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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堅伯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訂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而該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來日倘因本契約而爭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 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業經 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本院已因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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