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真專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日通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
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確認就被告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
社區住宅(下稱
系爭房屋),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所
簽訂「銷售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
承攬契約
法律
關係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4年11月2日答辯(二
)狀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系
爭契約關係,原告
乃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511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848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
損害賠償,亦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
足憑。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於100年8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將系爭房屋中之十四戶委
由原告銷售,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隨即指派銷售人員
進駐工地,就所承攬銷售之房屋進行銷售,並已銷售其中五
戶(即原證一附表編號B1、B8、B9、B10及A2),然卻因被
告工地施工錯誤及建照過期,致原告暫時無法繼續銷售,嗣
因被告就原已接近完工之系爭房屋,向宜蘭縣政府重新申請
建照,期能解決施工錯誤之問題,
惟無法銷售
期間,原告仍
繼續派員工在工地之服務中心作客服工作,從未間斷服務。
詎被告竟於104年7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二次寄發律師函,以
建築執照已被撤銷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企圖於重新
申請建照後,剝奪原告繼續銷售之契約權利,至104年11月
23日始因被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才停
止派員於現場服務。
㈡、查被告既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511條終止兩造
間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臚列如
下:
1、就原告已銷售之四戶(B1、B9、B10、A2),請求被告給付152
,848元保留款,及就B1、B9、B10請求給付超價獎金240,000
元,合計共392,848元:
原告已銷售之其中四戶(即B1、B9、B10、A2),被告已給
付銷售底價1.6%之九成服務費,尚有一成保留款計152,848
元應給付而未給付。又以上四戶除A2戶另有買賣條件無超價
獎金外,其餘三戶之超價獎金共24萬元(即分別為B1戶超價
30萬元、B9戶超價20萬元、B10戶超價10萬元,合計超價60
萬元,原告可分得四成,即為240,000元。查系爭契約第15
條第4款記載:「甲方保留乙方每次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金
,保留金於乙方
本案結案後請款,甲方於乙方結案後次月以
現金票一次發放。」,雖約定保留金之發放時點係本案結案
時。而被告既已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終止與原告
之銷售契約,自應認為應已結案。另就被告主張B9戶已遭買
方莊政輝解約,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所載:「上述售
出部分係指訂購
本約標的之客戶已完成簽立正式
買賣契約者
。」,亦即原告銷售之房屋經完成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者,即
屬系爭契約所謂之售出,後續買方是否與被告解約亦
無涉於
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事實,故被告就B9戶之
抗辯顯
不足採信,
原告自得請求B9戶之保留款及超價獎金。
2、就原告已銷售之B8戶,請求被告給付384,000元銷售
報酬及
80,000元超價獎金,合計464,000元:
原告就B8戶已與訴外人戴士棽簽訂買賣預約,成交價為2,42
0萬元,依當時工地不斷遭人檢舉違法,故102年5月被宜蘭
縣府勒令停工,102年11月復工,又於103年7月再次被勒令
停工,原告於103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戴士棽簽訂買賣預約時
,即係恐將來房屋無法完工點交造成違約,故才先行簽訂預
約,約定:「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七日內,房屋現場
合意擇吉
日簽約」。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得
代表甲方(即被告)與買方簽訂購屋預約單並收取訂金,如
購屋預約單中有附加購屋條件時,購屋預約單須經甲方認章
後,始生效,甲方需派公司人員或委託乙方(甲方須於簽訂
本約時同時開立委託書)與購屋者於約定簽約日簽訂正式買
賣契約書,不得更改。」。是原告依據
上開約定,得獨自代
表被告與買方簽訂購屋預約單並收取訂金,要與被告主張原
告於103年4月19日與B8戶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先行通知被
告顯無涉。而原告就B8戶既已代表被告與買方簽立買賣預約
,取得B8戶之銷售報酬及超價獎金僅係時間之問題,自屬原
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
求被告給付B8戶之銷售報酬及超價獎金自屬有據。此部分計
算式如下:銷售服務費部分:2400萬元X 1.6%=384,000元。
超價獎金部分:超價20萬元,原告應分得四成即8萬元。合
計:384,000元+80,000元=464,000元。
3、就原告承攬銷售而未售出之九戶,請求銷售服務費3,584,00
0元及超價獎金720,000元共4,304,000元:
原告承攬銷售之十四戶房屋,尚有九戶未銷售,而未能銷售
之原因為被告工地於102年5月遭勒令停工半年,102年11月
