新忠應為各3分
之1,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及林新發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
爭遺產,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無不合。
(四)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枝清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
現登記為被告及林新發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以林新發
、被告林新傳及林新忠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
適當。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因
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遺產,應分別均以林新發、被告林新
傳及林新忠各3分之1之比例
予以分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新發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林枝清
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聲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各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林枝清之遺產 │ 分割方法 │
├──┼───────────────┼───────┤
│ 1 │宜蘭縣○○市○○段○○○○號土地 │按備註所示應繼│
│ │,地目:建,面積:3195平方公尺│分比例分割為分│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 │別共有。 │
├──┼───────────────┼───────┤
│ 2 │宜蘭東港路郵局第0000000帳號帳 │按備註所示應繼│
│ │戶內之存款71,649元。 │分比例分配。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按備註所示應繼│
│ │047帳號帳戶內之存款33,269元。 │分比例分配。 │
├──┼───────────────┼───────┤
│ 4 │宜蘭市農會第00-00000-0-00帳號 │按備註所示應繼│
│ │帳戶內之存款1,527元。 │分比例分配。 │
├──┼───────────────┼───────┤
│ 5 │宜蘭市農會延平分部第00-00000-0│按備註所示應繼│
│ │-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16,999元。 │分比例分配。 │
├──┼───────────────┼───────┤
│ 6 │宜蘭市農會南門分部第00-00000-0│按備註所示應繼│
│ │-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43,035元。 │分比例分配。 │
├──┼───────────────┼───────┤
│ 7 │現金5,000元 │按備註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 │
├──┴───────────────┴───────┤
│備註: │
│1.被告林新傳: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 │
│2.被告林新忠: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 │
│3.林新發: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