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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全福巴黎巴黎溫泉景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揚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地樺營造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麒麟大飯店新建工程,並於 民國103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上開土地上進行開挖 鑿井之點井工程,進而導致原告所管理之全福巴黎巴黎溫泉 景觀大樓(下稱原告大樓)所使用之溫泉水水溫下降且其水 質含砂量過高而受有損害等情,為此,地樺公司於104年6月 30日具狀表明本件如被告敗訴,被告極有可能另向地樺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訴訟結果與地樺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見卷第3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排除妨礙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溫原使 用效能或恢復原狀(溫泉井設施溫度),於104年6月30日 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大樓之 溫泉水溫回復至49℃。(二)被告應改善原告大樓之溫泉水 質回復至未有泥沙之狀態。嗣再於104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大樓從水井處抽出之溫 泉水回復與湯圍溝公園之水溫相同。(二)被告應使原告大 樓溫泉水未有泥沙等情,經核,前開變更聲明之請求,雖為 參加人表示不同意(見卷第107頁),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 前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差異,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大 致相同,亦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上之麒麟大飯店新建工程,並於103年1月起進行開挖鑿井之 點井工程,而在工程進行前,原告大樓所抽取之溫泉水溫可 達49℃至50℃,此與相距20公尺之湯圍溝公園之水溫相同, 工程開始後,被告因大量埋設管線抽取地下溫泉水,不但 使原告大樓之溫泉出水口水溫驟降約10℃,其住戶室內所得 使用之溫泉水溫更降至36℃至37℃,甚且亦造成附近兩個村 之居民無水可用。為此,原告與村民向被告抗議後,被告指 示參加人除就無水可用之村民提供免費接管服務外,亦針對 原告大樓水溫降低部分,採取抽水馬達降低之處置,詎參加 人之機電人員協助原告將抽水馬達降低後,不但未能抽取到 較高水溫之溫泉水,反因所抽出之溫泉水含砂量過高,進而 造成馬達損壞,為此,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6月28日達成協 議就關於馬達損壞及清理水塔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部分,由參加人負擔3萬元。然承如前述,縱使參加人 協助原告將馬達降低並更換後,其水溫下降及泥沙含量過高 之問題仍未獲改善,為此,原告多次與其協調,其中於104 年1月8日在礁溪鄉民代表會所召開之協調會中,雖與參加人 達成協議略以:「經與會代表地樺營造公司劉襄理清泉同意 於104年2月底以前暫不中斷供及(給之誤寫)溫泉,伺實地 測試住戶水溫恢護(復之誤寫)後方能中斷供及(給之誤寫 )附近住戶溫泉使用。」等語,然其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溫仍 低於湯圍溝之水溫,水質含砂量過高之問題亦未獲改善,因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溫泉法第7條以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如前述。 (二)對被告及參加人陳述之答辯: 1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因參加人進行點井工程而造成水溫 降低之損害,且其負擔裝設抽水馬達之部分費用亦給付損 害賠償金之性質,而係基於敦親睦鄰之目的云云。然查,被 告皆有指派參加人參與礁溪鄉公所召開之歷次協調會,且於 會議中,原告亦有登記其受水溫降低之損害。況且,當初參 加人為了協助解決原告大樓前開水溫下降之問題,才會建議 將抽水馬達以降低之方式求取改善,然卻因而造成馬達將泥 沙一併抽出損壞原有馬達,參加人係為此賠償原告,故被告 空言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且係基於敦親睦鄰為目的 才負擔更換馬達費用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2被告復辯稱於103年6月28日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已賠償 完畢,原告並於103年7月22日簽立領據在案,理應再無損害 可言云云,前開協議係指被告電機人員因協助將馬達降低, 造成馬達抽出含砂量過高之溫泉水進而造成馬達之損壞,被 告為此願負擔更換馬達及相關清理水塔等費用,並非就水溫 及水質問題達成協議。 3被告否認因其工程造成被告大樓水溫降低。但查,被告與參 加人於鄰近工地之村民與原告因發生水溫降低,甚至無溫泉 可用時即向宜蘭縣政府等單位陳情。且被告與參加人均派員 參加協調,宜蘭縣政府並協調礁溪地區施工飯店業者劃定責 任範圍接管給住戶以弭爭議,參加人確實為其他無水之住戶 以接管之方式使其有水可用,原告部分未接管係因參加人表 示其施工能力只到四樓,要原告找四樓之位置放機具,但原 告大樓有七層樓,原告因此無法同意,由此可見,被告及參 加人明知其施工已造成原告大樓水溫降低。 