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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正成       邱淑芬 被   告 畢正新 訴訟代理人 周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成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原告邱淑 芬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 柒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張正成、邱 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正成原對被告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 下同)40,761元、原告邱淑芬原對被告請求財物損失 8,37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因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而予以撤回,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參照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 602,88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張正成62,410元(已扣除前揭撤回之財物損失40,761元 )、原告邱淑芬544,887元(已扣除前揭撤回之財物損失8,3 70元)及均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 ○○鎮○○路○段○○ 號龍園會館餐廳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 系爭小客車之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自前揭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致撞擊沿宜蘭縣○○鎮 ○○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由原告張正成所騎乘、 後載原告邱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當場造成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張正成受 有膝、腕挫傷之傷害,原告邱淑芬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3至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手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張正成支出之醫療費用1,510 元、回診來回油資 900元、工作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2,410 元 ;賠償原告邱淑芬醫療費用38,472元、回診停車費2,515 元 、回診來回油資9,600元、看護費用72,000 元、韻律舞已繳 費無法上課損失費用2,300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工作損 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44,887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成62,410元及自10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邱淑芬544,887 元及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沒有意見,因被告於系爭肇 事車輛行駛前已先觀察左方無來車後才行駛,原告張正成騎 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行經停車場出入口分向限制線中斷處 未小心駕駛、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諸多過失因 素,為肇事次因,方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是審酌兩造之 駕車行為及注意義務,主張原告張正成需負7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需負3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邱淑芬為原告張正成 騎乘系爭機車所搭載之乘客,則原告張正成即為原告邱淑芬 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邱淑芬亦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 (二)原告邱淑芬請求之醫療費用38,472元部分,其中中醫門診與 其所受傷勢之治療無關聯性;後續醫療費用1 萬元部分,其 未提列單據或計算方式,以明確受有何損害及被告依法所應 負責之範圍;回診停車費2,515 元部分,則並非必要之支出 ;回診來回油資9,600 元部分,其未提出支出單據;看護費 用72,000元部分,被告亦予以爭執;韻律舞已繳費無法上課 損失費用2,300部分,與其所受損害無關;工作損失1萬元部 分,其未提列單據或計算方式,以明確受有何損害及被告依 法所應負責之範圍;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則請求鈞院酌 定合理之金額。原告張正成工作損失1 萬元部分,其未提列 單據或計算方式,以明確受有何損害及被告依法所應負責之 範圍;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亦請求鈞院酌定合理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宜 蘭縣○○鎮○○路○段○○ 號龍園會館餐廳之停車場出入口駛 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 楚,系爭肇事車輛之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揭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致撞擊沿宜蘭縣 ○○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由原告張正成所 騎乘、後載原告邱淑芬之系爭機車,當場造成系爭機車人車 倒地並致原告張正成受有膝、腕挫傷之傷害,原告邱淑芬則 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手及右 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張正成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 1,510元。 (三)原告張正成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業已支付回診來回 油資9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邱 淑芬請求醫療費用38,472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 萬元,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邱淑芬請求回診停車費2,515 元及回診來 回油資9,600 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邱淑芬請求看護 費用72,0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邱淑芬請求韻律舞 已繳費無法上課損失費用2,300 元,是否有理由?(五)原 告各請求工作損失1 萬元,是否有理由?(六)原告邱淑芬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張正成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是否有理由?(七)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如有與有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以下 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邱淑芬請求醫療費用38,472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 萬元, 是否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 查原告邱淑芬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3年3月30日至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同日住院觀察治療,於同年4月4日出院,住院治療及門診等 治療行為自費支出醫療費19,227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並於六福中醫診所門診之治療行為自費支出醫療費15 ,550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事實,此經本院核算 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羅東博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六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 116頁),且有羅東博愛醫院104年5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與 六福中醫診所104年4月27日六福銘字第0427號函檢附之門診 費用明細表、病歷摘要在案(見本院卷第184至220頁;第16 2至177頁),堪信屬實。故原告邱淑芬請求醫療費用支出於 34,777元(計算式:19,227+15,550=34,777)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3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邱淑芬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3年3月3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同 日住院觀察治療,於同年4月4日出院,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該院函覆稱:「…診斷為頭部外傷,右 胸挫傷併第3至5肋骨骨折,…103年4月10日、4月24日、 12 月25日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肋骨骨折完全復原 需6至8週,不宜劇烈運動,生活上可能需人協助。」等語, 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4年5月5 日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邱淑芬第3至第5 肋骨骨折 之傷勢,完全復原最多需8週即2個月,而系爭交通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則原告邱淑芬之傷勢至今應已復原,故 原告邱淑芬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有預為請求後續醫 療費用1 萬元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邱淑芬請求回診停車費2,515元及回診來回油資9,600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邱淑芬主張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4年4月6 日止至醫院 或診所就醫之停車費合計2,515 元,此有原告邱淑芬提出之 停車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7至119 頁、 第121 頁),核與原告邱淑芬於該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六 福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期相符,屬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邱淑芬雖請求回診來回油資 9,600 元云云,然原告未提出單據以資為憑,且亦未說明其請求來 回油資32趟每趟300 元之計算標準,是原告邱淑芬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邱淑芬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邱淑芬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療,係自103年3月30日 至同年4月3日止共5 日,於住院治療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事 實,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4年5月5 日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邱淑芬主張前述住院 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至原告邱淑芬雖主張其 除前開住院期間之5日外,於出院後在家休養之55 日,亦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原 告邱淑芬出院後,依其傷勢情形,是否仍有專人24小時照顧 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如有,請惠予評估期間約需多久?