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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鈦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屏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盧關仁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匡家卉       黃政維       林祝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辦理「鋼球閥等137項」政府採購案,以 分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由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就其中第1 組標案即鋼球閥採購項目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 訂購軍品契約(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68萬8,000元。原告於得標後依契約條件交付鋼球 閥一批(下簡稱系爭鋼球閥),然被告以系爭鋼球閥非屬全 新品,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1條約款,以系爭 鋼球閥欠缺可追蹤識別碼,不符合契約清單所定需符合 NAVSHIPS 0000-000-0000 MATERIAL IDENTIFICATION AND CONTROL INSTRUCTION FOR LEVEL 1 ITEMS規範(下簡稱一級 物料材料規範)為由,驗收不合格。被告並執此解除契約, 拒付價金268萬8,000元並沒收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6萬8, 800元。 ㈡ 然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鋼球閥符合契約內容,被告解除契約 拒付價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 ⒈系爭鋼球閥係由原製造廠VELAN公司於美國海軍關島基地購 回全新未經拆封之鋼球閥庫存品,將原追蹤識別碼除去、拆 解更換墊片並重新測試、驗證,核發製造廠出廠檢驗合格證 明書,出售予J.N公司,再由原告向J.N公司買受。系爭採購 契約並未明文要求鋼球閥須為「第一次製造出廠」之「全新 品」,VELAN公司購回未經使用之鋼球閥作為製作新品之備 料,後續更換墊片、重新組裝、測試及驗證,完全與新製成 品之製程相同,故其成品即為新品。被告以系爭鋼球閥非屬 新品為由,為驗收不合格之判定,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稱系爭鋼球閥欠缺可追蹤識別碼,不符合一級物料材 料規範云云。然被告未於採購公告檢附前述具高度機密之材 料規範文件供投標廠商參考,招標條件不明確,屬可歸責之 被告之事由甚明,自無從以上開規範列為驗收依據。況依一 級物料材料規範內容,可知鋼球閥體烙印可追蹤識別碼之目 的係用以註記該鋼球閥已通過驗證,並獲同意收受入庫,亦 即應由買方即軍方完成驗收後始烙印可追蹤識別碼,製造廠 並無此權限。原告繳交未烙印追蹤識別碼之鋼球閥,與系爭 採購契約之履約條件並無不符。 ㈢ 原告給付合於契約要求之貨品,被告竟拒付價金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合計295萬6,800元(契約價金268萬8,0 00元及履約保證金26萬8,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既稱系爭鋼球閥係VELAN公司自美軍關島 購入之庫存品,即無法查證確認是否為未經使用之庫存新品 。況系爭鋼球閥尚經VELAN公司更換墊片並除去原一級物料 材質證明,甚至再經過檢整,VELAN公司函文亦表示系爭鋼 球閥為翻修後之產品,自不合於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 1條所定「乙方(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 品」之要求。又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清單已明確約定原告交 付之系爭鋼球閥須符合一級物料材料規範,該規範要求鋼球 閥需有可追蹤識別碼,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烙印有可追蹤識別 碼之鋼球閥。原告雖稱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檢附一級物料材 料規範云云,然上開材料規範並非官方機密文件,一般民間 廠商可自行取得,軍方亦可提供廠商查閱,並無原告所稱招 標文件公告之瑕疵,且烙印可追蹤識別碼之鋼球閥確可在市 面上採購取得,原告係因自身能力不足而無法取得,其無法 依約履行屬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球 閥,既非全新品,亦欠缺可追蹤識別碼,與契約要求不符, 被告自得依契約清單第10條第5項、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 第3項第2款(被告書狀誤載為第2項),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惟原告提出系爭鋼球 閥後經被告驗收未過,被告拒付價金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所交付之標的合於契約要 求,被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價金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協同兩造確認並特定爭點結果,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提 出之系爭鋼球閥是否合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要求。被告並特 定其主張原告給付標的不合契約要求,在於系爭鋼球閥並非 新品及欠缺可追蹤識別碼兩項(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01頁 )。 四、經查: ㈠ 兩造於10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契約通用條款第 7.1條約款以及契約清單之約定,原告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 用之全新品,且符合一級物料材料規範等情,俱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兩造簽訂之契約文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足資認 定。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球閥是否合於契約通用條款第7.1條 所定「乙方(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 要求乙節,原告雖主張系爭鋼球閥係經由原製造廠VELAN公司 購回全新庫存品,以之作為備料製作新品,係符合系爭採購 合約要求之全新品云云,然原告提出之VELAN公司94年4月29 日檢驗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僅為該公司產品檢 驗合格之證明,且VELAN公司既為庫存品購買者而非出賣人, 自無從出具該庫存品為新品之證明。況系爭鋼球閥並非第一 次出廠,而係VELAN公司購買庫存品後,再經拆解、塗去原可 追蹤識別碼、更換墊片、重新檢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產品已難謂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上所定義之全新品,原告 主張交付之鋼球閥符合上開契約條款之全新品要求云云,不 足採信。 ㈡ 兩造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原告未依契約履行經驗收不合格 之情形,倘經被告限期改善,複驗仍不合格,則被告得解除 契約並沒收履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清單第10條 第5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約款可稽。原告 未依約交付全新品,被告以此作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之一、 經辦理複驗仍不合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2年12月26 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1日海澳供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應認已 構成上開契約約款所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告依上開契約約 款解除契約、拒付價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均合於契約約 定,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至原告 交付之系爭鋼球閥是否因欠缺可追蹤識別碼而不符契約要求 乙節,雖亦為兩造間之爭點,然系爭鋼球閥非全新品,不合 契約約定,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既經 認定如前,則系爭鋼球閥是否尚因欠缺可追蹤識別碼而不合 契約要求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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