復工後,
旋又於103年7月被勒令停工,甚至遭撤銷建照,致
其餘九戶尚未能售出,查系爭房屋住宅之市價,自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以來,每戶保守估計已上漲300萬元以上,是原告
如以已售出之5戶房屋之均價出售剩餘之9戶房屋,依據市場
之交易機制,短時間內必可售出。原預期於被告重新申請建
照後仍可繼續銷售,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詎被告於重新申請
建照後,卻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職是,原告
自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另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係賦予系爭契約兩造於
對造違約時,除請求損害賠償額外,
另得再予請求一倍之
違約金之謂,可見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承攬銷售業務期間,經
雙方協定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使用執照下來中庭完成
後算起6個月為止。」,查本案使用執照於起訴時仍未核發
,亦即被告如不行使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權,起訴時仍屬承
攬銷售業務期間。則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承攬銷售業務期間行
使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而
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外
,尚須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據上開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請求就不足4,304,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予以補足
。此部分計算式如下:
⑴、銷售服務費3,584,000元部分:
尚未銷售之九戶編號為A3、A5至A11及B2,其中除B2戶之銷
售底價為2,400萬元之外,其餘均為2500萬元,服務費為底
價之1.6%,即B2戶384,000元(即2,400萬×1.6%=384,00
0元),其餘八戶每戶各為40萬元(即2,500萬×1.6%=400
,000元)合計共3,584,000元(即384,000元+400,000元×8
戶=3,584,000元)。
⑵、超價獎金72萬元部分:
九戶雖然尚未實際售出,但以已出售四戶之超價獎金平均值作
為請求之金額。該四戶之超價之金額各為B1(30萬元)、B8
(20萬元)、B9(20萬元)、B10(10萬元),四戶合計超
價80萬元,平均每戶20萬元,則原告可獲得之超價獎金每戶
為8萬元,九戶共72萬元[計算式:(20萬×40%)×9戶=
72萬]。以上銷售服務費3,584,000元,及超價獎金72萬元,
合計共4,304,000元。
4、從上,原告已銷售之4戶,原告請求給付392,848元。已訂立
買賣契約之B8戶,原告請求給付464,000元。剩餘之9戶,原
告請求給付4,304,000元,合計共5,160,848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既被告已重新取得建照,則預估於被告主張
終止契約後六個月內被告將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此計算,
原告可節省人事費36萬元(即每月3萬元乘以12個月,至於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秋參與工作係不計人事費),則以上開
損害金額扣除36萬元後為4,800,848元,即為本件請求金額
。
㈢、
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包
括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0,848元,並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保證上列
不動產
房地產權清楚,並負責有關建築執照於公開銷售前申請取得
,建照取得後3個月開工,按圖施工,以開工日算起500個日
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4條「若甲方違反第2條
無法於公開前取得建照,則乙方(即原告)得延遲公開日期
,其承攬日期亦順延之,但若延期後仍無法取得建照或延遲
開工,致使本案無法如期公開推出或繼續銷售時,則有關本
案已發生之費用甲方應立即支付給乙方,雙方另行協議其他
合作方式。」等語,由此約定應可認如無法「如期公開推出
」或「繼續銷售時」,則兩造應構成提前終止或解除合約事
由,
是以,本件因經縣府撤照停工而無法繼續銷售,自應構
成契約第14條規定無法繼續銷售之
適用,此解釋方符合兩造
契約之本旨。況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是以,一經被告主張終止或
解除契約,原告即應受
拘
束。
㈡、依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800,84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關於原告已銷售四戶,請求給付392,848元:對於原告已銷
售之3戶(B1、B10、A2),被告尚有一成保留款未付,並無
意見,惟此保留款本須待將來系爭建物取得建照,經由原告
協助交屋、點交完畢後,原告方有權請領。況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15條第4款記載:「甲方保留乙方每次請款金額10%作
為保留金,保留金於乙方本案結案後請款…」,由此
足徵應
於本案結束後,被告方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然本件既經
被告提前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原告已無法完成協助本案交屋
及通知買方繳交工程款項之義務,原告自無權請領保留款。
至於B9戶之一成保留款及超價獎金部分,因B9戶之原購買戶
莊政輝於104年6月15日已與被告解約,並經被告賠償莊政輝
2,740,027元,故此B9戶之保留款及超價獎金部分,原告自
無權請求。
2、關於已訂立買賣契約之B8戶,原告請求給付464,000元:
因被告於102年5月間經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102年11月再
度復工後,原告於103年4月19日與B8戶訂購戶戴士棽訂立買
賣預約並收受定金乙事,並未先行告知被告,直至104年5月
