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相 對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怡怜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
上訴應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核發判決部分確定證明
書,以便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參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
民事判例之意旨:「被
上訴人以附帶
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
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
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
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
提起
附帶上訴。」,可認第一審判決就可分之
訴訟標的、數
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其以一判決為
裁判者,無論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縱逾
上訴期間,均得對該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就
未上訴部分亦發生移審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研討意見可
為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萬9743元,
及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依照
上開之說明,相對人既尚得於第二審程序
中附帶上訴,就未上訴部分應發生移審效力,是就相對人敗
訴部分,並不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請求付與
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