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有下
列應補正事項: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
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
本件上訴,所具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應予補
正。
㈡、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因本件第一審判決
乃就上
訴人起訴聲明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是以,如上訴
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19,700元(即3,385,700-366,000=3,019,7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47元;如係對原判決部分不服,亦
應按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㈢、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
繕本俾供送達
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
爰依
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列
事項,如未補正關於應繳裁判費部分,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