4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大樓水溫與湯圍溝水溫相同,但兩者水溫 難以等同視之云云。然查,根據宜蘭大學所製作之宜蘭縣溫 泉資源管理與監測計畫書關於第2頁監測井井位圖(見卷第7 7頁下方)可知原告大樓與湯圍溝公園係位處於45℃線內之 中央位置,湯圍溝公園與原告大樓確屬同水源;又湯圍溝公 園與原告大樓之距離約20公尺,湯圍溝公園之溫泉水溫至今 最低尚有45℃,但原告大樓因被告之施工卻未達45℃,原告 請求被告應回復與湯圍溝公園之相同水溫應屬合理。 5被告雖辯稱目前水溫已回復,原告不得對未來之事項或損害 提出請求云云,查,原告並非針對未來之損害而為請求, 而是針對被告新建工程之過去損害。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雖自承全體住戶共計67戶,然原告所提出之連署書卻僅 有12人簽名,顯見連署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況 連署人是否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亦不明確,是難認原告已獲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原告除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 復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溫及水質外,另又以民法第148條及溫 泉法第7條之規定為請求,然民法第148條係禁止損害他人原 則及誠信原則,並非訴訟標的,應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另 溫泉法第7條之規定,亦非在規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 非原告所能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固曾向被告爭執水溫下降之問題,被告基於敦親睦鄰, 指示參加人協助處理,為此,參加人於103年4月間出資進行 原告大樓之溫泉井加深工程,另於103年5月會勘時發現,原 告大樓之屋頂溫泉出水口溫度為42.2℃,而因原告大樓之溫 泉水塔係以鋁製水塔,易使溫泉水溫度流失,是參加人自 費施作溫泉水箱保溫工程,施作後經現場實測屋頂水塔出水 口水溫改善為45℃,各用戶之室內水溫則為42℃,其後,原 告又因抽水馬達損壞,而仍覺溫泉水溫不足,為此,參加人 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參加人補貼原告3萬元以協助修復,兩 造並於103年6月28日書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更提及原告所 找之礁溪鑿井工程行已指明周遭水井與本社區水溫相當,此 有103年6月28日之協議書及原告於103年7月22日開立之領據 可稽,可見本件訟爭業已達成和解而消滅。 (四)依現場實際勘驗所見,原告大樓並無水溫下降之情事,原告 之主張並無依據。 (五)被告所屬麒麟大飯店興建工程之用水,須符合CNS1237等規 定,溫泉水含有各式鹽類將影響混凝土品質,被告並無因工 程需要抽取地下溫泉水。且新建工程於103年3月已封井,水 井完工日為同年6月,原告大樓之溫泉水縱有水溫下降亦非 被告工程所造成。 (六)原告請求其大樓之溫泉水之水溫要與湯圍溝公園相同。但查 ,溫泉水水脈複雜,難認水源同一,且兩地相距50公尺之情 形下,其水溫未必相同。 (七)原告請求被告改善水質至無泥沙乙節。但原告大樓之水質並 無問題。且溫泉水為地下水之一種,本來即非如自來水有經 過濾及沉澱之過程,地下水或雖有泥沙乃係正常之現象。此 外,並非為被告所造成。 (八)依勘驗所見,原告大樓目前均無水溫下降、水質有泥砂之情 事,不論就原告第一項或第二項請求,均針對未來之事項或 損害提出請求,但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所陳除與被告相同者外,另辯以: (一)本件工程有降水需求之時間點在103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9日 之間。從宜蘭大學所製作之宜蘭縣溫泉資源管理與監測計畫 書關於監測結果與討論所示之各水位變化曲線中可知,水位 明顯下降者,係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及102年10月至10 3年4月等溫泉需求旺季期間,而此期間與被告降水期間並不 相符,顯然被告工程與溫泉水位變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 係礁溪地區住戶及溫泉業者因旺季需求大量使用溫泉水所造 成,並非點井工程所造成。 (二)溫泉水源除需考慮水平距離外,亦與溫泉井深度有關,詳言 之,縱為鄰近兩口溫泉井,一井深度20公尺,另一井深度60 公尺,因地下土層、砂礫石層、岩層、含水層、甚至是否有 其他水源混入,情形錯綜複雜。現場勘驗時,宜蘭大學人員 陳述就相鄰僅12.2公尺之溫泉,其來源即可能不相同,而原 告大樓與湯圍溝公園距離約20公尺,自難認原告大樓與湯圍 溝公園溫泉水溫為相同。 (三)另事實上,被告工程係使用3"管出水(指點井工程中使用出 水口徑為3吋之水管之意思),相較溫泉業者為維持數量龐 大之風呂、湯屋、溫泉客房及諸多溫泉大樓所產生之抽水規 模,本工程降水於水位、水溫影響實屬輕微,顯然麒麟大飯 店興建工程與溫泉水位、水溫變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原告再請求被告應使原告大樓溫泉水不能有泥沙云云,經 查,被告於103年1月3日施工前,原告大樓原溫泉水質如何 ,是否含有如何程度之泥沙並不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應 使原告大樓溫泉水不能有泥沙,顯非有理。