間,被告告知原告勿再派員入場銷售及兩造協商解約賠償時
,被告方知原告已收B8戶訂購戶戴士棽所交付之買賣訂金,
至今此10萬元支票尚留存於原告手中。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原告與B8戶訂購戶戴士棽所簽立之房屋訂購證明
單,因附有購屋條件「使用執照核准日起7日內,房屋現場
合意擇吉日簽約」,依約未經被告同意後自不生效。況且原
告僅是簽訂買賣預約,被告與B8戶訂購戶戴士棽並未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
職此,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甲方同意乙
方售出本標的之不動產時,依下列方式給付服務費…上述售
出部分係指訂購本約標的之客戶已完成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者
」,原告亦無權請求銷售報酬及超價獎金。
3、就原告承攬銷售而未出售之9戶,原告請求4,304,000元(包
含銷售服務費3,584,000元、超價獎金72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雙方承攬銷售業務期間乃訂有期限,
若期限屆至,原告仍無法順利完成銷售者,則雙方契約關係
仍告終結,是以,縱便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對於原
合約期限屆至前能否順利完成銷售並獲取報酬尚屬未定之天
,至於未出售9戶之承攬銷售4,304,000元(包含銷售服務費
3,584,000元、超價獎金72萬元),並
非原告預期可得之利
益,否則一旦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權,即需負
擔預定報酬總額之損害賠償者,則此項終止權豈非因定作人
均未敢行使而淪為具文。是以本件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有何損害者,則應認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㈢、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20條規定,主張如被告於承攬銷售
期間行使終止權者,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尚須給付同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
云云,實者,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
定作人之終止權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主張終止契約,乃是被
告依法、依約合法行使之權利,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有違反
本契約之條款,原告據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誤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銷售
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為:「服務費:以銷售總額1.6%給付服務費(不含超價費用
)。」、「超價獎金:高於底價部分甲方(即被告)60%、
乙方(即原告)40%。」(見本院卷第4至6頁)。
㈡、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建築執照,102年5月30日
遭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102年11月間復工,至103年7月16
日建照逾期失效;104年10月29日取得重新申請建照。(見
本院卷第82頁、第98頁)。
㈢、被告已於104年4月15日、同年7月30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
㈣、原告承銷之14戶中已簽約銷售4戶即編號A2、B1、B9、B10。
㈤、被證二及被證四請款單之真正及被告業已給付該等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
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最高法院著有67年
台上字第2938
號判例
可參。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
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
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以為賠
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1、就原告已銷售之B1、B9、B10、A2四戶,請求被告給付152,8
48元保留款及就B1、B9、B10請求給付超價獎金240,000元,
合計共392,848元部分:
⑴、原告已銷售之3戶(B1、B10、A2),被告尚有未付一成保留
款114,448元,及B1、B10超價獎金160,000元(A2無超價獎
金)【計算式:B1:(24,200,000-24,000,000)X40%=80,0
00;B10:(24,100,000-24,000,000)X40%=40,000】,被
告並無爭執,惟主張保留款本須待將來系爭房屋取得建照、
經由原告協助交屋、點交完畢後,原告方有權請領云云。查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約定:「甲方保留乙方每次請款金
額10%作為保留金,保留金於乙方本案結案後請款,甲方於
乙方結案後次月以現金票一次發放。」(見本院卷第5頁)
,
足證保留金之發放時點係約定於本銷售案結案時。而被告
既已任意終止兩造系爭契約,而致原告無法結案取得此部分
報酬,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
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即B1、B10、A2之一成保留款114,448
元及B1、B10超價獎金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B9戶之一成保留款38,400元及超價獎金
8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B9戶之原購買戶莊政輝於104年6月15日已與被告解
約,並經被告賠償,是B9戶之保留款及超價獎金部分,原告
自無權請求。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乙方(即原告)售出本約標的之不動產時,依下列方式給
付服務費:1.服務費給付及廣告費計算方式如下:甲方同意
乙方售出本約標的之不動產時,依下列方式給付服務費:1.
