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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寶來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周魚海 被   告 翰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寶來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原告係食品製造業 者,鑑於食品業因食安及勞力問題,希望以機器代替人工, 一來合乎衛生、二來又可達到量產、減低成本。被告翰狄有 限公司係自動機器生產製造廠商,協助相關機器設備安裝及 維修,嗣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簽立如書證一所示之報 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完成具有「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 、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 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 ,付費方式「工作開始先付總服務費之30%;工作中期,於 設計構想(3D圖面)驗收後付30%;餘款40%於整機驗收後 一併付清」。嗣被告收走30%款項後,即逐步運來工作平台 、供料模具,但未見後續動作,經原告催促仍無任何進展, 並以缺費用為由,向原告再請款42萬元,然此後亦無任何動 作,迄103 年11月被告向原告保證一定會完成該機器,並將 未完成之機器暫置在原告工廠處,嗣被告竟於104 年7 月告 知原告已無力完成該機器。查系爭合約所訂購之機器並非高 科技或特別技術之產品,以原告與被告合作經驗,深知其具 有完成機器之能力,且原告亦已給與相當之時間,被告最終 告知無力完成合約工作,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爰 依法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73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0月中旬開始幫原告設計開發自動 秤重補料機,約定設計時付總金額30%,3D圖面完成後收取 30%,完工驗收後再付40%,即如系爭報價單所載;嗣被告 開始設計開發自動秤重補料機,先收取訂金30萬含稅即315, 000 元,於102 年12月中旬3D圖面完成後要請款,原告竟拒 不給付,要求一定要看到機器才要付款,被告只好趕快外包 製作並於103 年2 月中旬組裝完畢,而原告看過機器及試機 後,同意給付第二期款項42萬元。未料,原告看過機器一段 時間之後竟稱機器儲存數量不夠,入料與出料都需要預留空 間與控制程式編寫,被告即著手修改並請電控廠商配合,修 改差不多之後,原告又說送料及秤重方式不行、治具配重都 有問題,被告修改一段時間及溝通後,徵得原告同意,在10 3 年5 月22日將已組裝完成之自動秤重補料機搬至原告工廠 處。之後就一直接到原告電話要求討論機器的事,過程中因 資金用盡,就先辦理停止營業,迄104 年3 月19日最後一次 到原告公司討論,後來又陸陸續續接到原告來電,都是問要 如何處理機器問題,此時被告才回覆原告稱:設計開發機器 本來就有風險,不是想要設計開發什麼機器,就一定做得出 來,何況被告又不是沒依據報價時敲定的設計製作規範,做 出機器給原告。被告替原告設計這一台機器,過程中修修改 改,花了近一年半的時間,才跟原告請款73萬5000元,先不 謂製作機器成本,連付薪水都不夠,更遑論被告已經依據當 初共同同意的報價與設計製作規範完成機器,事後還依原告 所提之要求前前後後修改數次,復未向原告請求最後尾款, 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訂立自動秤重補料機 設計製作合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00 萬元,被告應完成具 有「人機介面與PLC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 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 ,暨有「一天8小時,秤重5千粒粽子;送料充填,生米不得 破碎;送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成團;送料充填,誤差值為 ±2g。」等功能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給 付73萬5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 ,僅暫放一個半成品在原告工廠處,是原告主張依約與被告 解除上開合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73萬5000元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確有製作系爭報價單予原告 ,惟兩造間僅有報價單,並無任何合約,被告亦已依報價與 設計製作規範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 否有成立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㈢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內容,設計 完成並交付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㈣原告主張依法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73萬5000元,是否有據? 爰審究如下: ㈠查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訂立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製作自動秤重補料機,總報酬 100 萬元,完成期限為84天,被告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將 自動秤重補料機1台交付原告,材料由被告自行負擔,另10 0 萬元報酬給付方式,則約定簽約時給付30%,確認3D設計 圖面無誤後再給付30%,於交付機器後驗收時再給付其餘40 %,102 年10月14日被告將系爭報價單交予原告,原告即開 立支票等節,為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系爭報價單乙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是兩造 間已成立系爭契約,甚明。 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 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 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卷附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 ⒈委託工作名稱: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 ⒉相關設計製作規範: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輸送設備裝置 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 動補料模組。 ⒊總工作天數:60工作天(預計完成天數:84天)。 ⒋委託設計費總計:1,000,000元(未稅)。 ⒌收費辦法:(以當月結現金支票支付)工作開始先付總服 務費用之30%,工作中期於設計構想(3D圖面)驗收後付 30%,餘款40%於整機驗收後一併付清。」(見本院卷第 5 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原告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應 「設計」並「製作」自動秤重補料機1 台交付予原告,於設 計圖面完成時,原告先給付30%款項,於自動秤重補料機製 作並驗收無誤後,再付餘款40%。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曾口 頭約定自動秤重補料機,除上開「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等 配備外,尚需具備「一天8小時,秤重5千粒粽子;送料充填 ,生米不得破碎;送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成團;送料充填 ,誤差值為±2g。」等功能,而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 卷第179 頁背面)。可知系爭合約除著重於自動秤重補料機 財產權交付外,亦著重於被告所設計之補料機須符合約定之 品質及效能,前者合於民法買賣性質,後者則與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 攬性質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係同時具有買賣、 承攬性質,兩者無所偏重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故關於自 動秤重補料機設計完成,應適用承攬規定,關於機器財產權 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被告設計製造自動秤重補料機乃欠缺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理 由如下: ⒈關於自動秤重補料機依兩造約定,該機器需有「人機介面與 PLC 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 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外,並需符合「 一天8小時,秤重5千粒粽子;送料充填,生米不得破碎;送 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成團;送料充填,誤差值為±2g。」 等功能,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中旬提 出如本院卷第48頁至第174頁之3D設計圖面予原告驗收無誤 ,並於103年2月中旬組裝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於同年5月 22日運送至原告公司廠房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 179頁背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並未交付設計圖 說予原告,且被告所交付機器為半成品,經鑑定結果根本不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等語。而按債務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成給付,為瑕疵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 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 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 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舉證證明 ,其所設計、製造之自動秤重補料機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 質及效能。 ⒉次查,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會同兩造及鑑 定單位指派鑑定人,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弄○○號廠房,當場勘驗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自動秤重補 料機(下稱系爭補料機)。勘驗結果:系爭補料機目前放置 於上開17號廠房3 樓,機器外觀除了調整腳座及顯示燈外, 其餘均以保鮮膜纏繞覆蓋,另模具係以塑膠籃4 籃、紙箱1 盒裝置,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拆開保鮮膜後,經檢視外觀有老 鼠屎外,其餘部分包括電器箱內線路、面板及外觀等均未有 生銹、毀損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當場清理上開機 器後,被告表示DC24V 的氣壓控制閥,有遭老鼠咬斷情形, 經鑑定人當場檢視後表示:「DC24V 氣壓控制線總共12根, 分為上、下二排各6 根,其中上面最靠右側斷裂1 根,其他 11根接頭保護套破裂,目前因為線路有破皮情形,無法接電 測試,否則會燒燬,另開關盒接線端,電線有破皮現象,外 接進料相關設備含馬達均未在現場見到。」、「機器組裝未 完成,而且缺螺桿送料機構,現場無法實際測試功能,但鑑 定人將(本院檢附之)附件一所示設備及零件,核對機器組 成狀況。」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機器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0頁)。嗣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 系爭補料機之實機及被告所提供設計圖說進行核對,鑑定後 認為:「系爭補料機依現勘時檢視實機,僅具備所列設備『 ①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②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③獨 立秤重方式』等項目之大部分零組件,但全無所列設備『④ 生米自動補料模組及⑤熟米自動補料模組』或其零組件。另 法院來函檢送之附件一(附件2 )所示設備及零件項目、3D 圖面、設計圖共126頁,只有附件一之原頁次048~052及152~ 174與附件二(原頁次053)(附件2-01-A000及02-A000)才 是工程上通稱的設計圖說(繪示詳細圖形及標示尺寸、材料 規格、公差、功能要求等相關資料),而附件一之其它3D圖 面(原頁次054~151)(附件2-03-A00~13-A43)及光碟電腦 檔案列印3D之圖面(附件4)只算是圖像,只能輔助以瞭解 設備構造及零組件之組立關係而已。被告只提供大部分設備 之零件及組件等之極少數零組件設計圖說(附件2-01-A 000 及02-A000),且缺乏大部分電氣、電控及氣動零組件之設 計圖(含接線圖、氣動控制圖及控制線路圖等),無法逐一 核對已有之實體設備及相關零組件之材質、尺寸、規格、性 能等要求,亦無法用以採購或製造出相關零組件並組裝成完 整設備、測試等作業,研判無法組裝成本件自動秤重補料機 …結論為依附件一及光碟所示之相關資料,因缺乏完整設備 之所有零組件詳細圖說,故無法組裝完成本件自動秤重補料 機。