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鄭清木(原名鄭進豐)
訴訟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許永勝
訴訟代理人 何建燊
被 告 泰新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鈺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92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4年3月17日當庭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
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永勝受僱於被告泰新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
擔任輪胎業務員之職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2年6月
15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崇聖街與幸福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
告許永勝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右
前車輪,原告因此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及第3、4、
5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
。又被告許永勝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
告許永勝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二、又原告因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26,84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
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六順中醫診所、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226,840元。
㈡看護費用223,000元:
⒈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2日,至陽明醫
院住院,接受腰椎神經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需專人全日
照護,其後於102年7月3日出院至102年10月25日,仍需專人
照護,而於102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4日,被告許永勝僅代
原告支付6日之看護費用,其餘13日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鄭嘉嫻全日照護,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23,600元之損害;
至於102年7月5日至102年10月14日共計102日,原告係僱用
訴外人林阿珠每日看護13小時,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原
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
⒉嗣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
院接受融合及固定手術治療,並於102年10月25日出院,
惟
至102年12月2日止,仍需他人全日照護,原告因此先後僱用
訴外人簡淑玲、江陳張玉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97,400元。
⒊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23,000元之損害。
㈢交通費用24,000元:
原告因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4
,000元。
㈣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購買背架及助行器使用,而支出費用6,68
0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春霖服務有限公司、陽明醫
院等醫療院所擔任看護工作,每日薪資1,800元,此有結業
證明書、工作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
足憑,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473日,無法
從事看護工作,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在
卷
可稽,故原告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
㈥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長期生活無法自理,且歷經住院及手術、
復健等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筆墨所能形容,再參以被告
泰新公司資本額高達80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
㈦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1,83
1,92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95,608元後,原告仍受有1,736,328元(正確金額應為1,7
36,312元)之損害,被告許永勝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被告泰新公司既為被告許永勝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許永勝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7月24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其上均已載明原告係
因本件車禍造成螺絲鬆脫,故原告所受第3、4、5腰椎融合
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與被告許
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本件固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無
法斷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然臺
大醫院僅係單純書面鑑定,並未要求原告到院配合進行鑑定
,且未審酌原告前所接受之腰椎第3、4、5節減壓固定手術
,係因本件車禍撞擊導致加速與提前鬆脫情形,其鑑定結果
似嫌率斷,
不足採信,故被告仍據此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與本件車禍
無涉云云,自非可採。則原告既因此於102年
10月15日至10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
而支出醫療費用209,488元,被告自應連帶
予以賠償。
㈡又原告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共計102日,確
有僱用訴外人林阿珠每日看護13小時,而支出看護費用102,
000元,且依陽明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
可證原告於上開
期間仍需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自102年9月4
日至102年10月14日無需專人照護,
顯非可採。
㈢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然此僅為肇事之次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
%,其僅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四、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永勝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費用17,352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交通費用24,00
0元、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元,此部分損害被告同意連帶
賠償。然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被告則不同意連帶賠償,理
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超過17,352元之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第3、4、5腰椎疾病,且A、
B車僅係輕微碰撞,原告於陽明醫院住院期間,進行電腦斷
層掃瞄及X光檢查,亦未發現有螺絲鬆脫之情形,故其所罹
患第3、4、5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
不全之疾病,核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其於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25日因上開疾病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09,488
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看護費用超過184,000元之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依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102
年6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此部分看護費用為86,600元
,則原告超過此部分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即非屬必要,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上開86,600元加計被告同意賠償
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2月2日,僱用訴外人簡淑玲
、江陳張玉照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97,400元,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8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非有據。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曾接受照顧服務員訓練並領有結業
證書,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即從事看護工作,且原告亦未能
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而依原告所受擦傷、外傷、劇烈下背
痛之傷害,亦無需休養473日始能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顯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傷
勢非甚為嚴重,且被告之
資力有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
二、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之過失行為,故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依原告過失程度予
以減輕之。
三、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正面
、第167頁背面、第203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許永勝受僱於被告泰新公司擔任輪胎業務員之職務,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2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A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系爭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
乘B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行駛
,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許永勝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因而
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右前車輪,原告因此受有擦傷、外傷
、劇烈下背痛之傷害。
㈢被告許永勝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支付醫療費用17,352元、看護費用184,
0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元。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5,608元
。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永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第3、4、5腰椎融合術後
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7,352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184,00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倘有,兩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許永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第3、4、5腰椎
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第3、4、5腰
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104年7月
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1份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
院卷第41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查:
⑴原告前於102年3月26日曾至陽明醫院接受腰椎第3、4、5節
減壓固定手術,並使用螺絲固定,其後原告於102年6月15日
13時35分許因本件車禍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
,至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2年7月3日出院,
而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經陽明醫院診查結果,並未發現有
螺絲鬆脫之情形,此有陽明醫院104年10月19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放
射檢查報告影像光碟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
146頁、證物袋),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第3、4
、5節腰椎融合術後之螺絲鬆脫。
⑵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原告患有第
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
全之疾病,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原已做三四五腰椎
融合,因車禍撞及後疼痛難忍,102年8月8日來院診查,確
定螺絲發生鬆脫現象,…。」、「病人於受傷後,來院診查
,確認骨雖於宜蘭手術,但未能癒合,102年10月術後,追