況現場會勘採樣 取得原告大樓溫泉水樣本兩件,水質均未有何肉眼可見之泥 沙,原告當場亦認同如此水質是可以接受的,是原告目前水 質既已無泥沙,原告之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大樓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而麒麟大飯 店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湯圍溝公園距 離原告大樓20公尺、距離麒麟大飯店50公尺。 2103年1月3日起由參加人承攬被告麒麟大飯店之興建工程, 並於前段時間進行點井工程之施作。 (二)兩造爭點(僅調整項次): 1原告是否有權利能力? 2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及溫泉法第7條是否為請求權基礎? 3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於103年1月3日點井工程前其溫泉水溫是 否與湯圍溝公園相同?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是否因被告及參加 人施作點井工程導致溫泉水溫下降?原告所為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4是否因被告及參加人將原告所設之抽水馬達降低後導致溫泉 水中含有泥沙?原告為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利能力: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 能力,始符立法原意,至於管委會是否獲致區分所有權人授 權,核為管委會與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 ,非被告所得置問,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於形式上應 無疑義。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及溫泉法第7條是否為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前開規定乃對權利之行使要求以公共利益、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誠信原則為界限,要言之,係如當事人 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 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 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係屬抗辯規定,應非請 求權規定至明,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作為,於法未合。 2溫泉法第7條規定: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一、 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二、 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三、溫泉開發已顯著 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開規定亦屬行政管 制行為,亦非屬民事訟爭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主張亦有未 洽。 3惟查,原告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 38頁),則本院仍應審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 水溫、水質乙節,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於103年1月3日點井工程前其溫泉水溫是 否與湯圍溝公園相同?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是否因被告及參加 人施作點井工程導致溫泉水溫下降?原告所為聲明第一項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大樓之溫泉水水溫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水溫 明顯下降情事: 本院於104年11月6日勘驗湯圍溝公園之溫泉水溫及原告大樓 溫泉出水口之溫泉水溫。測量當日宜蘭縣政府人員攜帶溫度 計1支、原告攜帶溫度計2支(一為測量儀器型、一為水銀溫 度計),被告未攜帶測量溫度儀器,並稱依縣政府所測得之 結果為準。現場並有經宜蘭縣政府副知之經濟部水利署人員 及宜蘭大學人員在場陪同。另有經濟部水利署協請到場之嘉 南藥理大學助理教授在場。地點一、湯圍溝公園內出水口: 原告測得水溫分別為:測量儀器型:50℃、水銀溫度計:50 ℃,宜蘭縣政府人員測得水溫:50.3℃。宜蘭大學研究人員 當場表示與湯圍溝公園相距為12.2公尺之太子監測井,因平 日溫度未達50℃,應非自上游流下,應是從地表冒出。湯圍 溝公園溫度有50℃,應是自上游流過來,上游溫度較高。地 點二、湯圍溝公共澡堂前湯圍溝溫泉出水口(利用馬達抽水 後引水到外面的湯圍溝公園出水口,即地點一,此為上開所 稱之上游處),經宜蘭縣政府人員表示,該出水口深度較深 ,無法以今日其所攜帶或原告所攜帶之溫度計測量溫度。( 經被告實際以皮尺測量,地點二與地點一距離約為140.7公 尺)地點三、水利署所屬監測井名稱「湯圍」:從地點二再 往上游走約500公尺,但因監測井較深,無法以簡易工具測 量。地點四、原告大樓,與湯圍溝公園間以礁溪路相隔,一 樓為礁溪奕順軒麵包店。可見被告所興建大樓目前仍興建中 ,與原告大樓相隔約5至6個店面。