而該 院函覆表示:「…肋骨骨折完全復原需6至8週,不宜劇烈運 動,生活上可能需人協助。」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 104 年5月5日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 ),是原告邱淑芬之傷勢,於其出院後,僅生活上可能需人 協助外,並無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則原告邱 淑芬主張其於出院後在家休養之55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 云,不足為採。而原告邱淑芬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200 元計 算,未逾一般交易常情,應屬可採。故原告邱淑芬請求看護 費用支出於6千元(計算式:1,200×5=6,0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邱淑芬請求韻律舞已繳費無法上課損失費用2,300 元, 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邱淑芬於102年9月9日至103年9月8日參加宜蘭縣蘇澳 鎮韻律舞發展協會之韻律舞課程,已繳交年費6 千元,此課 程採年繳自由上課方式,無限制上課日期,亦無簽到簿,是 無從得知原告邱淑芬缺課之正確日期,其車禍後缺課很長一 段時間未來上課,該協會並無退費予原告邱淑芬之事實,此 有宜蘭縣蘇澳鎮韻律舞發展協會104年4月30日宜蘇韻協字第 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系爭交通 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確為原告邱淑芬參加前述韻律 舞課程之期間,以原告邱淑芬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5肋骨骨 折、頭部外傷、右手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情形而論, 客觀上確有相當時日無法繼續參加上開課程,且羅東博愛醫 院前述回函亦表示原告邱淑芬至少8 週內不宜劇烈運動等語 ,可認原告邱淑芬自103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共計16 2日,無法參加其已繳交年費6千元之韻律舞課程,此為原告 邱淑芬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所受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邱淑芬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無法上韻律舞課程之損失約為2,663元(計算式:6,000 ×162/365=2,663,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原告邱淑 芬僅就其中之2,300元為請求,自應准許。 (五)原告各請求工作損失1萬元,是否有理由? 1 原告邱淑芬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3年3月30日至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同日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第3 至 5肋骨骨折,住院觀察治療於同年4月4日出院,同年月10 日 、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5日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肋骨骨折完全復原需6至8週,不宜劇烈運動,生活上可 能需人協助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邱淑芬於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當時,確實受僱於立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會 計人員,103年度薪資所得為376,65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1 ,387 元,又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係於103年4月7日回 上開公司工作,受傷期間陸續請假休養、就醫之天數自 103 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12天,並因而減少特休支 付金額乙節,此有立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 日立圓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 頁), 則原告邱淑芬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工作損失為12,555元 (計算式:31,387×12/30=12,555),原告僅就其中之1 萬 元為請求,應予准許。 2 查原告張正成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膝、腕挫傷之傷害,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張正成前述傷勢,客觀上並非嚴重而 致影響原告張正成之正常工作,且原告張正成於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當時,受僱於世貿有限公司,擔當工程部專員一職, 月薪約43,400元,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3年3月31日、 同年4月1日、同年月2日向世貿有限公司請假,而於同年月3 日返回公司工作,其請假期間世貿有限公司未減少給付薪資 乙節,此有世貿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79至182頁),另原告張正成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時 ,確實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擔任電機科 兼任教師,其在校每週上課10節,每節課支給400 元鐘點費 ,合計月支領薪資有16,000元,而其於103年3月30日至同年 6月30日期間,僅於同年5月14日、同年6 月30日未出席部務 會議及校務會議,各分別請假2 小時,因前揭日期非授課時 間,是上開學校未扣除其薪資乙節,此亦有臺北市私立泰北 高級中學104年5月4日泰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原告張正成未因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工作上損失,堪予認定,則原告張正成請求工作損 失1 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邱淑芬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張正成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邱淑芬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5肋骨 骨折、頭部外傷、右手及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張正 成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膝、腕挫傷之傷害,原告邱淑芬之傷 勢須經一定期間之治療,原告張正成則為輕度挫傷,均受有 不同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個別之傷勢情形及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或和解之情形,而原告邱淑芬陳稱其為高職畢 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平均3 萬元等語;原告張正成陳 稱其大學畢業,從事消防教職及水電,月收入平均大概38,0 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其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學徒,月收 入平均26,000元等語在案,另參酌兩造之資力狀況,此有兩 造之101、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認定原告邱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正成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責任,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在案。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由餐廳 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張正成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餐廳停車場出入口(分向 限制線有中斷),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 予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 月2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5至18頁 )亦同此意見,可供參考。至原告雖辯稱實有注意到系爭肇 事車輛之前車已進行右彎於車道上,而系爭肇事車輛尚未起 駛停於停車場之出入口,未進入車道,且系爭機車之前頭並 無撞擊痕跡,故應係被告之系爭肇事車輛撞原告張正成騎乘 之系爭機車,原告張正成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查 :原告張正成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述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張正成自承有注意到 系爭肇事車輛之前車已進行右彎於車道上,而系爭肇事車輛 尚未起駛停於停車場之出入口,未進入車道等語,顯見原告 張正成當時已注意到停車場出入口有車輛進出,且發現系爭 肇事車輛亦準備駛出,更應減速以便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原告張正成依然繼續往前直行,自難謂為無過失。本院綜合 判斷後,認為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固有過失之責任,然原告 張正成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原 告張正成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又原告邱淑芬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張正成所搭載,原告張正成自 屬原告邱淑芬之使用人,是原告邱淑芬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應負與原告張正成相同之與有過失責任。 3 綜上,本件原告張正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36,687元 ﹝計算式:(1,510+900+50,000)×70%=36,687 ﹞。原 告邱淑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248,914 元﹝計算式: (34,777+2,515+6,000+2,300+10,000+300,000)×7 0%=248,91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雖為103 年3 月30日,然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參照前 述規定,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以103年3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張正成36,687元、原告邱淑芬248,9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47% , 其餘53 %則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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