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上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洋
被 告 吳美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於原告
起訴狀所載
送達處所,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銘有