服務費:以本案房地銷售總價百分之1.6給付服務費(不含
超價部分)。2.超價獎金:高於底價部分甲方60%乙方40%。
3.本案可售總戶數14戶。」、「上述售出部分係指訂購本約
標的之客戶已完成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者。」等語。而被告對
B9戶業經原告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不爭執,則自應已認達前
述給付服務費約定之要件;況系爭契約並無就正式訂約後,
原告與買方因故解約另立有可
免除被告應付服務費之特別約
定,則自應認原告於此狀況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費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B9戶之一成保留款38,400元及超
價獎金80,000元【計算式:(24,200,000-24,000,000)X40
%=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原告主張B8戶亦已完成銷售,請求被告給付384,000元銷
售報酬及180,000元超價獎金,合計46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19日就B8戶已與訴外人戴士棽簽訂買賣
預約,成交價為2,420萬元,因被告於103年7月被宜蘭縣政
府勒令停工,原告與訴外人戴士棽簽訂買賣預約時恐將來房
屋無法完工點交造成違約,故先行簽訂預約,約定:「使用
執照核准日起七日內,房屋現場合意擇吉日簽約」,而原告
就B8戶既已代表被告與買方簽立買賣預約,自屬原告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B8戶之銷售報
酬及超價獎金等語。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
原告)得代表甲方(即被告)與買方簽訂購屋預約單並收取
訂金,如購屋預約單中有附加購屋條件時,購屋預約單須經
甲方認章後,始生效,甲方需派公司人員或委託乙方(甲方
須於簽訂本約時同時開立委託書)與購屋者於約定簽約日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不得更改。」等語。
可證原告與B8戶訂
購戶戴士棽所簽立之房屋訂購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1頁),
因附有「使用執照核准日起7日內,房屋現場合意擇吉日簽
約」之條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應經被告同意後始生
效。況原告僅是簽訂買賣預約,被告與B8戶訂購戶戴士棽並
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甲方同意乙方售
出本標的之不動產時,依下列方式給付服務費…上述售出部
分係指訂購本約標的之客戶已完成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者」之
約定,尚
難認為已達售出標的之標準。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3、就原告承攬銷售而未售出之九戶,請求銷售服務費3,584,00
0元及超價獎金720,000元共4,304,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已售出之5戶房屋之均價出售剩餘之9戶房屋,
依據市場之交易機制,短時間內必可售出。因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自得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據民法第
511條但書及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等語。查,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雙方承攬銷售業務期
間乃訂有期限,若期限屆至,原告仍無法順利完成銷售者,
則雙方契約關係仍告終結,是以,縱使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
在,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是否能順利完成銷售尚屬
未定;加以房屋銷售情況良否牽涉因素多端,舉凡坐落地點
、房屋品質、價格、市場需求、甚至建商信譽、整體投資環
境等不一而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
,在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期間已有遭命令停工、建築執照逾
期
等情況,甚至已有部分原承買戶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下,
其仍確能於約定期限內將所餘九戶房屋全部出售,則自難認
該尚未銷售之九戶房屋亦
可憑以計為原告可預期受有之利益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請求應賠償損害一倍
之違約金部分:查系爭契約第20條係約定:「本約經雙方同
意成立,如雙方之一方有違反以上所定任何一項條款時,應
負責加倍賠償對方之損失,並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然本
件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定作人之終止權,非有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4、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
損害,於392,848元範圍內(即B1、B9、B10、A2戶之保留款
152,848元保留款及B1、B9、B10戶之超價獎金2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511條及兩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2,848元,及自其為訴之
變更書狀(即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