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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怡怜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應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核發判決部分確定證明 書,以便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參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 民事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 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 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 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可認第一審判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 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其以一判決為裁判者,無論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縱逾上訴期間,均得對該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就 未上訴部分亦發生移審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研討意見可 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萬9743元, 及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依照上開之說明,相對人既尚得於第二審程序 中附帶上訴,就未上訴部分應發生移審效力,是就相對人敗 訴部分,並不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請求付與 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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