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上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洋 被   告 吳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 送達處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