…至自動秤重補料機是否具有『一天8小時秤重5000粒 粽子;送料充填,生米不得破碎;送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 成團;送料充填,誤差值±2g』等功能,均因補料機缺少生 米自動補料模組及熟米自動補料模組之二項主要設備,故無 法查驗及無法實機測試」等節。有卷附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檢具之105年9月30日(105)北機技11鑑字第443號鑑定報告 足參。由此可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補料機,並未具備 兩造所約定之設備,且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因缺乏大部分 電氣、電控及氣動零組件之設計圖(含接線圖、氣動控制圖 及控制線路圖等),無法按設計圖內容組裝完成自動秤重補 料機,另因系爭補料機並無生米自動補料模組及熟米自動補 料模組,自不具備兩造所約定應有「一天8小時秤重5000粒 粽子」等效能,足見被告設計及製作之系爭補料機乃欠缺約 定之品質及效能,其給付自有瑕疪。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按 報價單內容,設計並製造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云云, 顯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已將所有設備均交付予原告,該機器已放置 原告工廠處很久,不知有無遭到破壞云云。惟依前開現場勘 驗結果,被告組裝之系爭補料機,外觀除了調整腳座及顯示 燈外,其餘均以保鮮膜纏繞覆蓋,另模具係以塑膠籃4籃、 紙箱1盒裝置,勘驗時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拆開保鮮膜 檢視,檢視結果系爭補料機除有老鼠屎外,其餘部分包括電 器箱內線路、面板及外觀等均未有銹蝕或毀損之情形;另依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第4點所載,現勘時所見 只有1套以透明塑膠包覆之工作桌組(已架設有設備①人機 介面與PLC控制、②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③獨立秤重 方式),與1大紙箱(放置載具零組件)及4大塑膠籃(放置 載具零組件備品)。實體設備內「人機介面與PLC控制」部 分,比被告所提供設計圖所示內容完整,已裝設PLC控制器 及電氣、電控、氣動控制等相關組件,但未見裝設「方筒料 桶組或圓桶供料桶組(即④生米自動補料模組、⑤熟米自動 補料模組)」,且工作桌面上並沒有裝設固定用之鑽孔或固 定設施,檢視該桌面似無架設過之痕跡,顯然此工作桌並未 完整裝設過實體設備④或⑤。準此,由系爭補料機之電器箱 內線路、面板及外觀等均未有銹蝕或毀損之情形,暨該機器 內未發現有裝設固定用之鑽孔或固定設施,可知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補料機,原本就不具備④生米自動補料模組、⑤熟米 自動補料模組等設備,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再者 ,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及3D圖面,根本無法組裝完成自 動秤重補料機,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已於102年12月中 旬交付3D圖面予原告,103年5月22日再將已組裝完成、具有 前開①至⑤設備之自動秤重補料機運送予原告,復由原告驗 收無誤云云,顯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73萬 500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 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 告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 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 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 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為同法第 495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41 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設計製造自動 秤重補料機1 台交付原告,而被告雖於103 年5 月22日將系 爭補料機運送至原告處,但該補料機並不具備兩造契約約定 應有之配備及效能,且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復未能按 圖組裝出系爭契約約定之自動秤重補料機,堪認被告設計確 有瑕疵。又依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答辯書所述:被告於10 3年5月中旬將系爭補料機運送至原告工廠處後,就一直接到 原告電話,要求討論機器的事,一直到104年3月19日應該是 被告最後一次去原告廠內討論,後來又陸陸續續接到原告電 話,大致上都是問我要如何處理機器問題,到了這時候,被 告回覆原告:我幫你設計開發機器,本來就有風險,不是想 要設計開發什麼機器,就一定做得出來,何況被告又不是沒 依據報價時敲定的設計規範做出機器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2 頁)…被告已依據當初共同同意的報價與設計製作規範完成 機器,事後還依原告新提出要求前前後後修數十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由上開被告所述,可知原告曾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以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又 依約被告本應於103年3月31日設計並製作自動秤重補料機予 原告,且自被告於104年3月19日最後一次前往原告公司討論 修補瑕疵,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解除系爭契約(即104年11 月9日),期間分別已逾1年又7個月及約8個月之久,則經原 告催告修補瑕疵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仍未能改善、補正瑕 疵,且由前開「被告回覆原告:我幫你設計開發機器,本來 就有風險,不是想要設計開發什麼機器,就一定做得出來」 、「被告已依據當初共同同意的報價與設計製作規範完成機 器」等語,可認被告事後已拒絕原告再為修補。又同前所述 ,被告所設計之系爭補料機並無生米自動補料模組及熟米自 動補料模組,亦不具備兩造所約定應有「一天8小時秤重 5000粒粽子」等效能,瑕疵應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自得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報酬,為有理由。再者,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之當日,即給 付系爭契約總價之30%即31萬5000元予被告;於103年3月10 日再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40%即42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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