實測結果:①原告大樓溫 泉出水口原告測得水溫:47℃(原告表示因水銀溫度計誤差 較大,故捨棄不用,均改以測量儀器型溫度計為準,宜蘭縣 政府人員測得水溫:48.1℃、②原告大樓一樓後庭院水管( 經原告表示該水管之水是從出水口以馬達抽上頂樓水塔再往 下流,樓頂有一一般蓄水池),原告測得水溫:41℃,縣政 府人員測得水溫:43.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準此,於104年11月6日勘 驗時,原告大樓溫泉出水口之水溫為攝氏47度至48.1度間, 幾乎達至原告所稱被告施作工程前之攝氏49至50度間之水準 ,並無原告所稱僅有36、37度之情事,至於一樓後庭院水管 之水溫已經過大樓馬達抽取、管線運送之過程,溫度不若出 水口來得高,應屬正常現象。再查,湯圍溝公園之出水口溫 度為攝氏為50度至50.3度,與原告大樓之溫差為攝氏2至3度 之譜,業經勘驗在案,而「本府公園監測井與全福巴黎巴黎 溫泉景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水井皆屬礁溪溫泉區範圍內,是否 屬同一水溫區,因地下水文錯綜複雜,仍有待專業判斷」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主張兩者水溫應相同始 為合理乙節,已有可疑;又縱若如原告所主張兩者間係屬於 相同之水脈,則溫泉水自上游即地點三之湯圍監測井、地點 二之湯圍溝公共澡堂前監測井,到湯圍溝出水口復流經礁溪 路道路管線再到原告大樓溫泉出水口,過程中均會流失溫度 ,則自湯圍溝至原告大樓溫泉出水口之溫度有攝氏2至3度之 差距應屬正常現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大樓水溫回復到與 湯圍溝出水口一樣之水溫,依目前所見,並無原告所指水溫 下降情事,原告無從請求原告為一定之作為使水溫回復至湯 圍溝之水溫。 2原告復主張在被告施作工程期間確實已造成水溫下降情事, 如果被告飯店營業後可能會發生水溫再下降之情事,故有請 求被告回復水溫之必要等語。經查,礁溪地區監測井分析結 果麒麟大飯店興建大樓開挖地下室採用點井大量抽取地下水 期間,該工地鄰近住戶反映抽不到溫泉及水溫下降情形;宜 蘭大學104年4月8日「宜蘭縣溫泉資源管理與監測計畫」期 末報告簡報內容之監測結果與討論略以「2013年底至2014年 年初的點井事件,造成水位下降至4公尺,溫泉則慢慢從36 ℃下降至29℃,4月受降雨影響,水位於半個月內回升至原 來高度…」(停車場監測井),點井大量抽取地下水期間確 實影響礁溪地區溫泉的水溫及水位。宜蘭縣政府自104年4月 起禁止溫泉區建築工程採用點井工法,並於104年8月21日府 工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停止用「宜蘭縣溫泉區建築 工程點井審查作業要點」,目前溫泉區溫泉水溫回復情形仍 需長期監測分析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工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宜蘭 大學提出之溫泉資源管理與監測計畫期末報告足佐(見本院 卷第77至8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因點井造成水溫 下降乙節,固應為事實;惟查,原告並非就被告先前所為之 點井工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係請求被告回復水溫,但依 目前所見,水溫已因被告點井工程完工後而大致回復,已如 前述,至於被告所經營之飯店於開幕後是否會再發生水溫下 降乙事,目前實無從判斷,且果真再次發生水溫下降之事, 應已屬新的侵害行為,原告預先請求可能之水溫下降乙節, 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 (四)是否因被告及參加人將原告所設之抽水馬達降低後導致溫泉 水中含有泥沙?原告為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1本院於104年11月6日勘驗水質部分,經原告取二只空水杯盛 裝出水口之水,經兩造當事人及在場人員勘驗後,原告表示 現在的水質並不是當初被告在做工程時的混濁情形,如果是 當日勘驗的水質狀況就對於水質沒有意見等語,有前開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參,則原告對水質部分已表明無意見,但其於 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卻稱:目前仍有泥沙,現在比履勘 嚴重,只要肉眼看到有泥沙就不能接受,當時可能因伊的疏 忽,應該是要將水流完之後再看底部有無泥沙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進而請求本院再次勘驗,惟查,依前開 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 載,宜蘭縣政府監測井並無進行水質檢測,則被告施工前、 後馬達位置高、低與水質之影響,已無證據顯示有何關聯 ;再者,本院勘驗所見,將溫泉水盛裝於杯中並無水質不良 ,含有泥沙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應再次以將水流檢測底 部之方式檢測之,惟以此方式檢測水質,因儲水槽長期使用 ,底部沈澱泥沙應屬正常現象,亦無從判斷是自何時沈澱所 造成,均不影響本事件之判斷,因此原告請求再次履勘,以 其他方式檢測之,尚不足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使原告大樓溫泉水未有泥沙乙節,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溫泉法第7條及民法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大樓從水井處抽出 之溫泉水回復與湯圍溝公園之水溫相同。(二)被告應使原 告大樓溫泉水未有泥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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