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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 列應補正事項: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所具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應予補   正。 ㈡、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因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起訴聲明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以,如上訴   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19,700元(即3,385,700-366,000=3,019,7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47元;如係對原判決部分不服,亦   應按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㈢、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   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列   事項,如未補正關於應繳裁判費部分,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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