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堅伯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訂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而該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來日倘因本契約而爭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
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
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後,業經
被告聲明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
本院已因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
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