蹤到104年2月12日重做MRI檢查,骨頭仍未癒合,…。」等
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
1頁);而該院104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病情說明表單亦記載:「102年10月15日到10月25日於本
院治療腰椎三四五節螺絲鬆動之情形,病人於102年3月於宜
蘭醫院治療後,6月車禍造成症狀惡化,X光顯示螺絲鬆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該院就原告罹患上
開疾病之原因均係依其主訴而來,並未有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
,此有上開函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
第74頁、第77頁、第80頁),已失其客觀性,已難憑採;且
原告於102年7月3日自陽明醫院出院後,即未再回診,其後
於102年8月8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兩者間隔已逾1
個月,實不能排除其它因素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故尚難
僅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第3
、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
。
⑶再者,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上開因果關係,其
意見為:「根據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鄭清木先生…
於102年3月26日接受第三、四、五腰椎固定融合手術,…。
102年5月31日門診安排腰椎斷層掃描檢查,102年6月4日斷
層掃描結果並未發現有螺絲或鋼釘鬆脫。102年6月15日發生
車禍,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後住院治療。根據病
歷記載,並無描述車禍當時狀況,故無從判斷撞擊能量多少
。而於102年6月28日住院中所做之電腦斷層掃描並無明顯螺
絲或鋼釘斷裂或鬆脫情形。然102年8月8日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的腰椎X光已發現有鋼釘鬆脫情形。然於臨床經驗和學
理上,此類手術術後發生鋼釘鬆脫或骨癒合不全有非常多因
素,例如病人骨質強度、術後保護、有無負重工作、術中手
術情形…等都有相關,且發生時間一般於手術後約半年開始
。故根據以上證據及說明,實難斷定此傷害與102年6月15日
發生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月28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益證原告之第3、4、5
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非必
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⑷另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臺大醫院僅以病歷資料進行書面鑑定,
並未要求原告本人到院進行診查,其所為鑑定意見,不足採
信等語。然本件係就過去所發生客觀存在之事實進行相當因
果關係鑑定,本即應以原告就診之病歷及檢查資料為斷,核
與原告目前健康狀況無涉,縱原告本人未到院接受診查,亦
無礙於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
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永勝固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然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罹患之第3、4、
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與
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
揭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認為真實,被告以前詞
抗辯:原告所罹患之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
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無關
等語,
堪以採信。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永勝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與
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是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許永勝為被告泰新公司之受僱人,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泰新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永勝就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7,352元、看護費
用184,0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連帶賠償,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則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7,352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
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而於102年10
月15日至102年10月25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
,而支出醫療費用209,488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費用收據1張及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
頁)。然承前述,原告所罹患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
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疾病,與被告許永勝上
開過失行為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此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09,488元,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9,488元,自難
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184,00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
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
必要者,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非屬必要者,自不得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除102年6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
15日至102年12月2日被告同意賠償之看護費用184,000元外
,其自102年9月4日至102年10月14日,仍需專人照護,因此
尚支出僱用訴外人林阿珠看護之費用39,000元,被告亦應予
以賠償等語,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看護費用收據憑證1張為證(見本院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然承前述
,原告所罹患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
壓迫、骨癒合不全之疾病,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
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本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已非有據
。再參以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0號卷第23頁),及審酌原告所受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
之傷害,傷勢非甚為嚴重,其於102年7月3日出院後2個月,
自102年9月4日起疼痛應可減緩,而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縱
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39,000元,然此部分費用既非
屬必要,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
部分看護費用,亦難准許,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春霖服務有限公司、
陽明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乙節,
業據其提出結業證明書、工作
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31頁、
本院卷第40頁),
堪認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每日薪
資1,8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所從事之
看護工作,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薪,再參以上開所得資料
,顯示原告於101年度薪資所得共計242,500元,據此計算原
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0,208元(計算式:242,500元÷12
=20,20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
工作之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前揭原告實際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20,208元為計算基準,始為正確,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自非可採。
②又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
止共計473日,無法從事看護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851,400元等語,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然承前述,原
告所罹患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
、骨癒合不全之疾病,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之損害,
即非可採。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再參以前述,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7月3日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護2個月,其於此段期間自無法從事看護工作,並佐以
陽明醫院函覆本院:「一般而言,腰椎手術後,建議需要二
至三個月才可以提重物。」等語,此有該104年10月19日陽
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14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及工作性質,認原告於102年7月3日出院後仍
需休養3個月,始能從事看護之工作,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之期間應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③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72,749元(計算式:〈20,208元×3〉+〈20,208元×18/30
〉=72,749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6歲,國小畢業,從
事看護工作,其名下除有汽車4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而被告許永
勝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8歲,從事輪胎業務員之工作,於
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77,940元,其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
其他財產;至於泰新公司於102年度利息所得為3,507元,名
下則有汽車6輛,此業經兩造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
可參(見本
院證物袋),及考量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醫
療費用17,352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
、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2,749
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504,781元之損害,被告應
連帶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點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騎乘B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依前
揭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
近,而未能發現A車未有停讓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必要之煞
停等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前述撞擊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
⒉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許永勝、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許
永勝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則依前揭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
應依其過失程度減輕之。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353,347元(計算式:504,7
81元×70%=353,34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5,608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
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739元(計
算式:353,347元-95,608元=257,73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7,739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囑託臺大醫院通知
原告本人到院進行補充鑑定部分,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理
由詳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元(即鑑定費用1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即2
,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