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趙碧蓮
訴訟
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趙楨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之子趙國城前曾
於原告經營之勝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勝模公司)任
職。趙國城於90年間離職後因仍有加入勞保之需要,故原告
經營之勝模公司及冠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金公司
)仍於民國90年間至100年間陸續為趙國城加保,並代墊勞
工保險費(含投保單位之應納保費),趙國城死亡後,勝模
公司、冠金公司將對於趙國城之代墊款
債權轉讓原告。前經
兩造協商後,被告承諾將受領趙國城死亡勞保津貼全數給付
予原告。
惟被告於協議後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經原告歷來催討,被告就餘款80萬4,954元仍藉詞拒絕給
付。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4,95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系爭勞保給付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經營之勝模
公司及冠金公司於趙國城離職後仍為之加保,實係以趙國城
名義申報薪資給付而達逃漏稅目的。趙國城於100年間死亡
後,因原告主張勞保給付應歸原告,並利用兩造父親之威權
,由兩造父親要求被告將勞保給付交予原告,然被告曾向勞
保局查知勝模公司、冠金公司繳納之勞保費數額為23萬餘元
,被告業已提領30萬元交付原告,並無再積欠勞保費情事,
然原告利用父親之威權,對伊施壓,父親要求伊書立欠條,
伊迫於無奈始依父親之意簽立記載願意奉還勞保給付之欠款
條及信函,自始至終兩造未曾成立任何協議等語。
三、
經查:
㈠ 被告為趙國城之父,於趙國城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普通
傷病死亡給付,領得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100萬8,000元,另
申請勞退給付9萬6,954元,合計申領110萬4,954元
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信函1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另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勝模公司
及冠金公司於趙國城未任職
期間為趙國城加保,並繳納雇主
與勞工保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卷
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繳費
記錄,勝模公司、冠金公
司為趙國城加保所繳納之保險費(含勞工及投保單位),分
別為17萬4,946元、2萬2,965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64至
65頁),合計19萬7,911元。
㈡ 原告主張上開公司均將對趙國城之代墊款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4
之1頁、第44至46頁),被告則
抗辯上開公司係為自身逃漏
稅之目的而辦理加保等語。兩造對於勝模公司與冠金公司替
趙國城加保之原因,固有爭執,然被告因上開公司繳納趙國
城加保之勞保費用乙事,將30萬元交付原告乙節,
乃為兩造
所不爭,則縱認上開公司確因代墊勞保費19萬7,911元,而
對趙國城有代墊款債權存在,並將債權讓與原告,亦因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而清償完畢。
㈢ 原告固主張就代墊勞保費乙事,兩造曾成立協議,約定由被
告將領取之勞保給付給付原告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兩造間並未成立協議等語。查原告經營之公司繳付相關勞保
費用數額為19萬餘元,乃如前述,則上開公司縱因代墊勞保
費而取得對趙國城之債權,原告亦無從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超
過該數額之債權。而系爭勞保給付數額為110萬餘元,遠逾
原告受讓之19萬餘元債權,原告對於該協議之成立原因即被
告何以願將110萬餘元之勞保給付交予原告、兩造又何以成
立如此之約定等節,未能為具體之說明,其主張兩造約定被
告將領取之勞保給付交予原告云云,實
難認合於一般常情。
至原告雖提出記載「本人趙楨龍欠趙碧蓮小姐80萬4,954元
,為恐口說無憑,故立欠款單為憑,而該款為國城死亡向勞
保局申請勞保給付之款項,本款項需待銀行定期解期時,全
數奉還」等語之欠款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
第375號卷第5頁),及記載「吾兒國城死亡向勞保局申請勞
保給付…合計0000000元,又申請勞退給付,申請到金額
94954元,總計0000000元,前些日恰請屘姑轉匯款300000與
妳,…餘額804954元,定全數奉還」等語之信函為據(見本
院卷第16頁),然
上揭文件均係被告單方出具之文書,且上
開文件記載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勞保給付款
項80萬4,954元,願將款項全數奉還等語,亦與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後再無積欠勞保費之客觀事實不合,被告抗辯因父
親之威權,迫於無奈而書立上開文件等情,非無足信。原告
既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兩造確就
前揭勞保給付成立協議,則
原告主張本於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保給付款項,
自屬
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
付80萬4,9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