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宏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泓
被 告 李汪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貳
仟貳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
緣原告於日前獲訴外人蘇德華之邀,共同
承攬訴外人幸福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於越南之水泥廠興建工程。因於越南施工,
其施工方需以法人名義始得招募工人,原告與訴外人蘇德華
約定先以原告名義承攬該工程,但各自招募工人並各自帶領
工班前往越南施工,而工班內所有人員薪資及相關雜費支出
,皆各自負擔,是訴外人蘇德華自行於臺灣所招募之工班人
員,雖名義上為原告之員工,然事實上與原告並無任何
僱傭
關係,被告實為蘇德華所僱用,而隨同原告至越南施工,被
告於越南工作
期間,其薪資與其他相關費用,如機票、申辦
簽證及居留證等文件之規費,均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新臺
幣(下同)104,500元,另被告基於各種原因向原告借款共
計413,394元,是原告所為代墊款及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名
目均如附表一所示,
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代墊款及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
7,8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提出協議書、萬仕興旅行社
有限公司出國人員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名家翻譯
社費用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借款記
事紙、被告應付稅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35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得採認。而
原告雖陳稱被告
非其所僱傭之員工,
惟此部分事實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103年度勞簡上字第
6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受雇於原告,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憑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得予採憑。然據證人陳忠正、陳木
川即原告在越南僱傭之員工於105年1月20日到庭均
結證稱:
至越南工作相關的簽證、機票等費用是由員工自己負擔等語
,則經核原告提出單據為憑部分有簽證費2,000元、機票36,
400元(99年12月30日18,000元、99年6月24日18,400元)、
良民證規費
暨代辦費933元、越南政府徵收之個人所得稅越
南盾32,494,000(即新臺幣50,366元,以原告主張依
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利率【於本件以該日後最新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即104年11月30日之1:0.00155換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等費用共計89,69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代墊居留證越南盾400萬元部分,未有憑據
,無從准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413,394元
,其中1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可憑,及所提出記事紙有被
告及伊女友陳氏紅之「陳氏紅1000萬」「陳氏紅5000萬」、
「李汪鎧2000萬」、「阿紅500萬」(合計8500萬越南盾,
即新臺幣131,750元)之簽收借款紀錄,並徵以上開證人所
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等語。則原告對被告借款之請求部分
,於上列金額部分,亦應認足採。至其餘金額之借款,則未
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返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1,750元及代墊款89,699元,合計
23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